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9日,山东环保厅印发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此稿是对《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6—2013)的最新修订。该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此版修订较原版标准(2013版)有以下几项重要调整:
1、将除燃煤、燃气、燃油外的其他燃料(如水煤浆、煤矸石等)锅炉做了单独划分限定,不再依照燃煤锅炉执行;
2、结合此前山东省的《区域标准》,将全省范围划分为三级控制区(核心区、重点区、一般区),具体由各市政府划定;
3、大幅调整了浓度限值和执行时段,将“核心区”修改为“
超低排放”限值,燃煤锅炉2018年底前执行,其他锅炉2019年底前执行。
下面按照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两类对最新标准限值进行说明:
(一)现有企业
现有燃煤锅炉(即2016年9月19日前建成投产或通过环评审批的),在2019年1月1日前,不分控制区执行表1。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即核心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分别按5、35、50mg/m3,重点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分别按10、50、100mg/m3。
现有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即2016年12月31日前建成投产或通过环评审批的),在2020年1月1日起前,不分控制区执行表1。2020年1月1日起,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即核心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分别按5、35、50mg/m3,重点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分别按10、50、100mg/m3。
(二)新建企业
燃煤
锅炉项目(2016年9月19日之后通过环评审批的)和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项目(2016年12月31日之后通过环评审批的),以及新建锅炉项目,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最新浓度限值
表一 现有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浓度限值
表二 新建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浓度限值
标准全文如下:
前言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13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此次修订主要内容:
——对锅炉进行重新分类;
——增加了分区排放控制要求;
——调整了标准的执行时段;
——加严了燃煤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4—2013)及其修改单废止。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山东省环境规划研究院、济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史会剑、张战朝、苏志慧、胡欣欣、李玄、许颖、王宝琳、王志峰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本标准不适用于各种容量的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546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DB37/T2537山东省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及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锅炉boiler
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3.2现有锅炉existing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
3.3新建锅炉new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
3.4燃煤锅炉coalfiredboiler
使用煤块、碎煤、煤粉、型煤、水煤浆等为燃料的锅炉。
3.5燃油锅炉oilfiredboiler
使用汽油、柴油、煤油、重油、渣油等为燃料的锅炉。
3.6燃气锅炉gasfiredboiler
使用天然气、煤制气、油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为燃料的锅炉。
3.7其他燃料锅炉otherfuelboiler
除燃煤、燃油和燃气锅炉外,使用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其他燃料的锅炉。
3.8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9氧含量O2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4 技术内容
4.1排放控制区划分
4.1.1依据生态环境敏感程度、人口密度、环境承载能力三个因素,将全省区域划分三类控制区,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环保厅备案。
4.1.2核心控制区:生态环境敏感度高的区域,包括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4.1.3重点控制区:人口密度大、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敏感度较高的区域。执行重点控制区排放浓度限值仍然不能满足环境质量要求时,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环境容量总量控制原则倒推污染源排放浓度限值。
4.1.4一般控制区:人口密度低、环境容量相对较大、生态环境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即除核心控制区和重点控制区之外的其他区域。
4.2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2016年9月19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燃煤锅炉,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不分控制区执行表1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4.2.2 2016年12月31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不分控制区执行表1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4.2.3 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燃煤锅炉建设项目,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建设项目,以及新建锅炉项目,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4.2.4 2019年1月1日起,现有燃煤锅炉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4.2.5 2020年1月1日起,现有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4.2.6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每个锅炉执行标准不尽相同,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按各锅炉中最严的排放浓度限值执行。
4.2.7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3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2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展开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819的要求。
5.1.3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5468、GB/T16157或HJ/T397规定执行。
5.1.420t/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14MW及以上热水锅炉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T75和HJ/T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督考核。
5.1.5对锅炉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HJ/T373的要求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5.1.6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5.2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排放浓度,必须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锅炉的基准氧含量按表5的规定执行。
式中:
c——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mg/m3;
c’——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O’2——实测的氧含量,%;
O2——基准氧含量,%。
6 实施与监督
6.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和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
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省排放标准、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相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