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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22-11-01    来源:华安县人民政府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2
11/01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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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设施 农村污水

华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安县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华政规〔2022〕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华安县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华安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华安县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培育发展农村污水垃圾市场主体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7〕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县城和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之外的乡镇村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乡镇村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县住建局行使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为农村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可与辖区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入库的污水处理费的2%计算。未使用集中供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

第五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县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县住建、财政、发改、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委托供水企业征收,污水处理费每月与自来水费一并缴交,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污水计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又无法安装水表计量的,污水计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东南地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指南(试行》,按常住人口每人每天0.07吨计算,常住人口由乡镇村核定。

第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85元/吨征收,非居民用水(含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2元/吨征收。试行期结束后,征收标准视情况另行调整。

居民用水指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指含桑拿、洗车、

足浴、纯净水等行业用水;其他行业用水指除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外的所有用水。

对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减免5吨/月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管理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农村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部门作出行政决定,责令限期缴纳。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由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户对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非税收票据(电子)由征收部门向县财政局通过“福建省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综合管理系统”申领。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代征的农村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自来水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按实际收取的农村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县级金库。

第十三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的代征手续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县住建局应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收支决算,报县财政局审核;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站)、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华安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农村污水排放的监管。污水处理企业在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过程中,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及时向华安生态环境局报告,华安生态环境局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县住建、财政、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局、生态环境局、乡(镇)政府及代征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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