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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拟立法规范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 不设污水预处理措施最高罚10万元

日期:2020-09-05    来源:南宁晚报  作者:彭媛媛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0
09/05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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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污水处理 污水排放量 污水处理能力

9月3日,记者从《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上获悉,南宁市拟立法规范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将排水设施、内涝治理、污水预处理等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纳入立法范围。

近年来,南宁市大力推进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补短板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有较大提升。截至目前,全市污水处理能力提升至168万吨/日,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能力不足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累计建设污水管网557公里,黑臭水体整治成效明显,为实现长治久清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尽管治水机制改革和提升污水处理能力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南宁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仍存在一定的基础设施短板。如部分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对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系统性管控不足、排放污水行为存在不规范等问题。

为应对强降雨带来排水不畅和内涝等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内涝应急和处理机制作出相关的规定。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等机制,编制防内涝应急预案,对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进行监测,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同时,拟明确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成立排涝抢险专业队伍,拟明确新建工程要实行雨污分流,如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等。

在污水处理方面拟规定,需要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要对污水做到相应的预处理。即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屠宰场、农贸市场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减少相应的供水量或者停止供水,并按照污水排放量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还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责任追究进行了规定。

具体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20年9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南宁市行政立法和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平台网站,对该法规提出意见、建议。网址链接:

http://117.141.131.185:8001/po/f/view-7-8b190b4fb063416a8a8622a1d2a52a58.html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gk11314@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宁市司法局立法一科(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25号),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对《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邮政编码:530028。

南宁市司法局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和河道防洪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控制污染、保障安全、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其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年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实施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特许经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委托给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以下简称公共设施运维单位)进行运营和维护。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设施运维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定期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建设用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污水处理、排水泵站、雨水调蓄、污泥转运与处置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安全间距予以预留和控制。

经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规划方案审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配套排水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与公共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等设施,并接入公共排水管网。未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雨污分流】新建建设工程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应当接入雨水管网,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不得将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相互混接,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

第十三条【海绵城市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与规范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控制雨水径流污染,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四条【竣工测量】城镇排水管网工程在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报告,应当准确反映管道的空间位置和内部状况。

竣工测量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参与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给公共设施运维单位进行运营管理,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建筑材料质量管控制度,将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运行维护等企业纳入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账册化管理,逐步完善排水管网等设施数据动态更新机制,确保系统数据的时效性与准确性。

第三章 设施运营和维护

第十八条【公共设施运维单位职责】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涉及占道施工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修记录等档案,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四)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及时到达现场抢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

第十九条【保护范围】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与污水管道,自管道外壁周边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与污水管道,自管道外壁周边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条【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限制】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铺设的管线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重叠、交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共排水设施拆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临时排水措施,满足排水需要;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并确保排水通畅。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堵塞或者擅自穿凿、拆卸、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粪水粪渣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营维护。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设计方案,经公共设施运维单位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设施运维单位签订公共排水管网接入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对破坏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排水管理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内涝应急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编制防内涝应急预案,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加强城镇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内涝处理机制】在降雨预警发布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内涝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水利设施运行单位应当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水利设施的运行调度。

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成立排涝抢险专业队伍,结合实际需要,合理配备应急车辆、通讯工具、抢险救援设备等装备。

第二十六条【污水排放】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排放或者超标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标准与规定将污水排入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排水许可】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向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污水预处理】需要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

(五)可能危害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屠宰场、农贸市场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监测】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在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在线监测系统,按照规定定期检测进出水水量、水质、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

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不得篡改、伪造、瞒报监控数据。

第三十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处置】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二条【设施抢修】公共设施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二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和清洁地面等工作。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急抢修义务。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污泥处理】公共设施运维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撒漏污泥。

市农业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有机肥、复混肥等污泥资源化产品在质量和应用方面的监督管理。

市政和园林部门应当对污泥资源化产品用于园林绿化的过程监管。

市政和园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后产生的废物,按照规定纳入本市固体废物处理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接入公共排水管网,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配套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未按规定接入雨水管网,或者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未按规定接入污水管网的;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或者将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混接,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的;

(三)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给公共设施运维单位运营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测绘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报告,不准确反映管道的空间位置和内部状况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屠宰场、农贸市场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减少相应的供水量或者停止供水,并按照污水排放量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污水排放量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两款规定的污水排放量,可以按照供水量的百分之八十计算。

第三十八条【公共设施运维单位的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运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修记录等档案的;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未及时到达现场抢修的。

第三十九条【公共设施运维单位的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共设施运维单位伪造、篡改、瞒报监控数据的,由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设施运维单位的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设施运维单位擅自减少污水的处理量,或者在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的现场未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或者未及时对堵塞的管道、损坏的设施进行疏通、维修、更换和清洁地面等工作的,由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油脂、污泥、粪水粪渣等易堵塞物的;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河道、管道、窨井、沟渠、泵站、水闸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排水与污水处理既是城建环保工程,也是重大民生工程,与城乡统筹发展、百姓生产生活、公共安全保障、生态环境改善息息相关,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进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补短板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有较大提升。截至目前,全市污水处理能力提升至168万吨/日,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能力不足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累计建设污水管网557公里,黑臭水体整治成效明显,为实现长治久清目标奠定坚实基础。虽然我市在狠抓治水机制改革和提升污水处理能力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对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系统性管控不足、排放污水行为存在不规范等。为此,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立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

二、制定依据和参考材料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部委规章,同时,借鉴了南京、深圳、昆明、徐州、广州、无锡、佛山等地的立法经验。

三、立法过程

2020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南宁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列为2020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由市住建局负责起草。市住建局起草了《南宁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审查。市司法局组织市住建局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讨论修改,形成《南宁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四条,分别为:总则、规划和建设、设施运营和维护、排水管理和污水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将适用范围规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农业生产排水和河道防洪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体制的规定。

第一,关于部门职责分工。机构改革前,我市的雨水和污水处理监管工作分别由原城管部门和建设部门负责,机构改革后,管理职责统一到住建部门。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开展仍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为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关于运营维护体制。目前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分为公共的和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为了明确管护责任,避免出现推诿扯皮和监管空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不同的运维主体,即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委托给公共设施运维单位负责运营维护,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连接管,则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维护。

(三)关于规划和建设的规定。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是关于规划和建设的规定,主要内容有:一是规定了规划编制的主体和相关要求,并明确编制规划时要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和安全间距予以预留和控制(第八条、第九条)。二是明确设施建设具体要求,规定必须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与公共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等设施,并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否则不得投入使用实行雨污分流,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在工程隐蔽前,进行竣工测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移交运维单位。

(四)关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维护的规定。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章是关于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的规定,主要内容有:

一是明确公共设施运维单位的职责。针对我市公共设施运维单位职责不清晰,雨污管长期处于运营维护缺失状态的问题,第十八条对公共设施运维单位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是划定设施保护范围。第十九条对不同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划定不同的保护范围,第二十条还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作出限制规定。三是明确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对禁止从事的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四是明确了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维主体。第二十三条明确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五)关于排水管理和污水处理的规定。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章是关于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的规定,主要内容有:

第一,关于排水管理。近几年来,我市强降雨次数增多,降雨量增大,暴露出我市在排水能力和内涝治理方面存在短板,为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内涝应急和处理机制作出规定,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等机制,编制防内涝应急预案,对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进行监测,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在降雨预警发布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内涝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水利设施运行单位应当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水利设施的运行调度,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成立排涝抢险专业队伍,合理配备应急车辆、通讯工具、抢险救援设备等装备。

第二,关于污水处理。针对目前我市排放污水行为不规范、污泥处理不规范等问题,一是明确污水排放的一般要求,即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排放或者超标排放;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应当将污水排入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第二十六条)。二是明确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第二十七条)。三是对污水预处理作出规定(第二十八条)。四是对污水处理监测、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处置、设施抢修等作出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五是对污泥处理处置要求作出规定(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但上位法未设置法律责任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此外,还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责任追究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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