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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3-04-20    来源: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3
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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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活垃圾 垃圾分类 垃圾处理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局起草的《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8年10月25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方立法处 

联系人:罗婧 

电话:0519-85683393         传真:0519-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9月25日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投放区域)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对外公布。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工作经费保障工作,每年安排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做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七)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垃圾的分类处理工作; 

(八)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推广工作; 

(九)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易腐烂垃圾就地生态处理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 

(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建设;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市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建设、交通、市场监管、供销等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力量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业主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宣传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组织实施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手册,并及时进行修订。 

各级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新闻客户端和公共视听等载体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地铁、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建设)市、辖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辖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分别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条(配置标准)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标准。 

第十一条(配置主体)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设置要求)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三条(拆除移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报批,按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和处理 

第十四条(源头减量)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鼓励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销售、不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倡导园林绿化垃圾单独收运、处理,逐步退出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 

第十五条(分类投放)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投放: 

(一)在居民小区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进行投放; 

(二)在单位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进行投放,其中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进入现有餐厨废弃物专项收运处体系; 

(三)在村庄由农户先行按照易腐烂垃圾、不易腐烂垃圾进行投放,并定点投放有害垃圾,村保洁员再将不易腐烂垃圾二次分拣为可回收物、其他垃圾; 

(四)在公共场所按照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十六条(投放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七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十八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 

(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组织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分类收运规定)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定期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鼓励定时、定点、定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收运单位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分类处置规定)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烂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生态化处理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处置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考核办法)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办法,对各辖市(区)政府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辖市(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文件、分类点位、分类处置单位名录、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信用评价制度)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用评价制度,对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信用评价。  

建立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管理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奖励措施)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举报受理查处)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处罚指引性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未配置或者未按标准配置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未配置或者未按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各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分类投放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的,由各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投放管理责任人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由各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收运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各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部门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未受污染的纸类、塑料橡胶、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日用化学品、其他含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四)易腐烂垃圾,是指适宜进行堆肥发酵处理的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其他易腐烂垃圾等。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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