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财
资环(2021) 46 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 134 号)、《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内财监(2019) 1343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下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防治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宏观政策和相关规划。
(三)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生态效益,坚持公平、公开、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坚持结果导向,统筹考虑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污染防治任务重、资金使用绩效好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显著地区的支持。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按照预算法及自治区相关管理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分配下达防治资金。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共同负责防治资金管理,组织项目评审、项目库建设等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防治资金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牵头负责制定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编制和下达防治资金预算;监督预算执行和管理;对部门和单位绩效自评进行抽查复核。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库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建立等工作;研究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建议;对项目实施的整体情况进行监管;组织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冬季清洁取暖试点;
(二)大气污染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
(三)细颗粒物(PM2.5) 与臭氧(O3) 污染协同控制;
(四)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五)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定额奖励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好的盟市;
(六)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六条 实行项目库管理的项目,防治资金应当用于已纳入中央和自治区项目库管理的项目,项目技术审核采取专家负责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自治区项目库。不符合法律、行政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获得自治区基建投资等其他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予重复支持。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七条 防治资金采取因素法、 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资金。
第八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 金应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密切相关,并保持各项因素指标相对稳定。
大气污染防治因素主要包括:“PM2.5浓度改善情况”、“优良天数目标实现情况”、“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氮氧化物(NOx) 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四项指标为分配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30%、30%、 20%、 20%。初步测算结果可结合资金使用绩效、生态环境改善情况、预算执行率等对分配资金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按照以上分配因素,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连同绩效目标一同下达盟市。盟市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将资金分解落实到中央和自治区项目库中具体项目上,不得切块下达旗县。
第九条 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的重点任务,自治区重大项目的专项资金分配以项目法为主。
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联合提出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要求,盟市按照要求组织项目申报。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结合当年财政预算提出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经财政厅审核后,连同绩效目标一同下达。
对重点工程及投资额较大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引入竞争性评审机制。盟市按照自治区申报要求组织申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共同组织专家评审、竞争答辩,确定支持名单予以支持。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按照专项资 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鼓励运用第三方治理、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放大专项资金使用效应。
第十一条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下达预算指标后, 由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分配建议,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分解下达具体项目单位,并将下达文件及绩效目标表报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因未提出分配建议导致资金未按规定时间分解下达的,自治区财政厅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二条 防治资 金使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规定执行;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社会资本参与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对因情况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上交自治区财政。对项目结余结转资金,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或政策到期需调整的,以及相关目标已实现或绩效结果差的项目,应及时按照相关程序调整退出。
第十五条 防治资 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随意调整,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确需变更的项目,项目入库所需必要前期手续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履行项目入库程序;其他需变动的项目,应将变动后的情况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报告。
第十六条 使用防治资金, 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财务决算、验收及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资产登记入账手续。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需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与绩效评价,不断加强结果应用。盟市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管机制,做好绩效目标编报、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八条 盟市要加强对项目的审核及 监督检查,旗县要加强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日常监管。各地在项目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按照有关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
第十九条 各申报单位应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资金使用、项目绩效等情况负责。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恶意串通骗取防治资金和违规分配或使用防治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避免重复申报。
地方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盟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内财建规(2017) 2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