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执法人员在对某PVC装饰材料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挤出工段产生非甲烷总烃、氯乙烯和氯化氢,配套水喷淋+UV光解净化进行处理。现场检查时,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经进一步调查勘明,系因废气处理设施电路临时发生故障跳闸,未及时发现。
面对这种情况,该如何定性处罚?部分办案人员认为,本案挤出工段产生非甲烷总烃、氯乙烯和氯化氢,其中氯化氢不是挥发性有机废气,因而不构成“未按规定使用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不能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规定实施处罚。本案构成“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应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移交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根据相关法律,“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构成要件有三方面:一是主观故意实施,二是设施未运行,三是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使用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构成要件为两方面:一是废气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使用,二是废气类型属于挥发性有机废气。
但是,笔者认为,本案因废气处理设施电路临时发生故障跳闸,未及时发现,显然不具备主观故意,构成“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缺乏主观要件。
该公司挤出工段产生非甲烷总烃、氯乙烯属于挥发性有机废气。结合《关于不正常运行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治理设施查处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20〕452号),《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和第99条属于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作出的一般规定,第45条和第108条第一项属于针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作出的特别规定。
同时,按照《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之适用原则,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未按规定使用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