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克拉玛依日报全文刊发克拉玛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草案》聚焦全民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协同控制。
详情如下:
克拉玛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按照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目标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全民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协同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根据乡(镇)、街道和社区(村)实际需要划定大气污染防治监管网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管网格实行监督管理;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根据网格化管理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对过剩产能增量控制、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散煤清洁化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严禁引进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项目;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推动生产经营企业清洁能源推广与应用、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错峰生产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及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污、汽修喷涂焊接气排放、公路扬尘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部门对老旧机动车淘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施工工地渣土运输,以及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自然资源部门对露天矿山开采、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施工及建筑砼混作业、公共用地扬尘,以及城市集中供热、人口集中区域的树木花草喷洒农药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商务部门对加油(气)站、油(气)库、油(气)罐车等油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质量和流通领域的车用油品及添加剂的质量,以及餐饮服务业的环保准入等实施监督管理;
(九)农业农村部门对秸秆、落叶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农业生产、畜禽养殖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渣土运输扬尘、露天焚烧秸秆落叶,以及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和露天烧烤食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条【公众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决策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
第九条【监测与信息公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排污和施工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污染项目控制】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编制污染大气环境工业项目的负面清单或者准入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列入负面清单的现存工业项目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退出。
第十一条【工业园区项目】工业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除驻市中央企业外,园区之外现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由发展和改革部门逐步引导入驻工业园区;尚未建立工业园的行政区,应当引导工业项目入驻工业聚集区。
工业园区和工业聚集区应当安装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本市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排放达标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自停运开始时起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发现排污单位二十四小时内废气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标次数超过有关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处理措施】排污单位不履行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经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的决定,供电、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执行。
第十五条【网格化防治措施】乡(镇)、街道应当对露天焚烧、餐饮油烟超标排放、企业偷排漏排、祭祀烧纸等行为组织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跨区域协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积极参与自治区跨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问题。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结构调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八条【煤耗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第十九条【燃煤锅炉】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内实行集中供热的,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在用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三高项目限制】禁止招商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关产业准入条件的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项目。
引进工业项目时,项目引进部门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有毒有害气体防治】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生产、贮存、使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活动。
生产、贮存、使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二十二条【石油企业防治】石油勘探、开发、储运等企业应当加强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采取下列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伴生气)和其他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二)在联合站、接转站、计量站、注水站、钻井废液处理站、作业废液处理站采取地面管线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
(三)油气集输采用密闭集输工艺,安装套管气回收装置;
(四)原油储罐设置浮顶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
(五)油泥砂贮存设施采取防风、防渗、防雨、防晒措施;
(六)其他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石化企业防治】石油化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体系,对生产装置密封点泄漏检测频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
石油化工企业应当研发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防止排放有毒气体及挥发性有机物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油(气)站防治】储油(气)库、加油(气)站、油气运输车辆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正常使用,定期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新能源汽车】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六条【运输车辆管控】运输施工渣土、砂石料、灰浆、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施工扬尘防治】建成区内一定规模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网。
第二十八条【餐饮业减排防治】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烧烤食品的限制】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烧烤食品不得使用散煤作为燃料。
第三十条【燃放烟花爆竹及祭祀限制】鼓励和引导市民以文明低碳方式举办有关节庆、祭祀活动。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设置烟花爆竹燃放和祭祀烧纸的集中场地,促进市民文明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减少大气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石油企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油气站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餐饮经营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露天烧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责任部门及人员处罚】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