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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南宁市邕江滨水区域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2-11-04    来源: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2
11/04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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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保护 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对《南宁市邕江滨水区域条例(草案)》已进行了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使条例更符合南宁市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欢迎各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11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一、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市人大法制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nnrdfzw@163.com。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1月3日

南宁市邕江滨水区域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开放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南宁市邕江滨水区域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和高水平管理,加快建设世界级城市滨水空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邕江滨水区域的规划、建设、开放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滨水区域内公园、文物保护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邕江滨水区域(以下简称滨水区域)是指邕江上游老口航运枢纽至下游邕宁水利枢纽河段的水体,和有防洪堤的地段以防洪堤堤顶迎水面边线为起始线、没有防洪堤的地段以设计洪水位确定起始线,向第一条市政道路之间及其向水域、腹地适当延伸的空间,包括风光带控制区和建设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滨水区域规划、建设、开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绿色发展、风貌保护、文化传承、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水区域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滨水区域工作协调机制,研究滨水区域规划、建设、开放与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滨水区域的各项工作。

沿岸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滨水区域的日常管理工作。

沿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所辖滨水区域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滨水区域专项规划,依法开展相关监督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滨水区域内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职责。

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滨水区域的建设项目、建(构)筑物等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等职责。

发展和改革、市政和园林、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滨水区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沿岸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将滨水区域规划、建设、开放与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滨水区域的数字化建设,结合地理信息技术、大数据技术以及创新应用技术等,打造数字化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滨水区域决策科学化、治理精准化、服务高效化。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营造滨水区域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氛围,推动沿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参与滨水区域的服务和管理。

相关主管部门对涉及滨水区域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采取座谈会、实地走访、民意调查、公开征求意见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滨水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布局、历史风貌、人文景观等区域特点以及城市功能发展要求,编制滨水区域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批准滨水区域专项规划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滨水区域专项规划,应当科学确定邕江滨水区域的空间格局和风貌定位,构建多节点、组团式的空间形态,合理布局通风廊道、开敞空间等,加强对重点区域天际线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第十一条  滨水区域应当科学规划城市天际线,分类细化沿江天际线管控要求,优化建设用地布局,合理确定容积率及建筑高度。滨水区域城市天际线应当统筹重点区域建筑布局,对建筑空间形态进行整体管控,注重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水平方向形成错落有致、统一协调、有节奏、有韵律的天际线变化,进深方向形成突出重点、层次丰富、视线通透、色彩适度变化的效果。

鼓励通过错层、退台等方式丰富滨水区域建筑层次和造型,形成江城相映的天际线景观。

第十二条  滨水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和土地利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不同地段的用地性质、用途和开发强度控制等级,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岸线、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不被破坏。

第十三条  滨水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防洪等有关要求的依法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滨水区域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滨水区域规划要求。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滨水区域建筑设计应当强化对建筑高度、面宽、体量和形体的控制,加强对建筑立面、建筑屋顶等的一体化设计,促进新老建筑体量、风格、色彩协调,形成有层次、有变化的色彩搭配,增加景观资源的可达性、可视性。

第十五条  滨水区域经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及地貌。

第十六条  市和沿岸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滨水区域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的保护。

滨水区域及其相邻的历史文化古迹,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风格和历史原貌。相应滨水区域的建设应与之协调衔接。

第三章  开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的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和相应的标准规范,并满足功能匹配、风貌协调和舒适安全等要求,为社会公众提供人性化和个性化的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内的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提高无障碍环境的系统化、智能化水平,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高品质的无障碍环境。

第十九条  沿岸城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合理配置防汛通道、治安消防点、医疗急救点以及安全防护、水上救助等安全保障设施。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滨水区域特点,建设和完善包括轨道交通、地面公交、水上交通,以及静态交通在内的综合公共交通体系,为社会公众提供畅通和便捷的区域通勤。

根据滨水公共空间发展集两岸通勤、休闲旅游等功能的水上交通要求以及水上运动、体育赛事等活动需要,依法相应优化、调整码头功能、码头布局和航运功能。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内的停车场(库),应当结合公共绿地、公共建筑等统筹设置。

第二十一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可以结合周边环境特点,建设美观实用和符合安全要求的亲水平台、水上栈桥、观景走廊等亲水设施,满足社会公众亲水近水的活动需求。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可以合理设置用于水陆联动的游乐设施。

鼓励在符合防洪防汛安全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滨水区域公共空间的亲水需求,因地制宜开展防汛墙等设施的创新性改造。

第二十二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内的体育设施,沿岸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社会公众的运动健身需求统筹安排。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应当根据规划布局合理设置漫步道、跑步道、骑行道等慢行交通设施,户外球类、滑板、轮滑、攀岩,和拓展运动等设施,以及与水上运动、体育赛事相配套的设施,并对存在不同安全风险的体育设施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滨水区域公共空间群众活动的特点,设置美观、智慧、节能、安全、协调的照明、景观灯光设施,并在重要节点区域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四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实施属地化管理。沿岸城区人民政府对自己设置的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定期开展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完好、安全。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施,由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委托第三方具有综合养护能力的企业,对滨水区域公共空间的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和环卫保洁等作业开展综合养护,提高养护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滨水区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具备合法证照并获得相关许可,严格遵守相关水上交通和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航行和在非指定锚地停靠。

第二十七条  市政和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公园管理机构意见结合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功能区划和群众需求,划定或指定各类活动区域和时段,并设置各类管理和服务标识、须知、简介、示意图,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禁止等安全标识;安全标识应当明显、统一和易辨识。

滨水公共空间内的指示标识设施应当完整、连续,并按照规定标注符合译写规范或者通行惯例的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滨水区域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各类管理和服务标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损坏排水等市政设施;

(三)在非指定区域、时段垂钓;

(四)在非指定区域、时段开展水上运动;

(五)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滨水区域沿岸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建设,按照贯通、开放的标准和管理要求,加强对自有设施的日常养护和更新,做好滨水区域公共空间整体形象的维护。

第三十条  沿岸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滨水区域志愿者服务工作机制,鼓励志愿者队伍开展宣传、引导、咨询以及社会秩序维护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滨水区域沿岸企事业单位向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开放停车位、厕所、母婴室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应当全时段对社会公众开放,但因重大活动、防洪防汛、气象灾害、大客流和其它突发事件处置需要临时封闭的,以及因沿岸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等确需在特定时间段封闭相应区段的除外。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内客流实施动态监测、报告、预警和社会发布制度,必要时釆取限流、分流、禁行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在滨水区域公共空间依托相关设施,依法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等文化体育休闲活动。

在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开展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秩序,按照各类指示标识,做好安全防护,遵守管理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属于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处罚;其他区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时段垂钓、开展水上运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规划的;

(二)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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