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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9-10-31    来源: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19
10/31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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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大气治理 大气污染 大气污染防治

  日前,山西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稿》集中于通过投融资保障、技术支持、教育宣传等措施对环境保护方法制定条例,最大程度采取多元化方式对环境保护采取措施。
  详情如下: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投融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生态环境投融资机制,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绿色金融、环境产权交易等方式,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
  第三条【技术支持】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有条件的市可以建立环境保护科普馆。
  第四条【教育宣传】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义务制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列入教育、教学内容。义务制教育阶段的学校每学年应当对每一名学生至少进行一次环境保护科普教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推进环境保护志-2-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三线一单】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作为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排污许可管理】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事项,载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等相关内容。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发生变化时,排污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第七条【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八条【排污单位监测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联勤联动工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挂牌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
  第十条【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部门、省属企业进行环境保护督察,督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情况;
  (三)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的情况;
  (四)其他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的重要依据。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和问责。
  第十一条【重点区域产能与项目限制】在太原、阳泉、长治、晋城、晋中、临汾、运城、吕梁、忻州等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增钢铁、焦化、铸造、水泥、平板玻璃等产能;确有必要新建的,应当严格执行产能置换,符合区域、行业规划环评规定。
  第十二条【清洁能源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替代生活和取暖散煤;暂不具备清洁能源使用条件的区域,推广洁净燃料和高效清洁环保炉具。
  第十三条【煤质管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销售和使用环节的民用散煤煤质检测,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维修单位。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超过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处理规范】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出水口的水质负责,不得在汛期非紧急情况和枯水期通过溢流口将城镇生活污水直接进行排放。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处理设施出水水质以及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煤炭企业固废处置方案】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和煤炭开发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提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危废处置管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规定,依法落实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许可、应急预案备案等管理制度,加强贮存设施、利用设施和处置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处置】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输、暂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实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配备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规范收集、运输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农村水污染防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有效治理农村生活污水。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水源地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的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补偿资金,逐步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附则】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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