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21〕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驻庆有关单位:
《庆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25日
庆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和供水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城市公共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市政供水管网供水能力时,通过再度储存、加压、消毒等方法处理后,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内进行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修维护、清洗消毒和运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二次供水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水质安全保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业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研发、推广和应用,逐步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满足节水型社会建设需要,保证用水安全。
第二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费用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办公楼、宾馆等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满足户表智能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第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需要使用城市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选址应当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二次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三)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四)二次供水设施泵房应独立设置,避免与其它设施设备共用泵房。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建设项目,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
二次供水系统应当根据市政供水管网状况合理选择不影响低层用水的无负压供水方式,避免使用叠压供水方式,采用安全、环保、不易污染的设备。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技术审验制度,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模式,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物防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四条 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
新建的二次供水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并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年度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改造计划的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应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
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依法实施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居民住宅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建管合一”管理模式。
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人可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未委托管理的,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明确维护交接条件、维护界限、服务维护标准、运行维护费用等内容,协议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业监督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配备卫生管理、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设施发生故障时,立即进行抢修;
(三)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要求对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四)建立安全巡防制度,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水池等加强巡查,完善监控系统管理制度,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五)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水质污染或者水质异常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并公布服务电话。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水质,建立水质检测台账,并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
水质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首先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再组织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持证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台账。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确保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及时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业监督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七条 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城市供水行业监督部门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二次供水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