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方便各处室各单位贯彻落实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解读工作,也为社会公众对我厅的文件解读有更全面的理解,现就我厅出台的《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及依据
(一)出台背景
为规范我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有序推进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
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资源开发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20〕30号),聚焦解决我区废弃矿山修复历史欠账多、问题积累多、现实矛盾多、财政投入不足等突出问题,激发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投资潜力和积极性,参照山东、海南、江西等省份相关政策文件,组织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出台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
(六)《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
(八)《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
(九)《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和统一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现状基数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907号);
(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历史遗留矿山核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283号);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十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办发〔2018〕27号);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20〕30号);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砂石土类矿产“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1〕74号)。
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2021年12月31日对《办法》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有关单位及各市人民政府反馈修改意见47条,经沟通,其中采纳29条,不采纳17条,部分采纳1条。
三、目标任务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自治区领导有关批示指示精神,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谁破坏、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的要求,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分类修复”的矿山生态修复新机制,推进我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四、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七个部分,包含总则、核查规划、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机制政策、监管与责任、附则。
一是总则。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依据,对废弃矿山及矿山生态修复做出明确定义,提出矿山生态修复应遵循的方针原则,明确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职责及分工,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横向联系。
二是调查规划。明确开展废弃矿山实地核查,通过摸清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现状家底,分类确定修复方向,完善信息数据库建设,依据科学的基础数据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通过设区市废弃矿山修复总体方案落实各阶段生态修复任务,明确治理目标。
三是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明确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组织实施程序,对历史遗留矿山按照自然恢复、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后自然恢复、开发式治理等三类修复方向做出具体规定。对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程序进行明确规定。
四是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明确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组织实施程序,对治理责任主体主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实施要求、对责令限期修复程序作出具体管理要求。
五是机制政策。本章对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产出的相关指标交易、盘活历史遗留矿山存量建设用地、废弃矿山土地综合利用、砂石土利用及资金奖补等方面明确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激励政策,激发社会资本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积极性。
六是监管与责任。从对生态修复规划实施情况、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监督管理、以及实施主体的生产责任与信用管理、违法违规责任处置等方面进行细化规定。
七是附则。《办法》明确了其他可适用情形,并明确实施的有效期。
五、涉及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适用本办法。
六、执行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要按照《办法》以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以及技术标准要求执行。
七、关键词诠释
矿山生态修复:指针对矿产资源开发造成地灾隐患、占用和损毁土地、生态破坏等问题,通过预防控制、保护恢复和综合整治措施,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以及生态功能恢复的活动。
废弃矿山:是指现状废弃,目前已停止或未实施开采活动的矿山,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和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
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包括: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废弃矿山;责任人灭失或难以确定的废弃矿山;因退出自然保护地或去产能等政策性原因关闭,政府作出关闭决定时明确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
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是指由企业或个人履行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包括:由企业履行治理恢复责任的政策性关闭矿山;依法应当由企业或个人履行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
八、有利举措
《办法》对废弃矿山从调查规划、分主体类别实施、机制政策、监督管理等全方面进行落实,同时创新提出将废弃矿山按照自然恢复、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后自然恢复、开发式治理等三类修复方向进行分类,通过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探索矿山生态修复新模式,加快推进全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办法》盘活了矿山存量建设用地。矿山企业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同一法人企业可在本县范围内使用,用于新的采矿活动;修复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履行法定程序,可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
《办法》放宽了矿山土地综合利用方式。历史遗留矿山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可由地方政府整体修复并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再出让;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土地前期开发及土地使用权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开发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办法》为降低社会投资主体利用矿区修复后土地发展相关产业前期的用地成本,提出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差别化土地供应方式。
九、新旧政策差异
本《办法》属于新出台政策。
十、特色亮点
(一)《办法》政策性强,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土地和砂石土资源利用、权益处置、机制政策等内容,充分立足于广西废弃矿山现状及自然条件禀赋情况,释放自然资源政策红利,把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的要求和任务落到实处,既给予了政策激励,也强调严格管理,又明确具体要求和操作程序,确保了政策措施能够准确落地。
(二)《办法》提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应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谁破坏、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的要求,不搞过度修复、防止功能浪费,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分类修复”的矿山生态修复新机制。
(三)《办法》明确了自治区有关单位及各市、县人民政府的责任及分工,构建了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各司其职又协同配合的工作模式,促进了部门之间形成合力,确保全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顺利推进。
(四)《办法》提出了除以“净矿出让”方式实施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外,其他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新产生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无偿用于本修复项目后确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销售,销售收入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优先用于支付本矿山生态修复费用。销售收入高于本矿山生态修复工程费用的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可探索将一定比例的出让收益奖补给予实施主体,以鼓励实施主体参与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