当前位置: 节能环保网 » 环境监测 » 正文

政策全文 |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日期:2018-08-17    来源:国际节能环保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18
08/17
14:01
文章二维码

手机扫码看新闻

关键词: 海南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近日,国际节能环保网从相关网站获悉,海南省发布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旨在建设社会文明、生态宜居的美好新海南,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环境空气质量持续保持全国领先水平,争取达到世界领先水平。
 
  详情如下: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业布局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四章 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六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七章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及污染天气应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建设社会文明、生态宜居的美好新海南,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环境空气质量持续保持全国领先水平,争取达到世界领先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突出重点、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与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考核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对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开展考核评价,将考核结果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六条【政府问责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公民、社会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防治大气污染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八条【科学技术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进一步强化科技支撑,建设一批大气污染防治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安排专项经费,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跨区域大气污染输送、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空气质量预报预警等开展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部门分工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海事、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编制持续改善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重点行业管理需求,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制度】本省实行固定源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对其排污行为负完全责任,自主记录、自证守法,构建闭合的证据链。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本省实行以不断改善环境质量为前提的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通过排污许可制度,将总量控制责任落实到企事业单位,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四条【排放口及排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完善监测网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并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排污单位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经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约谈限批】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除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等之外该区域和行业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方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排污信息、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奖举报】鼓励公众通过媒体、网络、电话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有奖举报制度。
 
  第二十条【环境污染“黑名单”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建立环境污染“黑名单”制度,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纳入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产业布局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加速高污染燃料的替代淘汰和清洁燃料使用进程;
 
  (二) 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油品等能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产业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生态环境评价和“三线一单”成果,优化产业布局,化解环境矛盾,消除环境隐患,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数字创意产业和海洋新兴产业。
 
  禁止新建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产业和低端制造业。
 
  第二十三条【产业园区管理】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要求推动工产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环保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统一规划、入园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环境问题较突出的园区企业规定限期内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去煤减油】全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大力推行去煤减油,加快构建清洁能源体系,逐步推进“绿色能源岛”建设。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禁止新增燃煤发电项目,逐步淘汰现有燃煤机组。禁止进口、销售和使用石油焦。
 
  第二十五条【煤炭质量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煤炭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公开抽检结果。
 
  第二十六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在禁燃区外,鼓励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产业园区集中供热】全面推广园区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有用热需求的产业园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分散供热锅炉,实施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改造。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限期关停企业自备燃煤机组,禁止新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新建工业园区应当配套集中供热设施,优先发展天然气热电联产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
 
  第二十八条【建筑节能改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装配式建筑,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章 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工业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锅炉和其他设备准入、改造、淘汰工作;
 
  (二)环境保护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等部门负责电厂超低排放改造、污染源达标排放;
 
  (三)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等部门负责石化、化工、医药、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汽车维修、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石化行业泄露检测与修复;
 
  (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涂料等挥发性有机物的监督监管;
 
  (五)环境保护会同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油气回收的监督监管;
 
  (六)林业部门负责挥发性有机物天然源的管理;
 
  (七)其他工业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一节 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锅炉和其他设备准入】新建项目应采用国际先进的设备与工艺技术、高标准设计建设,采取完备的环保措施,满足严格排放标准要求。
 
  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新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行业标准实现低氮燃烧。
 
  第三十一条【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改造和淘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锅炉整治计划逐步淘汰燃煤锅炉。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的其他燃烧设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二条【特别排放限值】除火电外,国家排放标准中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在本省限期全面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其他行业在特别排放限值发布前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相关排放标准。
 
  现有燃用天然气的锅炉、窑炉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行业标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低氮燃烧改造。
 
  第三十三条【电厂超低排放】现有燃煤机组和65蒸吨及以上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
 
  第三十四条【锅炉改造及燃料要求】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要符合国家、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将燃煤、燃油等其他锅炉改造为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前应重新设计,在满足相关排放标准要求并完成竣工验收后方能正常使用。
 
  全省工业锅炉禁止直接燃用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家具等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节 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控制天然源】各级林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时,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
 
  第三十六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本省原料和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监管】本省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
 
  汽车制造与维修、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医药、农药、化工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禁止建设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漆、油墨、胶黏剂等项目。鼓励使用环保油漆和水性涂料。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纳入目录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目录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体系和可行技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和组织排污单位实施。
 
  排污单位应从源头、过程控制、末端治理选用最佳可行技术,并加强监测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装备及行业最佳可行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建设集中的喷涂工程中心,并配套废气治理设施。逐步取消汽车维修企业独立喷涂工序。
 
  第三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密闭监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化肥、制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工业涂装、建筑装修、印刷、粘合、家具制造、木材加工、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产生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监管】石油、化工、制药、印刷印染、工业涂装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并建立电子化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产量、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一条【挥发性有机物收集、回收】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和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二条【油气回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加油站油气回收在线监测与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恶臭气体的监管】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食品加工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优化道路铺装方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气体排放。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公安会同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机动车保有量控制、岛外机动车车辆管控;
 
  (二)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会同财政、商务等部门负责老旧车淘汰和治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汽车推广、城市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四)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和海关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管理;
 
  (五)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以及其他添加剂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二手车转入、机动车拆解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会同海事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码头岸电基础设施建设、渔船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渔船船舶淘汰管理;
 
  (八)海事部门负责船舶的污染排放监管、船用燃料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九)民航管理部门协调机场区域移动源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监督管理;
 
  (十)其他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快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调整交通运输结构,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制定公众绿色出行实施方案,逐步提高绿色出行比例。
 
  规划建设充电站(桩)等基础设施。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建设相应数量的充电设施,已建居住宅小区逐步完善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
 
  第四十六条【推广清洁能源汽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纯电动汽车、氢燃料汽车、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差异化交通管理政策。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公共服务领域全面推广纯电动汽车,更新或新增车辆全部使用纯电动车。逐步实现公共服务领域车辆全面纯电动化。制定存量非电动车递减淘汰方案。
 
  第四十七条【低排放控制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的区域和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合理控制机动车数量】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科学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逐步限制外来车辆进岛的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登记注册的监管】在本省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逐步提高网约车、租赁车、进岛车辆准入门槛。
 
  第五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县相关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定期参加排气检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在用机动车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五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的规定】在用机动车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定期排放检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运输、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通过上路检测、停放地抽检、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排气实施环保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
 
  第五十三条【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监管的规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抽样检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机动船舶的规定】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加快淘汰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捕捞证书的“三无”渔船。
 
  第五十五条【船舶低排放控制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五十六条【船舶燃料油的规定】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燃料油。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鼓励船舶使用纯电动或燃气等清洁能源。
 
  第五十七条【岸电的规定】新建码头按照国家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对已建成码头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电网主管部门应当保障船舶受电系统供电。
 
  第五十八条【民用航空器的规定】推进机场岸电设施建设,推广地面电源替代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民用航空器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机场地面区域运输车辆优先使用新能源车,新增和更换的作业机械优先采用清洁能源或新能源机械。
 
  第三节 油品治理升级
 
  第五十九条【燃料生产销售使用规定】本省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燃料升级】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适时调整车用汽油蒸气压。车用柴油、普通柴油、部分船舶用油应限期实现“三油并轨”,取消普通柴油标准。
 
  第六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面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扬尘,物料堆场、填埋场,已供应未开工的房屋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石取土、矿产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未供应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公路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水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和畜禽养殖排放大气污染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禁烧和综合利用、槟榔等农产品初加工污染排放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林业、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化肥产品,实施清洁种植;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安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排放油烟和异味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禁放、限放以及高香燃烧的监督管理,负责未遮盖渣土运输车辆等违规上路车辆的查处;
 
  (九)其他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在办理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含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四)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六十三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环境信用】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环境信用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环境信用记录纳入招标条件。
 
  第六十五条【施工、运输单位职责】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
 
  (四)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五)建(构)筑物拆除时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七)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完全密闭措施,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八)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及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九)重点建筑施工现场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及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十)建设施工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十一)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记录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信息;
 
  (十四)遵守国家和所在城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行政要求】申请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否则施工许可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对重点地区道路硬底化及扬尘的控制】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使用透水砖、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
 
  第六十八条【对石棉污染控制要求】禁止新生产、销售、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对含有石棉作为建材的建筑物进行保养、翻新、拆卸或其他任何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规范要求进行建筑物拆除或整修前的石棉拆除工作。
 
  第六十九条【码头扬尘控制】专用码头、集装箱码头以及其他易产生粉尘的码头,实施分区作业,堆场进行全密闭抑尘措施,采取密闭运输系统防治扬尘污染。气象预报海面风速达到六级及以上时,停止码头作业。
 
  第七十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要求】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扬尘防治】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清扫保洁管理,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
 
  第二节 餐饮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对餐饮企业燃料使用要求】除特色餐饮外,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第七十三条【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七十四条【禁止露天烧烤】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五条【餐饮服务业大气污染控制】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等经营者及单位食堂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及单位食堂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三年。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监管部门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
 
  第七十六条【安装烟道要求】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食堂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居民家庭、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与地下管网排放油烟。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第三节 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七条【清洁种植】农业、林业、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和化肥产品,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治理和生物拦截沟等清洁种植集成技术,实施清洁种植,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七十八条【禁止露天焚烧】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农林废弃物,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农林废弃物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七十九条【槟榔加工污染治理的规定】全面禁止槟榔土法熏烤;加强槟榔加工行业污染源监管,严格执行槟榔加工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健全槟榔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体系和技术规范;加快槟榔加工行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制定;引导槟榔加工业规模化聚集化发展,推广节能环保型槟榔烘烤技术。
 
  第八十条【烟花爆竹、祭祀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宗教、礼仪、祭祀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香,积极推广环保香。
 
  第七章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及污染天气应对
 
  第八十一条【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与珠三角区域、北部湾地区相邻省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作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区域应急联动和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组织开展跨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污染输送、防治对策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
 
  第八十二条【本省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的规定】省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统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县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联合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环境保护部门和重点区域内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八十三条【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完善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八十四条【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发生重大活动空气质量保障的需求,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时间和区域;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六)增加洒水频次;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约谈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八)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十六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许可证排污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
 
  (六)降低生产工艺水平、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监测机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八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监测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公开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信息的;
 
  (四)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第九十条【违反污染物源头控制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销售石油焦在本省作为燃料的;
 
  (五)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九十一条【违反挥发性等气体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
 
  (三)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四)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在本省销售、使用超过限制标准的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未按规范建立、保存台账的;
 
  (七)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扬尘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或未采取洒水、遮盖、冲洗等防尘、抑尘措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三)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四)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五)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挡墙、遮盖等防尘、抑尘措施的;
 
  (六)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的;
 
  (七)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九十三条【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四条【防止物料遗撒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的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飞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五条【单位违反燃用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石油焦、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生物质锅炉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直接燃用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或将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家具及其他焚烧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机动车低排放控制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禁止高污染排放区域和时段使用高污染排放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扣三分,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排污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维修,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机动船舶法律责任】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运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露天焚烧规定的法律责任】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烧高香、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政府处罚的法律责任】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所称“三线一单”,是指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返回 国际节能环保网 首页

能源资讯一手掌握,关注 "国际能源网" 微信公众号

看资讯 / 读政策 / 找项目 / 推品牌 / 卖产品 / 招投标 / 招代理 / 发新闻

扫码关注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国际能源网站群

国际能源网 国际新能源网 国际太阳能光伏网 国际电力网 国际风电网 国际储能网 国际氢能网 国际充换电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国际煤炭网 国际石油网 国际燃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