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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云南省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1-09-08    来源:昭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1
09/08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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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扬尘污染 扬尘防治 大气环境质量

《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经昭通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8月30日至31日进行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在昭通人大网、昭通日报上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1年10月8日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昭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邹华楠。电子邮箱:ztrdfgw@163.com;联系电话:0870-3191760;传真:0870-2157634;邮寄地址:昭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138号)。

附:1. 《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 关于《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昭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9月6日

附件1

《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持大气环境质量持续优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昭通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施工、预拌混凝土砂浆、砂石料及石材生产加工、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清扫保洁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规划先行、源头防治、综合施策。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考核评价、责任追究和应急预警等机制;

(三)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发现辖区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和违法者名单,负责砂石料及石材生产加工、工矿企业物料堆场、预拌混凝土砂浆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对防治不力、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及火车站的物料堆放、运输以及交通工程建设、公路管养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开发整治以及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砂石料、预拌混凝土砂浆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车型、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工作的职责分工,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现场监督检查的方式,对相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应当设立和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或向社会公开;

(四)接到投诉举报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四)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配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施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环节和工序进行现场监督;

(二)建立和保存扬尘污染防治监理档案;

(三)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相关单位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区以及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连续、封闭的硬质围挡或者围墙,并采取喷淋措施抑制扬尘扩散;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和生活区、材料加工区、物料堆放区等应当硬化处理,并辅以喷淋、洒水、冲洗、吸尘等降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出场运输车辆底盘、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施工现场,禁止脏车上路;

(四)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应当及时清运,外运时车辆应当采取遮盖措施,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五)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建筑材料、散装物料以及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应当采取遮盖、密闭等抑尘措施;

(六)中型以上工程或者工期超过30天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在主要出入口公示相关实时监测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区和乡镇建成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施工,除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土石方时要采取分区、分段、择时等方式作业,并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对已完成的作业面要及时进行覆盖,防止扬尘扩散;

(二)建筑施工墙体脚手架的外侧要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防止扬尘扩散;

(三)使用塔吊运输具有粉尘逸散性的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时,要密封清运,防止高空抛撒;

(四)拆除脚手架时应当先清理残留灰渣和建筑垃圾,再进行拆除作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区和乡镇建成区内的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拆除建(构)筑物时,全程采取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作业,防止拆除过程中扬尘扩散;

(二)在居民住宿区和临街区域的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理,暂时堆放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气象预报风力达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施工作业;

(五)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除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开挖后回填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扩散;

(三)施工过程遗留的散土及其废弃物应当及时进行清扫,并采取防尘抑尘措施;

市政工程属于应急抢险的,不适用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区和乡镇建成区内的园林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随意倾倒路面,栽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时,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使用防尘网布遮盖;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等,没有采取绿化以及覆盖等防尘措施的,回填土应当低于路缘石的深度不少于3厘米;

(四)城市新建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

(五)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高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设施,出场运输车辆底盘、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交通、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结合季节特点和不同施工阶段,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进行动态调整;

(二)向线性工程主体作业区运输土方、材料等的道路应当采取硬化或者铺设功能相当的材料,并采取洒水、喷淋、清扫等防尘措施;

(三)现场进行开挖、破碎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混凝土、砂浆、沥青等大规模用料应采取集中搅拌,现场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路基材料和施工材料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的预拌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场区地面及出场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清扫、冲洗、洒水等降尘措施,确保路面无明显浮尘积尘;

(二)物料堆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设施,临时堆存的砂石、水泥等应采用防尘网(布)完全覆盖,禁止露天堆放;

(三)易产生扬尘的生产过程应当实行密闭运行,粉料筒仓应配置集尘除尘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洒水、喷雾、吸尘等装置,确保物料在装卸过程中不产生扬尘;

(五)场地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保洁装置,出场前对车身及车轮进行清洗,达到运输车辆标识清楚、外观清洁后方可出场。

第十九条  砂石料及石材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爆破、凿岩等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洒水、喷淋、吸尘等抑尘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加工区域应当建设封闭式厂房,并配套建设自动喷淋、洒水等除尘设施,严禁露天生产加工;

(三)物料堆放区和场内、外运输道路都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保持清洁;

(四)堆放的砂石料应当采取围挡、覆盖或者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

(五)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绿化、设置围挡或者采用防尘网(布)完全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装置和污水处理装置,运输车辆出场前应对车身及车轮进行清洗,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七)设置环保监管员负责在出口处检查出场车辆载货是否密封或者覆盖,车身清洗是否干净等。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火车站等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地和进出场的道路都应当硬化,并划分物料堆放的区域和道路界限;

(二)应当及时清除物料堆放区域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干净清洁;

(三)在堆放场区出口处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出场前对车身及车轮进行清洗,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场所,禁止脏车上路;

(四)堆放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进行完全覆盖;

(五)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在装卸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吸尘等防尘抑尘措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泄露、散落、抛洒、滴漏。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物料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型、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进行作业,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洒水、喷淋、冲洗等防尘措施,确保路面无明显浮尘积土;

(二)气温较高时,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通过增加洒水和雾炮喷淋次数等措施有效抑尘;

(三)应当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垃圾等;

(四)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并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农村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实行路长负责制,并定期巡查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情况;

(二)加快推进农村四好公路建设,对没有硬化的村组公路采取车辆限速通行措施,降低扬尘污染的影响;

(三)实行农村公路属地保洁制度,对已经硬化的农村公路进行定期清扫保洁,清扫保洁要采取防尘抑尘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承担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对举报、投诉进行及时处理或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未依法公开扬尘污染信息的;

(四)其他在扬尘污染防治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九、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监管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车辆上路行驶。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车辆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背景

清洁的空气是人类赖以健康生存的基本条件。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对提高昭通空气环境质量水平,打赢蓝天保卫战,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但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深入,建筑工程施工、房屋拆除和装修、物料堆放与运输以及工矿企业生产等各类扬尘污染源数量呈现上升趋势,为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持大气环境质量持续优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为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具有稳定、可操作且强有力的治理举措,实现长效管理,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依据和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为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起草工作方案》,全面加强了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提出了《条例》的主要思路和框架设计。

起草本《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宿迁、盐城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条例》起草工作经历了委托第三方机构、起草前期准备、考察调研、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建议、合法性审查、草案形成等过程。一是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程序委托云南高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条例》的具体起草工作。二是起草前期准备。围绕立法目标,全面梳理现行上位法及昭通市已出台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初步确定《条例》起草工作方向。调研昭阳区、巧家县、镇雄县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初步确定扬尘防治工作的重点领域。三是考察学习。2020年8月31日至9月4日,起草小组前往江苏省宿迁市、盐城市,考察学习两市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其立法经验。四是专家论证。2020年9月6日,邀请省内大气污染防治和立法方面专家对《条例》草拟稿进行论证,起草小组根据论证意见对草拟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五是征求意见建议。2020年9月20日至10月10日,在多次召开立法讨论会、广泛征求和吸收了各县(市、区)、市直相关部门及网上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后,修改形成《条例》初稿。六是合法性审查。市司法局对立法成果开展合法性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2020年11月18日,昭通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并以《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昭政请〔2020〕70号)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五章,共三十三条。

(一)第一章,总则。共4条,包括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防治原则。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昭通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施工、预拌混凝土砂浆、砂石料及石材生产加工、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清扫保洁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二)第二章,防治职责。共7条,包括各级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职责。

各级政府履行主体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和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具体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第三章,防治措施。共12条,包括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区及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构)物拆除施工,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区和乡镇建成区的园林绿化施工,交通、水利工程建设施工,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砂石料及石材生产加工,港口、码头、火车站等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砂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保洁作业,农村公路管理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

(四)第四章,法律责任。共8条,包括承担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引起扬尘污染的单位法律责任以及执法主体。

承担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有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引起扬尘污染的单位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不同金额的罚款、责令整改、和责令停工整治。

(五)第五章,附则。共2条,包括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条例开始施行的时间。

四、《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合理界定扬尘污染概念。从各地立法来看,对扬尘污染没有固定的表述,《条例》结合学界理论研究、有关规范和调研情况,在强调普遍性的基础上,结合昭通市特点,对《条例》规范的扬尘污染进行了合理界定。

(二)规定各级各部门监管责任。《条例》明确了各级各部门的监管职责,根据上位法规定,结合《昭通市机构改革方案》,《条例》一方面明确了市、县、乡三级政府的主体责任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配合职责,另一方面对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规划、水利等部门的监管职责予以明确界定,有利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强化重点领域防治措施。《条例》对扬尘产生的重点领域分门别类规定了具体措施。施工扬尘,《条例》第八条至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一般性义务,第八条强调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施工、监理合同。《条例》第十二条至十八条分别针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工程、园林绿化、交通水利工程施工、混凝土搅拌等领域的特殊性防治措施做出了细化规定;砂石料生产加工扬尘,是昭通市城郊及农村扬尘污染防治的重点和难点,《条例》第十九条作了比较细致、全面的规范,提出砂石料运输车辆出厂时环保监管员的工作职责;堆场扬尘,《条例》第二十条对应当采取的一般性措施做出列举性规定;道路扬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针对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提出了具体防治措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还针对农村公路管理作出了规定。

(四)明确法律责任和执法主体。《条例》一方面明确规定可能承担《条例》法律责任的主体有承担监管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另外一方面也明确规定了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条例》对执法主体也给予了明确,有利于守法、执法具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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