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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环境监测审计内容与关注要点

日期:2021-04-08    来源:今日国土  作者:汪国才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1
04/08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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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壤环境监测 土壤污染治理 土壤污染防治

积极开展土壤环境监测是有效管控土壤污染风险和土壤污染治理的重要前提,也是做好后续土壤污染防治各项工作的必要环节。土壤环境监测审计的目的是为了推动落实土壤环境监测制度落实,促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履行土壤污染监测职责,强化监测结果应用,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提供重要依据。这是各级审计机关落实总书记“让老百姓吃得放心、住得安心”指示精神,也是审计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职能。

土壤环境监测审计的基本构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履行重点监测职责情况

(一)审计内容和重点

1.农业农村等部门对涉及的六种情形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情况。

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文后附),对其中涉及的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情况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结果。包括:

(1)农业农村等部门是否掌握风险地块的范围和底数。

(2)是否制定了相应的调查工作计划或者工作部署。

(3)已经进行过重点监测的地块数。

(4)监测结果及管控措施(重点反映安全利用区和风险管控区的污染源源头是否查清、是否采取后续管控措施以及措施的效果)。

其中,对第十六条具体条款规定应结合监测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审计。其中:“(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地块,结合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结果进行确定;对“(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地块,结合地理国情监测数据中的“0820_类堆放物”、“0717_类露天堆放场”等,应用GIS技术进行排查,重点延伸勘察“822_垃圾堆放物”。

2.生态环境部门对涉及的四种情形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情况。

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文后附),主要掌握下列情况并提供审计结果:

(1)生态环境部门是否掌握风险地块的范围和底数。

(2)是否制定了相应的调查工作计划或者工作部署。

(3)已经进行过重点监测的地块数。

(4)监测结果及管控措施(同上)。

(二)审计关注的重点问题

1.地方人民政府部署以及相关的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部门开展土壤监测工作的基本情况。

2.推进贯彻落实土壤污染监测进展缓慢(不力)。主要揭示与上述法条规定内容相比,仍然未开展工作或者监测事项。

3.土壤污染源头不清,风险隐患持续存在。主要通过了解有关主管部门对已检测发现的污染地块是否进了行溯源分析,揭示和污染源源头管控不足的问题。

4.监测结果运用不到位。主要反应地方政府未根据污染地块监测结果,分类制定管控措施,以及未采取相应的管控或治理措施。

二、重点监测单位履行自行监测责任情况

(一)审计内容和重点

主要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文后附),审计并提供下列审计结果:

1.纳入名录的企事业单位自行监测情况。包括:实行自行监测的企事业单位数量,监测结果中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制值的单位数量,以及单位采取的污染防控情况。

2.第三方监测机构的资质、监测污染因子的项数、监测报告的质量管控、达到管制值的单位防控措施的有效性。

(二)审计关注的重点问题

1.重点监测单位开展自行监测开展情况。

2.重点监测单位未按照标准实施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包括未执行《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监测指标不能满足土壤环境质量监测需要;监测数据不真实等。(对上述业务的判断需要专业人员的判断)

3.对重点地块污染风险评估不足。反映监测结果超管制值的地块,未进行土壤污染评估等问题。

4.对重点地块监测结果运用不到位。

三、生态环境部门履行土壤污染监测的管理和监督责任情况

(一)审计内容和重点

1.纳入重点监管单位名录情况。各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第七条(文后附,如: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将相关企事业单位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包括: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纳入监管的单位数量,以及实际纳入监管的单位数量。

2.对重点监测单位自行监测数据的核查、及调查情况。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文后附)。

3.制定污染地块的管控措施及相关治理计划情况。

(二)审计关注的重点问题

1.职能部门履行土壤污染监测管理职责基本情况。

2.大量土壤污染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纳入重点监测范围。

3.职能部门对自行监测单位的监测质量未进行有效管控。

4.职能部门对监测结果的应用不到位。

附录一:《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监测的主要条款: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一)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二)年产生危险废物 100 吨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

(五)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地下水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因土壤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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