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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1-09-18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局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1
09/18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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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壤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 生态修复

各区生态环境局,相关单位:

为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在土壤污染防治过程中的专业优势,为土壤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提供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管理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9月16日

(联系人:市生态环境局土壤处 韩丽

联系电话:87671532;

市环境科学学会 李海芳

联系电话:13752577113,传真87671957)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

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在土壤污染防治过程中的专业优势,为土壤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提供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生态环境局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管理。通过专家库建设,充分利用各领域专家资源,服务于本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为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风险管控与修复方案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的咨询、评估(审)、论证、验收等工作提供智力支撑。

第三条 专家库按照“统一建立、集中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建立和运行。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是专家库的管理部门,负责专家库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专家库建立、运行维护、开发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入库专家应符合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犯罪记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严谨、客观公正。

(三)熟悉国家、本市土壤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掌握土壤或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技术,熟悉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评审及风险管控与修复方案咨询等工作程序及要求。

(四)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且从事土壤污染防治专业领域工作3年及以上,在相关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或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职称可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技术审查及现场踏勘工作,能坚持科学、客观、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做出独立、公平、公正的判断和评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院士等高层次专家,若法定退休年龄大于65周岁的,则从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六条 专家分类管理

(一)综合类专家。应同时具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与修复、效果评估4类专业类别的业绩及土壤或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专业领域的业绩。评审专家组组长原则上从综合类专家中抽取。

(二)专业类专家。按申报专业领域类别分为土壤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类、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类、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类、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类、风险管控与修复类、效果评估类、水文地质勘察类、环境监测类、行业领域类及国土空间规划类专家。专业类专家应至少具备一项及以上相关专业领域业绩。

第七条 专家入库采取公开征集、定向邀请和共享共用三种方式,经市生态环境局审查、遴选、公示等环节,确认入库专家名单。

(一)公开征集形式。市生态环境局公开发布征集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专家信息的通知或者公告,按时间要求受理入库申请。申请专家自愿填写登记表,并提供职称、学历学位、从业经验证明等资料,经所在单位盖章后提交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将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专家库。

(二)定向邀请形式。市生态环境局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定向邀请符合条件的专家,经专家本人同意后按照入库程序吸纳入库。

(三)共享共用形式。市生态环境局可与有关部门共享专家库,将符合条件的专家吸纳入库;有关部门单位需要共用专家信息的,市生态环境局可依申请并按专家自愿参与原则提供相应协助。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纳入专家库的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本市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相关信息资料享有知情权。

(二)对所负责审查的技术工作、文件资料(项目)享有独立评审权和表决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照国家、本市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专家技术咨询费。

(四)以书面形式退出专家库。

(五)参加国家和本市有关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纳入专家库的专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本着科学和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提供客观、公正、真实、可信的意见,意见应依据充分,观点清晰,具有可操作性,并对自己的意见终身负责。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工作的情况以及相关材料的内容。

(三)在评审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知情专家应及时向相关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四)专家职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社会兼职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专家本人应当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向市生态环境局申报信息更新。

(五)应当按时参加 评审,不得缺席,不得请人代会,不得借机招揽项目。

(六)配合生态环境部门、规划资源部门处理有关询问、质疑和投诉,为生态环境部门、规划资源部门提供政策、管理、技术、环境应急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七)积极参加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的培训。

(八)回避义务:

有以下情况的,专家应主动回避: 

1.专家是评审报告的负责人或参与人员的情况;

2.专家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报告编制相关单位(包括土地使用权人、检测单位、勘察单位、调查报告编制单位、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单位、风险管控与修复施工单位及方案编制单位、效果评估报告编制单位等)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况;

3.专家及所在单位与报告编制单位有经济利害关系,如存在控股、参股、管理等关系的情况;

4.专家与报告编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有重大利益冲突或利益相关情形的情况;

5.专家与报告编制单位24个月内有过聘用关系,包括现任该单位的咨询或顾问的情况;

6.其他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审的情况;

7.报告编制单位提出合理回避事由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专家库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从专家库中匹配专家,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

(一)同行评议原则。充分考虑专家年龄、专业水平、知识结构、工作单位、特长等事项,原则上应主要选取活跃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一线的专家参与评审。

(二)随机原则。市、区生态环境局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根据评审类别、涉及的行业、专业要求等实际情况,设立随机抽取系统,合理确定评审专家选取条件,明确专家组构成及选取范围,按照所需人数分别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综合类专家和专业类专家组成专家组。必要时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或选取外地专家或共享专家库专家。

第十一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更新一次,根据实际需要增补和调整,并按其专业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专家作用。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建立评审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专家库的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不良评审行为,将予以提醒,情节严重的,移出专家库。

(一)接受评审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评审工作的,或未经同意自主指定代理人参加评审工作的情况;

(二)评审质量把关不严,不负责任,评审意见空话套话、无针对性的情况;

(三)泄露评审咨询过程中不宜公开信息的情况;

(四)与项目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法律纠纷的,在接受技术服务邀请时未主动提出回避的情况;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接受财物或其他好处,影响评审工作的情况;

(六)故意严重损害有关部门和单位声誉或利益的情况;

(七)因评审工作有重大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

(八)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偏袒或歧视现象的情况;

(九)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不足以完成评审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专家库的专家在评审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专家库专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严格保障信息系统及专家信息的安全。严禁私自复制、下载、泄露、转让或出售专家库中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加强对专家库共享单位的监管,专家使用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经市生态环境局核实,暂停其使用专家库账户,整改后方可重新开放:

(一)将专家库的用户名及密码泄露给其他未经授权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二)在对专家抽取、确认及评价等过程中未如实填写相关信息的行为;

(三)对专家进行恶意评价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专家所在单位要认真履行法人主体责任,加强对专家信息的审核把关;专家如有违法违纪、科研失信、失德失范或其他不适宜参加评审评估活动的情况,专家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九条 专家应带头弘扬科学家精神,严守科研道德与诚信规范,遵守有关保密制度,积极参加咨询、评估(审)、论证、验收等活动,接受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如存在科研失信等不当行为,一经查实,将其调整出专家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工作,原则上优先选择纳入专家库的专家并遵守本制度相关条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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