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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垃圾管理条例征意见:个人不按分类投放拟罚200元

日期:2019-10-15    来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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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10/15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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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垃圾处理 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垃圾回收

   由北京市城市管理委起草的《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在首都之窗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11月13日。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各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本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
  二、在第五条增加四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查处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将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款:“上述部门和本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园林绿化、公安、文化旅游、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四、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无纸化办公,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不使用一次性杯具等用品。”
  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市采取措施积极推行净菜上市,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提倡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餐饮经营单位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并应当设置醒目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不剩餐。”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独投放在相应的容器或者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删去第四款。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自然村应当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交投点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它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可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其它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人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自然村应当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交投点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它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可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其它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分类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将第一款修改为第二款:“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本市环境卫生、循环经济、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执法机关应当将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其采取惩戒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修改为第二项:“厨余垃圾(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的总称。餐饮垃圾,是指餐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饮食剩余物,以及后厨的果蔬、肉食、油脂、面点等加工过程废弃物;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果蔬,以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中药残渣等。”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药品、废油漆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以及难以辨识类别的生活垃圾。”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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