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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日期:2021-12-06    来源: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1
12/06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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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汉中生态环境 环境质量 生态监测

近日,陕西省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规定所称的监测单位,是指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单位,其中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包括县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第三方监(检)测机构。

其中,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分别提出4项要求:

排污单位:

1、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2、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在陕西省污染源环境监测信息管理平台上及时公开和更新委托的相关信息;

3、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采取标气校准、手工比对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在线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4、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污单位在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时,要明确监测单位提供监测数据(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供所有监测或运维原始记录,并接受现场检查、质控考核、能力验证等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1、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2、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3、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保证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4、对于外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运营维护单位涉嫌弄虚作假的,还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部门通报。

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推进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体系与监测能力现代化的实施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实施意见》,建立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保障责任体系,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依据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监测单位,是指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单位,其中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包括县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第三方监(检)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是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对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范围界定及情形认定,按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监测单位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等。

第二章  质量管理要求

第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员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第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保证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全过程中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出具的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排污单位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在陕西省污染源环境监测信息管理平台上及时公开和更新委托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采取标气校准、手工比对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在线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数据须与陕西省污染源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平台联网。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在省级平台及时标注异常原因。逐步在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九条  从事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单位,应当对承担运行的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质量负责。将自动监测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实现可溯源、可查询。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及质量管理工作,保证自动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监测单位要防范弄虚作假行为,对相关利益方干预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必要时可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或有关上级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污单位在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时,要明确监测单位提供监测数据(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供所有监测或运维原始记录,并接受现场检查、质控考核、能力验证等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群众投诉多、监测活动不规范、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规违法行为的监测单位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三条  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上级交办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涉嫌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对于外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运营维护单位涉嫌弄虚作假的,还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部门通报。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涉嫌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各类审批、评审、备案、督察、检查等工作中,发现有监测单位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固定相关证据,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按规定程序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视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未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监测与运维、监测报告不规范、错误多质量差、自动监测数据有效率低等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可采取曝光、通报、累计不良行为记录等方式加强监管。

(二)经查实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进行惩处,并将调查及处理结果依法公开,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管理及生态环境执法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涉嫌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信函、传真、邮件、环保热线等渠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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