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网获悉,3月21日,浙江舟山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 《舟山市防治工业废水影响海洋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2日。
内容显示,该规定适用于舟山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放影响海洋环境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工业废水。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按照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对不能承接的工业废水类型要在合同中载明,对现有工艺无法处理的工业废水,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
全文如下:
舟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
《舟山市防治工业废水影响海洋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对工业废水排放影响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工业废水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打造海岛特色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海洋强市,现将《舟山市防治工业废水影响海洋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4年4月22日前反馈至舟山市生态环境局(通信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东2号楼4楼)。联系电话:0580-2032739,邮箱:1059383828@qq.com 。
舟山市防治工业废水影响海洋环境
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废水排放的监督管理,防治工业废水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建设海洋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舟山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放影响海洋环境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废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负有运行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区内环境基础设施规划,组织建设与开发区(园区)发展相适应的污水集中 收集处理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指导、监督区内企业依法排放和处置工业废水。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防治工业废水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工程专项规划编制及修编工作,组织实施新建污水管网及设施。
城管部门负责城区市政污水管网隐患排查和修复,健全运维机制,强化排水执法监管;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废水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存在工业废水影响海洋环境行为的组织、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开展防治工业废水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工业废水。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按照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
第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通过签订委托处理合同等方式,约定水质水量、监测监控、信息共享、应急响应、违约赔偿、解释和争议解决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责任明晰的基础上,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协商确定工业废水纳管排放浓度,但约定的工业废水纳管排放浓度不得违反有关标准和规定。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委托处理合同,相应工业废水纳管排放浓度按照污水处理设施环评确定的进水设计标准或有关规定和标准监管。
第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对不能承接的工业废水类型要在合同中载明,对现有工艺无法处理的工业废水,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等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水污染物间接排放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工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舟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