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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1-10-08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1
10/08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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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营商环境 优化营商环境 环境治理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可在2021年10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陆宁夏政府法制信息网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和“宁夏法治”公众号,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通过信函方式(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ftlfyj@163.com。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1年9月27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四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审批最简、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 ,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和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六条【评价机制】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参照国家优化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

自治区开展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应当由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科学合理确定评价对象和评价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评价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以评促优、以评促改,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第七条【激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条【容错机制】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先行先试,依法探索和创新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对在推进先行区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或者为推动改革发展的无意过失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九条【市场主体权利】市场主体享有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权利,其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条【市场主体义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自觉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发布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对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为外商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二条【平等对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发展政策、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提供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条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土地、人力资源、技术、能源等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扩大要素市场化配置范围,改善政府调节与监管,提高要素配置能力。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证照分离、一业一证、一照多址等改革。全面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办,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手续。实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印章制作、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实名认证,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工程建设招投标、土地权和矿业权、国有产权、政府采购、医药采购、用水权、排污权、山林权等公共资源应当纳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开配置、公平交易、公正监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电子化和交易全过程数字见证,推进公共资源交易跨区域协作,与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共享数据库和验证互认机制。

第十五条【获得公用服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及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网等相关审批流程,推行备案制和承诺制。

低压非居民用户(含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电力外线工程依法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20千伏及以下用户电力外线工程依法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实行备案制,2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外线工程、供水和中低压天然气外线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统一收件、统一出件、资料共享、并联审批,审批办理时限不超过3个工作日。依托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与水电气热网报装全程网办,提高审批效率。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强化业务协同,全面推行在线办理业务,按照向社会公开的业务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承诺时限等提供服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减办理时限,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减税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开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设定和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协同税务部门对在国家授权幅度内确定的税额标准,应当公开征求纳税人缴费人意见,并按照减轻税负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融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贷款风险补偿和奖励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建立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推行线上审批放贷,推行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保单等抵押质押,鼓励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 ,支持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多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信用金融】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服务平台和信用信息平台的对接机制,归集共享各类信用信息,探索推广信用融资。金融监管部门应引导金融机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减少对抵质押担保的过度依赖,逐步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中信用贷款的占比,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建立专利预警制度,畅通案件处理快速通道,完善国家机关之间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

第二十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每年在本区域或跨区域组织一次以上中小企业商品宣介会,鼓励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定期发布市场信息,帮助宣传产品,开拓市场。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协调解决并反馈处理结果;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设区的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劳动力市场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推行“互联网+”公共就业服务,保障人力资源充分供给。

第二十二条【企业注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企业注销全程电子化,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同步办理、一次性办结。健全企业简易注销制度,拓展企业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企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的除外)或者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方便企业退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制定破产企业劳动关系处理预案,保障破产企业员工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案件审判管理、考核监督、简易审理等机制,提升审判质效,促进要素资源加快释放。加强破产审判队伍建设,健全完善管理人选任和履职管理机制,为企业破产处置提供专业化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诚信政府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协议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五条【规范商协会行为】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不得依靠行政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相收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线上线下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自治区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严禁以任何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通过精简许可条件和审批材料、优化审批流程、压减审批时限、下放审批权限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推行政务事项和涉企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八条【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稳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按照宜划尽划的原则,推动有关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整链条划转至集中审批部门统一行使,系统性优化再造审批流程。

第二十九条【审管联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管联动机制。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对以其名义实施的行政许可的结果负责,与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做好衔接工作。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现场踏勘、现场核查、专业技术审查、专家论证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颁发相应许可证照后,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资料电子化,并实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相关信息和资料。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责任,以相应证照颁发和信息推送为界。

第三十条【政务服务标准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材料、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并及时动态调整。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一条【政务服务规范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乡镇(街道)民生服务中心、村(社区)民生服务代办点建设,大幅提升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分中心应当纳入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分中心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综合受理窗口或者委托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各类政务服务和税费减免等事项,以及关联的公用事业服务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涉及多部门的事项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办机制,推行综合窗口一站式办理。

第三十二条【政务服务便利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综合窗口、帮办代办、当场办结、限时办结、减证便民等制度,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容缺承诺、告知承诺、跨省通办等改革,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有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承办单位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收件;实行统一收件或者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只需按照办事指南提供一套申请材料。申请人已在线提供规范化电子材料的,承办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政务服务智慧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可以在异地通过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区域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

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

有多个办理渠道的政务服务事项,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四条【数字政府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数据共享清单。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做好数据共享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行政机关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政务数据,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填报。

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政务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

第三十五条【减证便民】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和提交。

第三十六条【电子证照库】自治区建立全区统一的电子证照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建立全区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各部门已经建立的电子印章系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整合至自治区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单位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健全投资项目部门协同工作机制,优化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核准、备案,推行并联办理,及时归集和共享审批信息和结果。推行投资项目“容缺审批+承诺制”办理模式,对项目开工之前需办理的行政审批、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在具备主审材料但暂时缺少可容缺报审材料的情形下,经项目单位自愿申请、书面承诺按照规定补齐,审批部门可以先行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强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审批事项清单,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等新建、改扩建项目实行“清单制+承诺制”审批,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

第三十九条【区域评估】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推行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工作,组织对区域内可统一评估的事项进行评估,原则上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确需评估的,应当简化评估材料及审批流程,区域评估的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四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制度,由审查机构负责对图纸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联合技术审查,出具联合审查报告,作为办理施工图许可的依据。除法律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再进行单项技术审查,对审查中需要修改的内容设计单位应当限时完成修改。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中推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免审制度,凡列入免审清单的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不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四十一条【联合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机制,实行限时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涉及到的测量工作,实行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   

第四十二条【项目保险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民用和低风险工业建筑工程领域推行建筑师负责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注册建筑师为核心的设计团队、所属的设计企业可以为建筑工程提供全周期设计、咨询、管理等服务。探索建筑师负责制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支持保险企业开发建筑师负责制职业责任保险产品。对于可以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能力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由相关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规范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的受理条件。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或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将服务费用转嫁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跨境贸易便利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工作,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优化监管方式,推进外贸进出口协调发展,加快推进中国(银川)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

商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进自治区电子口岸与港口、交通等信息化平台以及地方电子口岸互联互通,提升电子口岸综合服务能力。

海关部门应当优化口岸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压缩口岸整体通关时间,降低进出口环节的合规成本。鼓励和支持企业选择“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便利化通关措施。

第四十五条【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有序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动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优化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改革,搭建全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综合平台,实现一网通办和不见面登记。推广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推进水、电、气、暖、网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过户,推行在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十七条【动产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便利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等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第四十八条【好差评制度】全面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好差评”全覆盖。建立自治区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等全流程工作机制,全面汇集评价信息,进行分析通报,提升企业和群众满意度。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九条【公共服务理念】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树立公共服务理念,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开展覆盖全民、贯穿全程、辐射全域、便捷高效的全方位公共服务,在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的基础上,提供公共产品,创新服务举措,建设宜居宜业的营商环境。

第五十条【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创新政企沟通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五十一条【培育企业家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对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理论培训、政策培训、科技培训、管理培训等精准化培训,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制度,保障市场主体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决策文件应当录入自治区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市场主体查阅。

第五十三条【惠企政策资金直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全面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各项惠企政策,编制并及时更新惠企政策清单,完善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等功能,主动精准向企业推送惠企政策。探索搭建涉企奖补资金直达平台,实现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予申报、直接享受。

第五十四条【突发事件帮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五十五条【创新生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创新机构和平台载体,共建产业链、创新链、价值链。扩大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在选人用人、科研立项、经费管理、职称评聘、薪酬分配等方面自主权,赋予科研人员技术路线决策权和科研单位科研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加大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资金,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加强重点产业、生态保护、民生保障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实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多元化竞争研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优化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拓宽人才流动渠道,为人才引进做好服务保障,提升人才流动便利度。对市场需求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保障,吸引和支持优秀人才来宁创业。

第五十七条【基本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托幼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和托养服务机构,建设幼有所育、学有所教、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的民生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民生环境。

第五十八条【公共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健全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

第五十九条【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整合电力、石油、天然气、新能源、环保、林业、互联网、政府机构等领域和部门的数据资源,着力优化能源结构,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实施减污降碳行动,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六十条【低碳节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中长期目标,制定并实施相关保障措施。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推进节能低碳技术研发推广应用,推动数字化信息化技术在节能、清洁能源领域的创新融合,推动合同能源管理、污染第三方治理、环境托管等服务模式创新发展,健全低碳发展体制机制。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一条【权责清单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梳理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将全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等内容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在线监管“全覆盖”,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建立行政权力运行考核评估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完善约束机制,强化监督问责。

第六十二条【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接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法依规建立完善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严格按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开展监管。

第六十三条【分级分类监管】市场监管领域各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类结果建立相应的激励、预警、惩戒等机制。

第六十四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加强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建立全方位的信用档案,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加强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的失信联合惩戒,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

第六十五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各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信用信息,确定对其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并推进检查结果共享共用和公开公示。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六十六条【审慎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审慎监管,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七条【“互联网+”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部门业务监管系统与自治区“互联网+”监管系统的对接联通,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汇集监管数据,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八条【综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整合行政执法职能,在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实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防止多头多层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第六十九条【规范停产停业】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行业类别采取不同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包容免罚清单】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全区统一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制度,对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及时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一条【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企业、企业家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经济决策、重要产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时,应当主动征求企业和企业家意见建议。涉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一般涉企政策措施,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七日。

第七十二条【适应调整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可能增加企业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政策调整,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公平竞争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严格执行审查规则,建立重大事项实时调整、例外规定动态调整和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七十四条【对接国际规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评估是否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提高政策的稳定性、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第七十五条【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功能,支持金融等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七十六条【公正便利司法】人民法院推动诉讼事项跨区域远程办理,推进远程视频庭审、要素式庭审等机制创新,依法推行商事合同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办理流程,提升审判效率。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

第七十七条【规范司法强制】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迫交易以及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建立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戒机制,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防止以刑事立案阻碍民事案件审理,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者,依法慎重采取拘留、逮捕等人身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对企业经营者羁押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对已经逮捕的企业经营者,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严禁超权限、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确需采取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相对人依法提供财产反担保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解除。

第七十八条【诉讼便利化】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并严格依法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材料的,除非必要可以不再提交纸质版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相互之间加强协同联动,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

第七十九条【投诉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维权机制,畅通政务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公用事业服务单位等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制度。

第八十条【协同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络沟通机制,实现营商环境违法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查处配合、快速办理协同联动。

第八十一条【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查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八十二条【社会监督】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监督、党派民主监督、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对营商环境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力度,建立覆盖城乡、便捷优质、均等普惠的法律服务体系。完善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的相关机制,加大对涉外法律人才的选拔培养工作,为市场主体提供高质量涉外法律服务。

第八十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问询、约谈或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三)违反规定侵犯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等摊派行为的;

(五)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六)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

(八)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理条件、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延长办事时限的;办理条件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的;

(九)向市场主体违法违规收取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对行政机关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实施缴纳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措施的;

(十一)向市场主体收取的保证金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的;

(十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三)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

(十四)违反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相关规定的;

(十五)虚报冒领,节流挪用国家和自治区惠企直达资金的;

(十六)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市场主体有多收、不应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其他国家机关责任】各级监察委员会、司法机关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对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超时限的;

(四)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五)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公用事业、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责任】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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