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升制鞋行业企业环境管理水平,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白云分局对全区584家制鞋行业开展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工作。
通过全面细致的现场摸查走访,以近年案例为切入点,结合辖内企业发展实际情况,整理了制鞋行业企业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包括违反环评和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偷排漏排、超标排放、危废管理不规范等,希望广大制鞋行业企业重点关注,全面对照自查整改。
案例一 违反环评和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一)案情概况
某塑料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塑料鞋材生产(涉注塑),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
(二)适用法条
违反法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理结果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
(四)案件启示
企业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对照查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根据建设项目类别确定需要报批的环评类别,若属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案例二 未收集废气,未配套安装废气处理设施
(一)案情概况
某鞋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女鞋生产,生产过程中使用溶剂型胶水(挥发性有机物质量占比大于10%),未按要求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废气直接排放外环境。
▲未按要求安装废气处理设施
(二)适用法条
违反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8万元。
(四)案件启示
企业开展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废气经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避免出现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废气的情况。
案例三 超标排放
(一)案情概况
某实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鞋材生产,因生产过程中疏于管理,活性炭长时间未更换,导致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经检测,该企业排放口的总VOCs排放浓度的平均值为63.9mg/m3,排放标准为40mg/m3,超标1.6倍。
▲未及时维护治污设施,导致废气超标
(二)适用法条
违反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四)案件启示
企业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监管台账,定期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更换活性炭等耗材,确保废气经治理后达标排放,产生的废活性炭、废原料桶、漆渣等危废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案例四 未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场所
(一)案情概况
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随意堆放在厂内,未设置规范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
▲厂内随意堆放危废
(二)适用法条
违反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件启示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危废贮存间,严格落实防风、防雨、防渗漏等措施,及时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包括但不限于盛装原辅材料废桶、废渣等,分类存放在危废贮存间内,避免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