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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即将出炉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日期:2017-09-13    来源:太原市政府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17
09/13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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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大气污染防治 防治措施 太原市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市拟制定出台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现将《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广大市民可以登录市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全文。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电子邮箱、书信或者传真的方式返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截止日期:2017年9月20日
 
  网址:http://www.tyfzb.gov.cn
 
  地址: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杏花岭区新建路69号);邮编:030082;
 
  电子邮箱:faguichu329@163.com 传真:4220329
 
  附件: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制定依据]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与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严格目标责任考核,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社区,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压减过剩产能,实施清洁生产,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二)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安监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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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政府、企业、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
 
  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第八条[对排污单位的基本要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不得超过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排污许可管理]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环境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实行监测。
  第十二条[企业环境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严禁随意改变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环保部门应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十四条[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要求]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先进的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控制范围内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和相关要求。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鼓励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十八条[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清单,公布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名单。
 
  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达标排放。
 
  化工、涂装、印刷、橡胶制品制造等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十九条[重污染企业关停]市人民政府按照功能区划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对污染物达不到超低排放标准的煤电(含低热值煤)机组实行关停。
 
  第二十条[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移动源排放管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定期检验] 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检验机构名单。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责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并按照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与巡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排放检验(包括定期排放检验和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超标机动车限期修理]对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七条[提前报废] 本市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鼓励新能源汽车,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限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措施。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燃料管理]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的燃料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油气回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应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扬尘污染的网格化管理和在线监控]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扬尘污染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街道保洁工作负责人,并公布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控制区域内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安装的工地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经过批准的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逐步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五条[运输、装卸物料扬尘和道路等公共场所扬尘污染防治]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不得上路。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实施固化、硬化,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绿化、硬化、透水铺装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物料堆场的扬尘防治]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贮存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防治措施,不得产生扬尘污染。

  第四节 燃煤污染管理
 
  第三十八条[调整能源结构、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煤炭消费总量,调整能源结构,鼓励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降低煤炭在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九条[集中供热,民用散煤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实现建成区集中供热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推行煤改电、煤改气、煤改新能源,以清洁能源替代散煤燃烧。
 
  第四十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等其他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四十一条[燃煤锅炉的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四十二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管理]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先进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措施。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三条[洁净煤技术]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防止恶臭气体]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五条[禁止露天焚烧产生烟尘和恶臭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需要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防止恶臭气体排放]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禁止在学校、医院、居民区、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公共场所可能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进行畜禽养殖。
 
  第四十七条[秸秆综合利用]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秸秆进行综合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八条[餐饮服务和露天烧烤产生油烟控制]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装置,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十九条[禁放烟花爆竹、燃煤旺火]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市、县(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大气污染治理需要发布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城区范围内禁止燃煤旺火。
 
  第五十条[植树增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全民植绿增绿,提高森林覆盖率和城市绿地面积。
 
  第五十一条[绿色庆典、祭祀]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五十二条[政府、企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科学合理编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五十四条[企业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五十五条[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并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露天烧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环评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限期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八条[未按规定监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电子显示屏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电子显示屏、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和可燃性气体防治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四)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未按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二)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污染机动车所有者的处罚] 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五条[裸露地面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和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对裸露地面依法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六十六条[未采取运输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七条[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禁燃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燃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者燃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排放恶臭气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一条[露天焚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实施以上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在禁止燃放区域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城区范围内的燃煤旺火,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露天烧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餐饮服务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企业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企业,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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