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及地区的VOCs控制措施
美国:
美国已经建立比较完整的VOCs控制、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实行分行业控制和分类型控制。主要的VOCs排放行业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同时对工业生产的各VOCs的排放环节进行了全面控制。固定源排放控制中,区分了对新旧源的不同控制要求,规定了新源执行标准。美国环保署(EPA)将固定源的空气污染物分为常规污染物和有毒污染物两类,其对大气污染物的管理主要基于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对VOCs制定的政策法律标准也是以公共健康和福祉为基础,美国政府定期进行全国范围内有毒空气污染物风险评估,并建立基于风险评估模型和污染物普查结果的有毒空气污染物控制基准体系。
欧盟:
欧盟相关机构制定的法规政策主要以指令形式传达到各成员国,由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依照指令转换成自己的法律和政策。欧盟实行VOCs分级控制标准,标准中规定了分类方法及分类控制要求。欧盟实行VOCs排放信息公开制度,欧洲注册处可使公众了解到约12000个工业设施向空气和水体排放情况的详细信息。欧盟委员会还启动了两年一次的评估,请所有利益相关方来检验和讨论如何改进工业排放法规,以更好的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这个评估的结果也将为欧盟整体水平的环保行动提供证据。
日本:
2004年日本国会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止法》的修正法案,其中有关VOCs的包括排放装置的信息申报登记、排放标准和检测义务的内容。标准参照欧美的方法,对VOCs污染源按规模进行分类。从对一定规模以上的排放标准限值来看,日本的VOCs控制标准还是比较宽松的,但其法规标准体系中除对于大的污染源通过法规标准强制减排外,三分之二的目标减排量通过行业协会组织协调由企业自行弹性完成,环保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日本将污染源登记申报作为法律义务,并给出了详细的指导,这样就可以得到比较确切的污染源排放信息,为下一阶段的决策提供真实的信息。法规中对排放测试方法也比较重视,还为企业开展VOCs控制提供了融资和税收方面的优惠。
台湾:
台湾地区于1997年颁布了《挥发性有机物空气污染管制及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奖励处罚等配套管理制度,对石化行业的VOCs排放控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持久性有机物污染物的管制方面,1997年后陆续颁布了《废弃物焚化炉戴奥辛管制及排放标准》、《钢铁业集尘灰高温冶炼设施戴奥辛管制及排放标准》等5项行业戴奥辛排放标准,2006年颁布了《固定污染源戴奥辛排放标准》及其相关的配套实施政策。通过对《空气污染防治法》的不断改进,固定源和移动源排放标准的不断修订和加严,固定源《挥发性有机物空气污染管制及排放标准》的建立,配合相关的监督检查、奖励处罚等配套管理制度的实施,进入本世纪以后有效抑制了VOCs的排放污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