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网获悉,近日,山东济宁市城市管理局发布关于征求《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7月22日。
内容指出,该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分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大件垃圾收集单位上门收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园林绿化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全文如下:
关于征求《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6月21日—2024年7月22日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社会各界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将修改意见以电话、信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济宁市城市管理局。在此,衷心感谢社会各界对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联系人:唐夙亚
联系电话:0537-3160031
电子邮箱:jncghwglk@ji.shandong.cn
附件:
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情况说明.doc
济宁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6月21日
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药品、杀虫剂、消毒剂和油漆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水产品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业主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等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协调指导企业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塑料污染治理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指导协调学校、幼儿园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选址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分拣出的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地产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导建筑施工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垃圾分类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体育、民政、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关设施布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分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投入,推广运用便利化、智能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便民投放。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垃圾房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餐饮业、旅游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措施,并组织会员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国有企业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产品;废旧报纸、纸张、办公桌椅等实行循环再利用处置。
第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限制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包装物,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物。
第十三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住宿、餐饮、旅游、娱乐业等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提示适量点餐、取餐,增加小份菜品,减少餐饮垃圾产生量。
第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按下列规定方式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预约上门回收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容器的标识分类投放,废弃药品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家庭废药品收集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物;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大件垃圾收集单位上门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园林绿化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设施、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村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业主和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等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相关要求应当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地点、时间、方式等;
(二)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督导员工作规范,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根据需要安排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志愿者等担任督导员,引导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组织物业服务人安排督导员的,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标注规范、清晰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
(二)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三)密闭运输生活垃圾,防止异味扩散、滴漏、扬尘等二次污染,不得随意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合理安排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交通拥堵和噪声扰民。
第二十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理,或者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以及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资源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全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周”等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推广。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
物业服务、包装、物流、快递、商业零售、饭店和烹饪、旅游、再生资源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处罚: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未保持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运输车辆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的;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