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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破坏生态环境要受罚更要“补过”

日期:2016-08-10    来源:慈善公益报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16
08/10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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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 环保案件审判

首次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近日由全国人大官网公开发布,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在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六十条,“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被列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承担维护生态环境义务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对此分析表示,现在,生态环境更加被重视,也是21世纪我们面临的共同挑战,民法应该承担相应的功能。草案增加了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从而承担起必要的维护环境、保护生态的义务。

“在我国传统的民法和侵权法理论体系下,司法实践中往往把环保案件审判重点关注在对生态环境破坏者施以惩罚,而缺乏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关注,实际上,如果被毁森林未能修复,往往会造成水土流失甚至引发地质灾害;受污染的环境若不及时修复,则可能导致环境进一步恶化,这些都有可能让公民的生命财产遭受更大损失。”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而这一局面有望从“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被列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中得以突破,追究对生态环境破坏者的责任重点不应停留在当前人身或财产损害,更要着眼于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对不特定人群、财产和生态危害,其预防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合理的措施修复生态环境,杜绝生态安全隐患,避免潜在损害的继续发生。必须对生态损害、与生态损害相关的财产损害给予完整利益的保护,使得可持续发展在民事法律制度上得以真正的体现。否则就无法实现应有的行为导向功能。这一功能就需要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来担当。如果不从源头上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对已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恢复,生态功能就不能得以维持,将会持续给人类健康、生态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营造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这也是我们对后代人的基本责任。

探索生态司法修复机制

据记者了解,事实上,随着生态环境保护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尤其是新环保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落地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了与恢复原状相近的执行方式或其他责任方式,间接或部分地体现了以修复生态环境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例如重庆在涪陵区、万州区等地,试点集中办理环境保护案件,探索“以补代罚”的生态司法修复机制。

重庆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大槐对记者说,重庆地处三峡库区心腹地带,是长江流域重要的生态屏障。尽管重庆不断加大环境整治保护和修复力度,但破坏生态环境事件仍时有发生。以往环境资源刑事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他们虽受到法律惩处,但受损生态环境却得不到任何补偿。环境资源类犯罪多属于轻刑类案件,判处缓刑率较高,导致惩治、预防效果不明显,造成许多犯罪嫌疑人“今天判了刑,明天继续犯”。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发现,破坏林业资源和渔业资源案占据90%以上,该院由此提出两种修复方式:即针对滥伐、盗伐林木犯罪,通过种植树木方式对生态进行修复;针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通过放养鱼苗方式对生态进行修复。涪陵区检察院在三峡库区5个区县建立总面积2500余亩的林木种植生态司法修复基地,并规定“伐一补十”的林木种植数量,以及3000尾鱼苗以上的放养数量。在种植或放养中,依据林业或渔业部门出具的验收标准,司法、林业或渔业等部门对种植或放养行为进行验收,确保生态修复行为的实效。

李大槐补充说,目前主要是依照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

修复是最好补偿方法

虽然新修正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了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但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可能持续发生对人类健康和生态安全的危害,无法通过金钱赔偿得以彻底的消除。而恢复原状意味着要恢复到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发生前的完整利益状态。这种完整利益状态是一种假设状态,即假设没有损害发生本应存在的状态,鉴于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以及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复制性,完全恢复原状几乎不可能。因此,李大槐认为,《草案》增加“修复生态环境”为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将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加以恢复,不仅达到“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目的,同时也充分彰显了完全赔偿功能,也就是说,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加强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对被侵害人和生态环境损害的最好补偿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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