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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公告

日期:2022-07-04    来源: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2
07/04
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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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水资源开发 水资源管理 水污染防治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会后,结合审议意见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建议。请大家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2年8月5日前,将书面意见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至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网站:http://rd.yinchuan.gov.cn

银川市政府门户网站: http://www.yinchuan.gov.cn

联系人:周文革 电话:0951--6888175

乔建民哈磊 电话:0951--6889111(传真)

邮政编码:750011

来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

电子信箱:rd_fgw@126.com

附:《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7月4日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与节约利用

第四章取水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强化水资源最大刚性约束,推动深度节水控水,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安全利用,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示范市建设,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第五条银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设备,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等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四条在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实时监测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规划建设水环境监测站点,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从事农业生产,应当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化肥及农药过量使用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七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范围,严格管理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等水域岸线。

第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与节约利用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再生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深层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资源,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蓄水、防涝能力。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对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种植者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布局,采取综合节水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开采、利用地下水不得超过本年度取水计划可开采总量。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城市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施工降水可以用于施工用水、湖泊水系补水、园林绿化用水、环卫用水、消防用水等。

第二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苦咸水、矿井水和施工降水等资源。

第四章取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审批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1.在本市境内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2.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3.本市境内跨县(市)区取水的。

(二)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第三十二条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三十五条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应当进行年审。其它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其中30%~50%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年审工作于每年12月以前结合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确保计量设施合格并正常使用。已有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应当按照物探技术取得水文地质资料;

(三)机井的布局和取水层位,不得任意变更或扩大,不得混层开采;

(四)做好分层止水措施,咸水层位应严密封闭。

第三十八条凿井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取水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备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封闭。

第四十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并按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取水的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批准取水的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四十三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沟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设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围湖造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税,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批准取水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三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涉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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