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完善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规范碳排放权的抵消,促进全社会减少碳排放,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 号)和《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规〔2020〕11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纳入企业(以下简称“纳入企业”)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抵消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核证自愿减排量类别)
纳入企业可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天津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以下简称“TFCER”)和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项目减排量(以下简称“其他项目减排量”)。1 吨二氧化碳当量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 1 吨二氧化碳排放量。
第五条(抵消规则)
纳入企业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出其当年实际排放量的 10%,且至少 70%来自本市自愿减排项目。
第六条(抵消要求)
纳入企业可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所属的自愿减排项目,其全部减排量均应产生于2013 年 1 月 1 日后;
(二)非来自本市纳入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减排量,以及其他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或福建省的 CCER;
(三)仅来自二氧化碳、甲烷气体项目,且不包括来自水电项目的减排量;
(四)优先使用河北省或与本市签署合作协议地区或国家重点扶贫地区的 CCER。市政府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其他省市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有规定允许抵消的CCER 种类,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备案申请要求)
(一)纳入企业可用于抵消的 TFCER 应同时满足以下
要求:1. 项目业主应具备该地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据,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材料;2. 按照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开发;3. 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指南》等文件的规定,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自愿减排交易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和减排量核证报告;4. 项目通过备案评审。
(二)其他项目减排量按照经国家或本市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开发,并依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进行申请、审核与备案。
第八条(备案申请材料)
林业碳汇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和减排量备案须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和申请表(参见附件 1 和附件 2);
(二)项目概况说明;
(三)企业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项目开工时间证明文件;
(五)项目设计文件和审定报告;
(六)项目监测报告和减排量核证报告。
第九条(备案申请审核)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出具预评审意见,通过专家评审的减排项目应在上述两部门网站上对该项目减排量核证报告公示 5 个工作日。专家组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和减排量出具项目和减排量评审意见,上述两部门对该项目减排量进行备案。
第十条(账户开设与减排量登记)
在获得项目减排量备案通知书后,项目业主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在本市碳排放权登记注册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经备案的减排量在本市碳排放权登记注册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减排量交易)
用于抵消的 CCER、TFCER 和其他项目减排量均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抵消申请与审核)
(一)纳入企业使用 CCER 抵消碳排放量,应在国家自愿减排交易登记簿中提交线上申请,并同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 抵消申请表(参见附件 3);
2. 项目和减排量备案函;
3. 项目减排量核证报告。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抵消。
(二)纳入企业使用 TFCER 和其他项目减排量抵消,应在本市碳排放权登记注册系统中提交线上申请,由系统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抵消。
第十三条(信息发布)
CCER 信息可在中国自愿减排交易信息平台查询。TFCER 和其他项目减排量信息可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网站查询。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
抵消过程中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其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
(二)林业碳汇是指通过实施造林、再造林和森林管理、减少毁林等活动,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或机制。
(三)其他项目减排量是指按照经国家或本市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开发,并依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取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包括但不限于低碳行为、燃料替代、新能源等项目减排量。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关于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利用抵消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环资〔2015〕44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