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改善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减轻大气污染物对群众健康影响,加强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管理,促进包装印刷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进步,制定本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重庆市包装印刷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管理和控制按本标准执行,不再执行重庆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50/418-2016)。包装印刷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是重庆市包装印刷业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D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进行起草。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重庆市艾格名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乔雷、周志恩、方维凯、吴莉萍、吴家翔、宋丹、张丹、唐敏、陈敏、王晓宸、谢耕。
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批准。
本标准于2017年4月10日首次发布,自2017年6月1日实施。
包装印刷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包装印刷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现有包装印刷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本标准适用企业类型*包括C2311书、报刊印刷、C2312本册印刷、C2319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C2320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等。印刷相关商业服务单位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注: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的分类进行划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9851印刷技术术语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220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黏剂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包装印刷packageprinting
使用印版或其他方式将原稿上的图文信息转移到承印物上的工艺过程,即采用平版、凸版、凹版、柔性版和丝网(孔版)印刷方式,以报纸、书籍、杂志、广告、海报、包装(纸质、塑料)、金属、玻璃和陶瓷及其他材料为承印物的生产活动。
3.2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3印刷油墨printingink
用于印刷过程中在承印物上呈色的物质。[GB/T9851.1-2008,3.4]
3.4排气筒高度emissionpipeheight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5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采用HJ/T38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
3.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GB16297-1996,3.2]
3.7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GB16297-1996,3.3]
3.8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
印刷制造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9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K,压力101.3kPa),监控点(根据HJ/T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
3.10现有污染源existingpollutionsource
现有污染源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污染源。
3.11新建污染源newpollutionsource
新建污染源是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污染源。
3.12主城区urbanarea主城区对应都市功能核心区和都市功能拓展区,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九个行政区。
3.13其他区域otherarea
其他区域对应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区,即重庆市行政区划内除去主城区的行政区域(含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
3.14选择性指标iveindex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管理的需要,选择性进行监测、评估的项目指标。
a)对排气筒、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以及污染物回收净化设施去除效率,以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以涵盖该行业主要特征性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作为辅助性控制指标。
b)针对原料中的VOCs,指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3.15总去除效率Removalefficiency
指污染物控制设备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
4.1.1现有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1现有源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表1规定执行第Ⅰ时段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按表2规定执行第Ⅱ时段标准。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表2规定执行第Ⅱ时段标准。
4.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及厂界周边污染控制要求
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视为无组织排放,生产车间应执行表3的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4.4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车间原辅材料存储及生产工艺管理和操作技术要求参见附录A。
4.5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米,排气筒高度低于15米,则排放速率I时段按表1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Ⅱ时段按表2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5.2排气筒高度除遵守4.6.1的要求外,非工业园区企业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最高建筑3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表2所列排放速率限值Ⅱ时段要求的50%执行。
4.5.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6其他控制要求
4.6.1企业恶臭污染控制应符合GB14554中相关要求。
4.6.2有机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有关法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排气筒监测
5.1.1生产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安装符合HJ/T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16157和HJ/T397规定的采样条件。
5.1.2排气筒中标准管控项目的监测采样应按GB/T16157、HJ/T397、HJ732的相关规定执行。
5.1.3本标准规定的排气筒中标准管控项目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1.4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且不低于日常工况的75%。
5.1.5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1.6利用排气筒排放VOCs的污染源,其标准管控项目浓度和排放量应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报告应含检测浓度值、小时平均值及总平均值。监测报告应当由环保职能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企业或专业机构应依据管道污染物检测结果及含VOCs原料记录,计算全厂VOCs的年排放量。
5.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及厂界周边监测要求
5.2.1厂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监测应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2.2无组织排放监测点VOCs的分析测定方法应按照表5的规定执行。
5.2.3本标准无组织排放VOCs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2.4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且不低于日常工况的75%。
5.3大气污染物测定方法
大气污染物分析测定应按照表5规定的方法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印刷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A.1油墨、粘胶剂、有机溶剂等原辅材料宜储存在密封容器中。在有机溶剂输送与转移、墨辊等设备清洗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VOCS排放。废弃的油墨桶、有机溶剂容器桶或胶水桶在移交专门的回收处理机构前,应密封存储。
A.2印刷、烘干、复合等工艺单元产生的含VOCS废气,条件允许,宜回收利用;不能(或不能完全)回收利用的,应采用围闭式集气系统或局部集气系统,将工艺过程产生的VOCs经由密闭排气系统导入VOCs控制设备进行处理并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后排放。
A.3密闭排气系统、污染控制设备应与工艺设施同步运转。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必须按照规范参数条件运行。
A.4企业经营者应每月记录企业使用的含VOCS原料名称、VOCS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库存量等资料。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A.5印刷生产活动中禁止使用煤油或汽油作为设备清洗剂;禁止溶剂型上光油的使用;禁止使用溶剂型书刊装订用胶黏剂,胶黏剂有害物质应符合HJ/T220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