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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娄底市涟水河保护条例(审查稿第一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2-09-27    来源:娄底市政府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2
09/27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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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态环境保护 流域保护 黑臭水体治理

《娄底市涟水河保护条例(送审稿)》已进入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阶段。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前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审查稿第一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2年10月8日前寄送娄底市司法局或者发电子邮件至ldlfk519@163.com。

联系人:刘晰 联系电话:0738-8311606

地址:娄底市娄星区福星路900号邮编:417000

娄底市司法局

2022年9月26日

附:《娄底市涟水河保护条例(审查稿第一稿)》

娄底市涟水河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涟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资源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流域生态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娄底市境内涟水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及涟水河保护的其他活动。

本条例所称涟水河流域,是指本市境内涟水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县、乡、村,是指本市涟水河流域内的行政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乡(含镇、街道)、村(含社区)。

第三条 【立法原则】涟水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联动协作、有序利用。

第四条 【各方责任】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涟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严格落实流域保护属地责任,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统筹协调流域保护工作。

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林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涟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涟水河流域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具体工作,将涟水河流域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河长制管理】涟水河流域实行河长制管理,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涟水河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岸线保护工作。

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的网格化管理体系,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体系和民间力量对接融合的河湖管护网格,健全河长、河长监督长、河长督察长、河道警长、河道检察长五长共治机制,合力解决流域保护和利用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应急预警】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流域水污染事件、洪涝干旱、森林火灾、地质灾害等灾害的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预警、响应机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涟水河流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资金保障】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涟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和水域岸线保护等方面的财政投入,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八条 【考核监督】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职责分工开展涟水河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等违法行为。

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涟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反馈处理结果,严格执行举报人保密制度和举报有功受奖制度。

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涟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本条例第四条所列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个人负有接受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和控告的法定义务,不得拒绝、推诿。

第九条 【区域协调】市人民政府与邵阳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涟水河流域的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安全和生态补偿等重大事项定期协商调度,实现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区域合作,共同推进涟水河流域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条 【社会参与】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涟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对于涟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对在涟水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涟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一条 【规划管控】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涟水河流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涟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

涟水河流域保护与管理以及管理范围内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应当服从涟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流域保护专项规划要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要纳入详细规划。

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涟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对流域进行勘界立桩、设立保护标志,向社会公示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同时公布责任单位举报电话和责任人联系电话。

涟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岸线空间管控】国家对涟水河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涟水河岸线保护范围,制定岸线保护专项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在涟水河干支流岸线保护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化工项目和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第十三条 【建设管控】涟水河流域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施工活动,应当符合流域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

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对流域管理范围内不符合流域保护规划的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流域管理范围内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期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好周围水体、堤岸、林草植被、地形地貌等,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在涟水河流域的水域从事旅游、水上运动项目等开发活动,应当符合相关保护专项规划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洪水影响评价。

在流域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应依法办理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综合防控】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涟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等措施,加强陆域水域和城乡面源污染系统治理,统筹规划,综合防控。

第十五条 【工业污染治理】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涟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生产项目,取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生产项目等措施,有效措施控制工业污染物排放。

建立工业园区环境准入负面清单,集中治理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加强涉水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工业企业废水预处理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积极推行低碳化、循环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园区雨污分流改造,提升园区污水收集处理效能,实现工业企业、工业园区污水全收集,污水集中处理稳定达标运行。经开区、工业园区集聚区内工业废水必须经预处理并达到集中处理要求后,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严格执行重点污染源联网制度,实现娄底经开区、涟源经开区、双峰经开区污水集中处理自动在线监控联网,科学评估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废水依托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效果。

推进涟源市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区土壤治理工程、双峰县历史遗留磺矿区及铅锌矿区生态修复治理工程等历史遗留废渣及堆场的整治。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改造老旧破损管网及检查井,系统解决管网漏损问题,实行雨污分流,逐步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垃圾清理、河道保洁、清淤疏浚、岸线修复、生态净化等措施加强黑臭水体治理,积极推进涟源市矿区污水收集处理和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处理,实现矿区污水处置全覆盖,维护涟水河流域生态功能。

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黑臭水体信息公布和公众举报平台,并纳入河长制管理。

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七条 【农村污水处理】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收集与处理,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与纳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综合整治农村水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全面开展农村黑臭水体排查和整治,建立农村黑臭水体清单,完成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因地制宜采取污水治理设施或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加强农村污水收集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常住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场镇,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厂(站),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应当全覆盖。

与前述场镇规模、人口相当的村庄、村(居)民聚居区等,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设计和合理布局污水处理设施。人口规模较小、居住较为分散的地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转变农业发展方向,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依法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依法对禁养区域、禁养对象、禁养方式严格管理,依法关停或搬迁禁养区内现有不符合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建立载明畜禽养殖畜种、规模以及养殖废弃物产生数量、处理方式等内容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采取粪尿分离、雨污分离、污水就地处理后农地回用等措施控制畜禽养殖面源污染。

加强水产养殖规划管理,涟水河干流和支流不得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投饵养殖。禁止规模水产养殖尾水超标排放,推进规模水产养殖残饵、粪便、淤泥等固体废弃物集中资源化利用,开展水产养殖面源污染监测与评价、水生生物资源及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

第十九条 【固废管控】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涟水河流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禁止在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实施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等行为。

第二十条 【危险品运输和船舶污染】涟水河流域范围内,禁止在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实施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等污染流域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洁清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道保洁责任制,保障保洁经费,组织、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对涟水河流域干、支流漂浮物、有害藻类进行打捞清理。

流域内航道枢纽、水电站、水库、大坝等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水域漂浮物、有害藻类的打捞清理工作。

打捞清理的漂浮物、有害藻类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涟水河流域实行河道采砂专项规划和许可制度,实施河道采砂行为应当取得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依法组织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采砂船舶数量,严格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态流量管控】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主要河流、水库水量调度方案,建立水量联合调度机制,确定重要河段生态流量管控目标,保证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流域内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水利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

第二十四条 【防洪减灾】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符合国土空间管控、行洪、输水的要求开展涟水河流域管理范围内土地和岸线的利用。按照批准的洪水标准和治涝标准,进行流域内病险水库(闸)、损毁河堤除险加固,建设娄底中心城区防洪保护圈、涟源城市防洪保护圈和双峰防洪保护圈等防洪排涝减灾工程,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在流域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倾倒垃圾、渣土;船舶在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超速航行等一切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地保护】涟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实时监测水源地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府庙水库、双江水库、白马水库、大江口水库、燕宵水库、扶柯水库纳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全面完成乡“千吨万人”和“千人以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及规范化建设。

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关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配置】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科学核定涟水干流及一级支流的生态流量和重要湖库生态水位,建设河湖生态水量监测站网,加强河流和湖库的水质水量管理,科学核定重要断面下泄水量,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河湖断面的水量和水位。

实行水资源消耗总量与强度双控制度,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创建海绵城市、节水型城市和县域节水型社会。

严控农业用水总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灌区节水改造,推广低耗水、高效益作物,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建立节水型农业种植模式。

推进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加强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针对娄星区煤化新能源、湖南华菱涟源钢铁等耗水大户,督促企业实施工业节水设施改造,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推动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农业农村污水资源化利用。推进严重干旱地区涟源市和双峰县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推进其他地区和县污水再生水利用,推进城市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优先使用再生水,全面推广公共建筑和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器具,从严控制洗浴、洗车、洗涤、宾馆等行业用水定额。

加强水资源论证,规范取水许可管理,限制审批新增取水许可,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超许可水量取水、超采地下水、无计量取用水等行为。直接从涟水河流域取用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加强资江、涟水、孙水、侧水等重点流域源头区及双峰杏子铺湿地、水府庙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强化流域源头和水源涵养区生态保护,维护森林和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增强整体防御能力,构建以孙水、涟水、资水和侧水为依托的生态屏障,充分发挥“四水”流域的洪水调蓄、水源涵养、气候调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

统筹协调河道清淤疏浚工作,推进涟水河干支流水系连通,以自然修复为主,人工干预为辅,充分利用流域现状的形态、地形、水文等条件,恢复流域自然水生态系统,提升生态脆弱区的生态修复能力。推进涟源市湄水河龙塘至桥头河段河滨滩涂地、水毁地等未利用地建设河滨湿地、湄水河流域河滨带湿地建设工程,推进水府庙水库、涟水、孙水和西阳河水域的景观游憩型修复,形成以主要河流为生态廊道的特色生态空间格局。

禁止在涟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养殖外来物种或其他非本地物种的,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逃逸进入开放水域;发生逃逸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捕回或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捕限捕】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加强涟水河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涟水河干流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制定。

水生生物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

(二)不得使用视频辅助装置、探鱼设备垂钓;

(三)不得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进行垂钓;

(四)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垂钓。

(五)严禁钓获物买卖交易,进行钓获物买卖交易的按非法捕捞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补偿】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流域生态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态补偿工作重大问题,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分配和使用。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向经济薄弱的重点生态区域倾斜,优先保障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就地从事生态保护工作。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可以获得生态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或者挪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奖罚结合、明确责任、水质优先、兼顾水量原则,建立水质水量奖罚机制,搭建上下联动、合作共治政策平台。

鼓励涟水河流域上下游县、区政府签订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协议。

第三十条 【绿色发展】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水安全保障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统筹推进农业绿色生产,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倡导公民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的塑料制品,引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鼓励公民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渎职处理】市、涟水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法处罚】在涟水河流域范围内实施非法捕捞、非法排污、非法采砂、非法侵占河道岸线等违法行为,实施违反生物安全管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管理等违法行为,以及实施其他破坏涟水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涟水河流域环境、损害涟水河流域生态系统的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环境污染侵权】因污染涟水河流域环境、破坏涟水河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涟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法管辖】实施破坏涟水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涟水河流域环境、损害涟水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相关职能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查处前款所列违法行为。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危害涟水河流域的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两个以上职能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职能部门管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涟水河干流是指涟水河从涟源市流入至双峰县流出,自西向东流经三甲乡、六亩塘镇、蓝田街道办事处、石马山镇、湖泉镇、高新区、桥头河镇、渡头塘镇、石井镇、黄泥塘办事处、花山办事处、大科办事处、涟滨办事处、大埠桥办事处、杏子铺镇、梓门桥镇的主河段;

本条例所称涟水河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涟水河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本条例所称涟水河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百平方公里的支流,包括新涟河、温江河、湄江河、孙水河、西阳江河、毛田河、侧水河。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施行后,本市以前发布的涟水河流域保护、利用等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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