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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湛江市市容和环卫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4-05-29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4
05/29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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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卫保洁 垃圾治理 城市环保

近日,广东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发布关于《湛江市市容和环卫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16日。

内容指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主体责任: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挖掘、乱停放等行为;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保证噪声排放、光辐射等符合国家标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供水、供电、管线等单位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除需要紧急抢修外,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开挖城市道路。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不得堆放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不得向城市道路、地下管网、沟渠等排放

全文如下:

关于《湛江市市容和环卫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湛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深入推进城市治理能力建设,我局起草了《湛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4年6月1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箱:zjczj_fgk@zhanjiang.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288号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并在信封上注明“《湛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3、请在下方评论区填写反馈意见并在线提交。

特此公示

附件:

1.《湛江市市容和环卫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 起草说明

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5月17日

湛江市市容和环卫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湛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体责任制度,坚持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相结合、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积极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工作协调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建立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管理职责】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县(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财政、水务、海事、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下同),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执法责任制】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倡导鼓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十条【行业协会】 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规行约,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主体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主体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挖掘、乱停放等行为;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四)保证噪声排放、光辐射等符合国家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门前三包】 临街责任主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包环境卫生、包市容秩序、包绿化美化”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制定“门前三包”的具体实施办法。

“门前三包”责任主体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四条【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城市绿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河道、河涌、湖泊、水库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工业园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加油(气)站、充电站(点)、停车场、道路停车位、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市场(含集贸市场、临时性聚集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十)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权属用地主体的责任区域包含建筑退用地红线地上区域。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主体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接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主体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责任人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十五条【责任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主体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主体,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紧急情况处理】 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顺利进行。

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扶正倒伏的树木。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容貌】 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建(构)筑物容貌】 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符合街景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物外观整洁,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等。

第二十条【道路容貌】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供电、管线等单位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除需要紧急抢修外,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经批准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安全、交通畅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时间段进行施工,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配置夜间警示灯。

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不得堆放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不得向城市道路、地下管网、沟渠等排放。

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许可期内及时休整完毕,并按照规定通过道路验收。

第二十一条【井沟盖维护】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齐。

第二十二条【道路车辆管理】车辆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运输水产品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沿途滴漏。

第二十三条【道路临时停车管理】临时停放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分类分别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等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摆放整齐,并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等车辆残缺、破损或因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有序,占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保持路面无油污、油渍。

公共场所设置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由产权单位负责,应当定期清洗翻新,保持外观清洁;有污染、破损、丧失功能的,应当及时清理、修缮、更换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流动摊贩管理】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划定一定区域作为流动摊贩经营场所。

流动摊贩经营场所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临时疏导区(点)的日常服务管理,指导监督临时疏导区(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配备环卫设施,规范摆卖。

流动商贩应当按照划定的地点、时段等规范经营,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六条【临街经营管理】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七条【物品吊挂管理】禁止在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第二十八条【绿地养护】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的整洁、美观,并及时组织人员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植、养护、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绿地保护】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或招牌设施管理】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的原则编制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指引,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招牌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标准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加强安全检查;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设置带有光源、声音、反光材料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的要求,控制光源亮度、声音分贝、反光材料反射角度和使用时间。

第三十一条【公共设施广告禁止】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线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门窗、阅报栏、指示标牌、消防等设施和树木,以及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场等建筑物的墙面或地面乱涂乱画、张贴广告或其他有损市容市貌的行为。

依法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和标语,应当保持清洁整齐、无残缺、无破损和无污迹。

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配置】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环境卫生责任】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维护】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垃圾。

(二)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禁止从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

(六)禁止向道路、公共场所、排水检查井、雨水口、河湖水系、排水明渠等地方清扫、倾倒垃圾、污水、食用油、机油等废水废物。

(七) 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大件垃圾投放】 废旧大家电、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

单位和个人无法按照规定运送、投放的,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运送。

第三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建筑单位施工规定】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将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湖水系、排水明渠、排水暗渠。

第四十一条【非正常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由卫生防疫主管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信息化与安全管理】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环卫作业安全全过程监管。

环卫服务单位应当对环卫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落实环卫作业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专门安全员。

第四十三条【家畜家禽的饲养】禁止在划定的禁养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宠物饲养】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宠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废品收购场地管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六条【集贸市场卫生管理】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卫生,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第四十七条【车辆清洗、修理等主体卫生责任】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水产品经营、农副产品批发交易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八条【大型活动卫生管理】 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九条【河道、水库卫生管理】 河道、水库管养单位应当确保水面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漂浮废物;确保岸坡陆域整洁,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违法搭建和堆积物品。

第五十条【海洋卫生管理】在海上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相关渔船或者海上浮动设施配备密封性垃圾存储容器,不得将产生的垃圾在海上任意弃置。

船舶停靠港口码头,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

船舶运载或者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漏撒。

第五十一条【粪便处理】厕所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未接入化粪池、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清掏,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方处理,不得向下水道和各类水体等地方倾倒。化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者应当及时疏通、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情节较轻且经现场纠正已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十三条【违反门前三包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门前三包”责任主体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阻挠、妨碍“门前三包”责任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市容管理法律责任】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有碍市容的物品,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款规定的,限期整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采取有效措施,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损坏的,由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归属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于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于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结束后没有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清除油污油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非划定区域之外进行流动摊贩经营的行为,依据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没有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具体要求和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户外广告设施。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完毕的,许可自行失效。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于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并可处每头(只)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或者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照畜类每头五百元、禽类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按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有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场内乱扔垃圾、积存的污渍污水严重、有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将厕所粪便排入化粪池直接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或者未倾倒在指定场所容器内的;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或者未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执法主体责任】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三)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生效时间】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湛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加强湛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深入推进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副中心城市和持续加强北部湾中心城市治理能力建设,进一步优化现代沿海经济带营商“软环境”,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和《湛江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我局计划开展湛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现将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湛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称《原管理条例》于2017年6月由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进行修正。《原管理条例》作为我市市容环卫管理及执法的“基本法”和重要依据,其实施以来,在深入我市市容环卫工作和推进改善文明型城市基础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新发展新要求的现实。近年来,国家和广东省及地级市相继出台有关涉及市容环卫管理的新法律法规或规章,《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与其不尽一致,亟需梳理相关规定,做好衔接。此外,近年来我国城市治理和市容环卫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积累了新的经验,有必要对这些经验或好的做法进行梳理和总结,及时上升为立法规定。因此,亟需对《原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具体如下: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推进依法执法,进一步落实关于城市治理精细化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城市管理应该像绣花一样精细。”“要强化依法治理。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城市治理顽症难题,让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城市治理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门艺术,要在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合作化上多做功课、多下功夫,推动城市治理手段、治理模式、治理理念创新,让城市运转更聪明、更智慧、更有效、更和谐。为加快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副中心城市、北部湾中心城市的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持续推进全国文明城市治理的新路子,《湛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城市精细化治理方面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二是与《行政处罚法》衔接,落实教育理念,发挥预防功能和激励价值。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依法赋予乡镇(街道)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强化其对涉及本区域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的参与权和建议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整合现有执法力量和资源,是中央精神和立法的新要求。2021年《行政处罚法》进行了修订并确认上述意见,对首犯不罚等柔性执法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对行政处罚执法权进行了适当下放。另外,《原管理条例》自2017年颁布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主管部门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理念、治理能力、治理措施不断提升,也需要对现有经验适当适度融入“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2023年习近平总书记先后到湛江、茂名等地调研指导,并在全面深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提升科技自立自强能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提出新要求。这些新要求不仅使湛江经济高质量发展有了新目标,更使湛江城市治理、市容市貌、文明创建等工作的新遵循。这就使得城市治理和市容市貌管理“升级换代”。因此,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对《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一些强制性规定,本着柔性、合作原则作出相应修改,缓解现实存在的需求与城市治理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更加体现行政执法的弹性和温度,进一步发挥重在教育理念和激励价值。

三是与上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2022年修改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了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机构在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等方面的法定职责,并要充分反映居民的相关意见和合理诉求。2023年修改的《立法法》再次明确了设区的市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基层治理等事项的地方立法权,这就需要湛江市将基层治理、生态文明建设等新内容融入到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之中。经过修改后并于2021年实施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生活垃圾处理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些新法律法规的调整需要对《原管理条例》的对应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以符合上位法的要求,追求实质正义上的依法行政、执法为民。

四是将近年来的良好执法经验上升为立法规定。主管部门在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科学合法合理有效的经验,特别是在“门前三包”,施工中临时余泥、污物处理,户外广告管理,占道经营、临街经营秩序管理等领域,在工作实践中总结提炼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或做法,有必要将其上升为立法规定。例如,为了避免噪声扰民,增加将噪声分贝管理和使用时间等纳入“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为了强化湛江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有效管理和提前监督,加入“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参与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规定。

二、修订的可行性

一是我市有法律赋予的立法权限。2023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法明确将地方立法权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并且鼓励其制定符合实际的地方性城乡建设与管理、基层治理等法规。

二是有上位法奠定了基础和支撑。在国家层面,生态文明建设尤其是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进行系统性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对执法权的新调整为新《管理条例》修改提供了权力来源和责任依据等等。

三是有已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经验为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湛江市在城市市容和环卫治理、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形成了政府、社会组织、广大群众结合的有效机制,初步形成了市容和环卫治理的工作机制,为城市市容和环卫治理立法提供了有益的积累。

四是有其他城市立法及政策供参考与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近年来,国内一些城市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制度和规则,如深圳市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经历了2003年的修订,2004年、2010年、2011年、2018年、2019年五次修正,并于2023年再次进行修改。福建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如厕难、二次污染等问题予以回应,等等。这些地方立法可为湛江市《管理条例》的修改提供参考与借鉴。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分工与协同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涉及很多部门,容易造成职责不清、管理空白或管理重叠等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效果,形成各部门专业性主管机关负责,市容市貌层面齐抓共管、相互协同的局面,《管理条例》拟将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市场机关部门、海洋渔业、商务、畜牧等主观部门纳入,明确专业性领域由上述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明确市容市貌的主管机关和该条例的适用范围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湛江海洋经济带提供外部环境和文明秩序,市容和环卫工作的主管机构存在职责不清、机关名称不一等情况。经过多年的执法实践,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随着《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逐渐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作为其重要的法定职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条款中加以明确。这一明确不仅明确了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机关权力,更是对责任主体的再次确认。

关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问题,将原来的“市区”扩大到整个湛江市行政辖区,同时将城市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等纳入到适用范围之中,以整体提升湛江市的容貌、环境卫生、社会秩序等治理标准,为湛江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并持续开展文明城市维持等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三)新增工作协调机制等相关条款

1.增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新增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协调机制。增加该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该项工作的统筹和协调效率,充分体现“主管部门主责、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的精神。

2.增加个别条款的兜底情形

在市容管理方面,主要拟修改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的责任,更加清晰地规定了相关主体的责任。二是增加城市绿地内违法行为的兜底条款,为未来可纳入《管理条例》预留余地。在环境卫生方面,第三十五条,增加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禁止行为作为兜底条款。

3.增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相关内容

为了加强环卫设施管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增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内容;第三十四条增加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护制度,即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等的,应当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内容。

4.明确餐厨垃圾处理准入制度

新《管理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存放单位需要具有经营许可资质。这一规定主要在于增加特殊垃圾收集、存放的准入,以降低特殊垃圾对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同时也是对垃圾分类制度的落实。

5.增加“门前三包”相关制度和对应罚则

“门前三包”是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重要操作办法,也是原《管理条例》出台前的重要制度,各部门实施“门前三包”制度也积累很好的经验。有必要将此项制度纳入到新《管理条例》之中(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6.增加“流动摊贩管理”相关内容

新《管理条例》探索流动摊贩、自由市场环境卫生、人员流动性较强区域、垃圾设施摆放等领域的治理方式,划定经营主体门前摆放的宽度等,改变《原管理条例》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等绝对禁止的规定,为通过一定方式划定摊贩经营场所预留空间,可以有效缓解经营者的生存需求与城市管理之间的矛盾。

7.新增“非正常死亡动物处理”“信息化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新增“非正常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条款(第四十一条),对非正常死亡的动物如何处理进行明确规定。

新增“环境卫生工作的信息化和安全规范”(第四十二条),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尤其是信息化技术等内容加以明确。同时,对执行该项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尤其是环卫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安全防护、安全管理等内容予以明确。

新增“洗车店、大型活动、海洋、河道和水库”等经营或管理主体的环境卫生责任。主要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实践和市场活动情况进行了新的设定,尽量避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出现“漏洞”和“死角”。

(四)原有条款的删减和调整

1.删除部分内容

删除原《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相关内容,即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及其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删除理由:该条款已经被《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且各地市“三定”方案也已明确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职责。

删除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城区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该条删除的理由是,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已有《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城市容貌标准》《垃圾分类标准》等明确规定,无需进行重复。

删除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内容。理由:前两个条款为生活垃圾分类及运输等内容,该部分内容已有专门的管理条例规定。后一个条款也由专门的规定加以规制,且次部分内容在该条例相关规定中已有明确。

2.调整或修改的部分内容

(1)关于法律责任相关内容调整。法律责任是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治理城市的依据。一是修改或调整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手段和处罚依据。增加了违反市容管理的处罚情形和执法手段,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制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等。主要集中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二是增加了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并依法处理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三是针对新增或调整后条款的罚则进行了相应调整或修改,使得违法行为与违法后果相符合。

(2)修改了原有的“责任人义务”,明确为“主体责任制”(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同时,明确了各个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如噪声、光辐射等,并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责任、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

(3)修改了“城市道路无序开挖、道路临时停车、户外广告或招牌设施”等有关市容的条款。明确了城市道路开挖的相关手续及对应责任、道路临时停车规范尤其是共享单车或电动车的摆放、广告设施户外设置的审批与标准等内容,弥补原《管理条例》的不足。

(4)丰富了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情形。主要对车辆向外抛撒垃圾、违规排放污水或废水等行为进行明确,避免对水体、空气等环境的破坏。

(五)其他修订的内容

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辅助手段如摄像头等技术方式的应用、旧衣物回收箱管理等内容将进行适当规定,以明确现代监管和城市智慧治理等需要。关于油烟污染、噪声污染等内容,将在相关条款中加以明确。至于其他内容,如电动车治理、公共停车位、共享电动车存放等问题,因涉及城市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间的职能划分与协调,这些问题将在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充分协调基础上,再行进行修正或由其他主管部门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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