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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市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试行)

日期:2020-05-12    来源: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0
05/12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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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态环境保护 生态环境违法举报 生态环境违法

第一条 为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举报人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举报:

(一)电话:拨打12369;

(二)网络:http://hbj.lyg.gov.cn/互动交流-“环境污染网上举报”或“领导信箱”;

(三)微信:关注微信公众号“12369环保举报”;

(四)来函、来访: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邮编222001)。

举报内容包括被举报人姓名(名称)、地址、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具体位置和内容。

鼓励个人和单位依法实名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有具体联系方式并认可举报行为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对积极提供举报线索、协助侦破案件有功的实名举报人,按照本规定给予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奖励方式分为荣誉奖励和奖金奖励。荣誉奖励和奖金奖励可以单独发放,也可以同时发放。荣誉奖励包括颁发奖旗、奖状、奖章、证书等。对举报有功单位的奖励,一般采取荣誉奖励方式。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为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具体举报人的,应当给予奖励,但其明确拒绝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以得到奖励: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或者未执行“三同时”规定的工业项目;

(二)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以及无证收集、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三)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或备案,转移放射源或从事探伤作业的;

(四)工业企业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擅自拆除、停运、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工业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六)利用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雨水管道、槽车等方式偷排工业废水、废液,以及利用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七)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或违法建设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的,依据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发现难易程度和违法行为对环境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可以给予300—3000元奖励。

举报危害较大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给予3000—5000元奖励。

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对案件办理有重要贡献,最高可给予10000元奖励。

第七条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的举报人。同一举报内容,原则上市、驻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只奖励一次。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视为一次举报,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人领取。

第八条 举报人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奖者视为自动放弃。领取奖金时举报人须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工作人员应予以认真核对,复印存档。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和举报人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前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正在处理中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间内的;

(四)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属实的;

(六)不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范围内的;

(七)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包括聘用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十条 举报人应真实、客观地反映有关事实,不得利用举报诬告、诽谤他人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利用举报公开造谣,公开传谣或制造事端、恶意举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法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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