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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日期:2016-06-28    来源: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16
06/28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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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垃圾治理 农村垃圾治理 危险废物

国际能源网讯:国际能源网近日获悉,安徽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以下为详细内容:

关于公开征求《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是市人大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项目,目前经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程序,已经多次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大家积极献言献策!

联系人:徐敬岩 邮箱:569445152@qq.com

联系电话:3950016

 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6月27日

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规范农村垃圾治理,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投放、收集、转运、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垃圾的固体废物。

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农村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群众参与、统筹推进的原则。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治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纳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有利于农村垃圾治理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垃圾治理的设施建设、垃圾处理费补贴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农村垃圾治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垃圾治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保、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农村垃圾治理工作,开展农村垃圾治理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农村垃圾治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垃圾治理方案,明确各自然村农村垃圾收集点建设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本行政村垃圾桶(箱)设置点。

农村垃圾治理方案和垃圾桶(箱)设置点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第十条 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运站、垃圾处理设施的布点远离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

(二)每个乡镇至少有一座转运站,每个行政村至少有一处集中收集点,且便于转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制定农村垃圾治理方案应当符合每个自然村至少有一个收集点且位置合理,便于集中收集的要求。

确定垃圾桶(箱)设置点,应当便于村民投放。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符合规划。

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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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扫、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宅基地及承包地范围内的农村垃圾,村民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范围内的道路、沟塘、河流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河道、水库、湖泊等,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负责清扫责任范围内的农村垃圾,并投放至垃圾桶(箱)、收集点或其他规定地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将本行政村范围内的农村垃圾运输至收集点和集中收集点。

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服务企业、村民或者其他个人实施清扫、收集和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农村垃圾由集中收集点至转运站、垃圾处理设施的集中收集、转运,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服务企业实施,并与中标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农村垃圾集中收集、转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农村垃圾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将农村垃圾运输到符合规定的集中点、转运或者处置设施;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三)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农村垃圾;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不得擅自将市外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

(七)建立应急预案,应对特殊节点垃圾量突增等突发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生化技术、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保障农村垃圾处理达到环保要求。

鼓励农作物秸秆、禽畜粪便等农村垃圾资源化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垃圾处理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管系统,对垃圾处理设施相关指标进行检测,并将数据传送至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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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至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场地堆放或建筑垃圾处理厂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农村转移堆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产生农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产生量缴纳垃圾处理费。

村民应当缴纳的农村垃圾处理费,可以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补贴、村民缴纳等多种方式筹集,不足部分由所在县、区财政予以补贴。

村民缴纳的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专项用于农村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等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农村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

(三)建设单位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规定地点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农村垃圾的;

(五)向农村转移堆放垃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管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村垃圾治理,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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