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网获悉,近日,江苏淮安市城市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5日。
内容指出,生活垃圾处理依法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未纳入本办法生活垃圾范围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管理、便捷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管理和收集设施设备设置规范,引导单位和个人就近、有序投放生活垃圾。
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
联系单位:淮安市城市管理局
联 系 人:刘玉芹
通讯地址:淮安市北京北路117号
电子邮箱:381803657@qq.com
联系电话:0517-83346603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5日。
附件: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国家和省对生活垃圾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总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属地管理、协同共治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规划布局相关基础设施,制定促进政策和保障措施,引导社会支持和响应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依法做好协同共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依法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依法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单位和个人遵守垃圾分类管理的意识。
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市场主体加强生活垃圾处置和利用方面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强化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
鼓励各住宅小区业主自发成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指导和服务小组,协助做好本住宅小区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引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将相关设施布局、用地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分拣场所等转运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相关专项规划中,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进一步明确相关设施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时序。
第十条(用地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专项规划,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用地。
已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设施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小于原有规模的原则,就近安排新的建设用地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相关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配套建设义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验收,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的应当邀请城市管理部门参与。
已有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或者虽配套建设但不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设施运行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相关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处置。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应当专门处置的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垃圾,包括家庭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五条(分类指导目录)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将具体生活垃圾对应归类,并向社会公布,供单位和个人对照实施。各县(区)可以根据需要细化指导目录。
第十六条(分类投放义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未纳入本办法生活垃圾范围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管理、便捷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管理和收集设施设备设置规范,引导单位和个人就近、有序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要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设备,或者交售、交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设施设备,或者交送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去水分,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设施设备;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设备。
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要求预约投放或者投放到专门指定地点。
生活垃圾直接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的,应当先分类再交付。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地铁、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完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投放时间和地点。
(五)公示分类收运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收运时间等作业信息,以及监督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七)对不规范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已建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等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首次配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更新、维护和管理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调业主负责。
第二十条(引导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充分发挥网格员、志愿者和基层自治力量的作用,指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确定)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可以直接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已经掌握的符合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方便有关单位对照委托。
第二十二条(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未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分类后再运送处置,有关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定期定点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定期定点收集,运输至有害垃圾暂存点储存;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定时收集,分别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三条(收集运输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
(二)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
(四)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收集、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五)收集、运输过程中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不得沿途随意倾倒、堆放、抛撒、焚烧生活垃圾;
(六)不得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并按照规定上传至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处置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报送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对每日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管理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指引,制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或者风险防范清单,指导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统筹处置)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统筹全市生活垃圾处置工作,推动相关县(区)开展跨区域生活垃圾处置,进一步整合利用处置资源,提高处置效率。
实行跨区域生活垃圾处置的,生活垃圾导出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机制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生产生活安全等,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各领域的生活垃圾减量机制,采取措施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采取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减少资源消耗,抑制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八条(包装物减量)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第二十九条(绿色办公)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三十条(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和宾馆等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勺子、洗漱用品等。餐饮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涉及餐饮服务的外卖平台,在消费点餐时,应当提醒消费者选择是否需要一次性餐具。鼓励通过激励方式引导消费者不选择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三十一条(回收利用)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废旧物资回收环节预处理能力,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建设,因地制宜健全农村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鼓励经营者采用有偿回收、以旧换新、积分兑换、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供载体平台、采取激励措施等方式,引导有关经营者统一开展有偿回收、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等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闲置不用的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旧货交易平台、场所以及便民回收网点建设。
第三十二条(低值可回收物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支持各地将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的激励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三条(协调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重大决策事项,对各地各部门推进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部门推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促进、保障制度,通过建立激励机制、推动示范引导、强化监督管理等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依法依规有序开展。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配套建设相关管理工作规范和规则,强化日常监管,区分城乡完善执法监督机制,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规范化、长效化程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从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弃物储存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或者改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加强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五条(全民参与)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考评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考核激励机制,根据考核结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行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七条(信息技术运用)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利用现有平台资源,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推行非现场监督,提升监管水平和监管效率。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与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促进协同共治。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依法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运输、处置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生活垃圾运输和处置,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