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8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征求《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8日。
内容指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不得将大件垃圾随意堆放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对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方式,内容指出,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技术加工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厨余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发电、先进降解技术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全文如下:
关于征求《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的公告
为了全面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垃圾分类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关于推进垃圾分类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新发展理念,结合我市垃圾分类工作实际存在的问题,坚持以保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环境为出发点,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根据市委中心工作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经市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后,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征求社会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按照《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8日。
联系人:张捷
联系电话:0474-8386205
传真电话:0474-8386205
电子信箱地址:scgzcfgk@163.com
地 址:乌兰察布市城市管理保障中心(市交通运输资源开发集团大楼812室)邮政编码:012000
附件:
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定义】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示范带动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编制幼儿园、小学、中学版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读本,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习惯,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交通公共场所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公交场站、客运站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各类协会、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公益宣传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七条【社区物业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宣传活动,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宣传周】 每年的5月22日至28日定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周”,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实践活动,引导公众自觉养成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习惯。
第九条【责任义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促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
第十条【鼓励引导】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编制规划】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牧、商务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
经批准实施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规划建设】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 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升级改造。
第十四条【设置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公寓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根据实际,科学合理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有条件的可配置可回收物打包设备;
(二)办公区域,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写字楼、院校等场所,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及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有食堂或无食堂但集中供餐的单位,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及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大型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活动安排及服务内容,在活动期间设置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设施关闭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应当经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本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源头减量机制】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目标,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七条【编制回收规划】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分拣、打包网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衔接,并委托行业协会逐步完善回收数据统计分析机制,定期做好回收数据统计。
第十八条【鼓励】 鼓励公共机构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鼓励各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鼓励商场(超市)、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市场经营单位回收废包装物、废弃家具等。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十九条【指导目录】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指引。
第二十条【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至回收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水分,厨余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定点投放;
(四)有害垃圾按照标识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五)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分类督导员】 旗县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开展桶边督导:
(一)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二) 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三) 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向社会督导员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大件垃圾清运】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不得将大件垃圾随意堆放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旗县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负责。
旗县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收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总体要求】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六条【收运单位规定】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第二十七条【收运规定】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及时收运,日产日清,并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处理场所;
(二)可回收物、大件垃圾由管理责任人预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运输;
(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并由具备相关运输资质的单位运送至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处理单位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流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建立应急保障措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二)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技术加工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厨余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发电、先进降解技术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系统标准】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信息管理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检查评估】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十二条【信用评价】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链条信用记录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单位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无法正常运营的突发情况。
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情况应急预案,并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大件垃圾随意堆放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行为,由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及时通知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所需费用由违法投放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对相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家具、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废弃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饮食服务企业、单位食堂产生的厨余垃圾;超市、农贸市场、农畜产品批发市场等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动物内脏及其他易腐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砖瓦陶瓷、卫生间废纸、瓷器碎片、动物排泄物、一次性用品等难以回收利用的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以外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