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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6-10-31    来源:国际节能环保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16
10/31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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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污染场地 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

国际节能环保网讯:日前,国际节能环保网从武汉市环保局获悉,《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土壤污染工作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土壤污染工作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加强全市工业企业腾退用地环境安全保障和环境风险管控,市环保局草拟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土壤污染工作的通知》,现予以公开,征求企业和广大市民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请于2016年11月9日前反馈市环保局。

联系人:万斌联系电话:85805395;邮箱:9183705@qq.com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0月26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土壤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武汉东湖高新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汉南)区环保局,武汉化学工业区安环局,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市环境监察支队:

为了贯彻落实《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加强全市工业企业腾退用地环境安全保障和环境风险管控,进一步明确责任、规范管理,结合实际,现就规范我市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全市各级环保部门应切实加强工业企业原址场地的环境安全保障和环境风险管控。未按规定开展环境调查,或者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工业企业原址场地,不得受理批准该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质量状况评估】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应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报环保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由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环保部门应将受污染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结果通报国土、规划部门。

改变现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由转让方负责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已回收土地使用权的,由储备机构负责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风险评估】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以下简称污染地块)应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报环保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由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风险评估应当包括需要实施污染修复或控制的土壤面积、范围、措施、期限和用途建议等内容。

风险评估责任主体由有关当事人约定。

四、【分类管控】污染地块实行分类管控。拟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应当治理修复;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应划定环境风险控制区域。

五、【修复(控制)方案编制】土壤污染治理修复或环境风险控制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土壤污染修复方案或者控制计划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污染地块的治理修复或环境风险控制,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六、【修复(控制)方案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壤污染修复方案或者控制计划审批申请之日起,组织专家审查并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并书面通知责任人。专家审查和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七、【环境评价】土壤污染修复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对土壤及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不得审批污染修复方案。

八、【修复工程管理】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土壤挖掘、堆存等造成二次污染;需要转运污染土壤的,责任单位要将运输时间、方式、路线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向所在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工程施工期间,责任单位要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辖区环保部门要对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对修复工程实施环境监理。

九、【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土壤污染环境风险控制区环境监管。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具体情况,划定并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区,采取下列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一)设立明显标识物;

(二)设置围栏、警戒线等,疏散居民或者限制人员活动;

(三)责令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四)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五)调整土地用途;

(六)其他必要措施。

土壤污染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无关的建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众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土地利用行为。

十、【修复(控制)工程验收】土壤污染修复或控制工程竣工后,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申请验收,并附具第三方机构评估报告。环保部门自受理土壤污染修复或控制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决定并书面通知责任单位。验收不合格的,责任单位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或整改。验收合格后,环保部门应将结果通报国土、规划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质量控制】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修复与控制等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鼓励第三方参与土壤环境调查与治理修复。

十二、【职责分工】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和规范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备案以及污染土壤修复与控制的审批、验收等程序,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和公开制度;负责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和电镀等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风险评估备案,修复方案或者控制计划审批及其工程验收。

市环保局管理权限以外的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治理工作,由辖区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开展。

十三、【时限、效力】本通知自发布自日起开始试行,《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搬迁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武环办[2012]49号)中“原址场地环境质量的调查评估与修复”及相关规定不再执行。与国家和省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1.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土壤污染治理工作流程图

2.修复方案和控制计划审批流程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

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土壤污染治理工作流程图

控制计划和修复方案审批流程

控制计划审批流程:

责任单位委托编制控制计划——提出审批申请——环保部门收件——专家审查——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审批。

修复方案审批流程:

责任单位委托编制修复方案(初稿)——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评审批——提出审批申请——环保部门收件——专家审查——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审批。

拟制说明

一、拟制背景

在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的同时,经济方式总体仍旧粗放,产业结构和布局不尽合理,污染物排放总量较高,土壤作为大部分污染物的最终受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2014年《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数据显示,全国土壤总超标率16.1%。根据2007年-2014年我市土壤监测数据,武汉市土壤污染情况与全国相似,特别是随着我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深入,大量工业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腾出的工业企业场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再开发,环境安全隐患突出。

为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近年来国家、省、市均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其中,2012年环保部、工信部、国土资源部和住建部印发了《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2014年环保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关停、搬迁及原址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4]66号),以及土壤污染治理相关技术规范。市环保局也印发了《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搬迁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武环办[2012]49号)。今年2月湖北省颁布了《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防治条例》),5月国务院印发了《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从中央到地方,土壤污染防治力度空前。

近年来,市区环保部门均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绩。但同时也可以看出,由于责任不明确、管理欠规范,土壤污染隐患依然较为突出。今年4月,某区工业原场地未按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企业擅自处理场地土壤,区环保局违规审批该地块房地产项目,就是典型案例。为了贯彻执行《行动计划》,以及10月1日正式施行的《防治条例》,切实加强我市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土壤污染治理工作,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明确责任和规范管理。

二、基本原则

——统筹兼顾。由于《行动计划》、《防治条例》以及环保部规范性文件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治理相关规定不完全一致,因此,既要严格落实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同时也要将我市以往的合理规定融入其中,尽量保持政策规定连贯性。

——切实可行。责任清晰,程序规范,特别是土壤污染治理管理与相关其它环境管理(行政许可)的关系应明确,办理时限设置应合理。

——权力下放。市环保局主要负责制定全市土壤污染治理相关规定,指导各区和责任单位开展治理工作。各区负责具体土壤污染治理项目环境管理工作。

三、总体要求

“未按规定开展环境调查,或者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工业企业原址场地,不得受理批准该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要依据:

(一)环保部、工信部、国土资源部和住建部《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规定:“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的,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的,禁止在此进行开发利用,禁止开工建设与治理修复无关的任何项目”。

(二)《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土壤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行动计划》第(十二)条:“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可进入用地程序。”

(四)武汉市环保局《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搬迁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武环办[2012]49号)规定:“工业原址场地未经调查评估,或经调查评估确定存在污染的而未修复治理的,或修复治理未通过验收的,环保部门将不受理审批该场地再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调查评估

(一)关于环境质量状况评估依据

《行动计划》规定,“(十二)……建立调查评估制度。……对拟回收土地使用权的有色金属冶炼……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条例》第四十七条:“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关于报环保局备案和专家评审

《行动计划》规定有色金属冶炼等行业工业企业“调查评估结果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环保部2014年底印发的《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规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必要时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审;2012年市环保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搬迁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武环办[2012]49号)也有同样的规定。因此,要求重点建设用地环境质量状况评估结果报环保部门备案,既符合有关精神,也有利于环保部门掌握土地环境质量情况,更是开展下一步工作(如是否需要开展风险评估和修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的重要依据,遵循了统筹兼顾的原则。

(三)评估的责任主体

各文件对建设用地环境质量状况评估的责任主体规定不尽相同,但综合看,总体上秉承“土地在谁手上,就由谁负责评估”的原则。

1、原工业用地

(1)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行动计划》规定,“自2017年起,对拟回收土地使用权的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上述企业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调查评估。”

(2)其他工业企业。环保部等四部委印发的《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规定:“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是承担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的主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相关责任”。

2、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的地块

《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改变现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开展评估;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提供评估报告;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的,土壤质量状况评估和报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另外,也允许当事人按约定承担评估责任,遵循了切实可行的原则。

五、风险评估

(一)对象:经调查确定的污染地块。

(二)依据:《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

(三)目的:根据地块用途(如工业、商住等),通过风险评估测算模型,定量分析污染地块污染程度、范围,提出控制地块和修复地块名单和相应对策。

(四)责任主体。国家和省有关文件均未明确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因此《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当事人按约定承担评估责任。在风险评估的工作实践中,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实施较为合适,因为土地用途、建设计划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风险评估的结论。

六、分类管控

根据《行动计划》和《防治条例》,将污染地块分为两类,即治理修复地块和风险控制地块。拟开发利用的地块,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使之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质量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行动计划》规定,“暂时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管控区域”。

七、修复(控制)方案编制、审批

(一)责任主体

依据《行动计划》和《防治条例》明确。

《行动计划》第(二十一)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集成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污染地块的控制与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责任”。

(二)行政审批事项设立

《防治条例》设立了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行政审批。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监督实施。”

(三)控制计划和修复方案审批

1、控制计划

审批流程:责任单位委托编制控制计划——提出审批申请——环保部门收件——专家审查——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审批。

根据《防治条例》,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应进行科学论证,环保部2014年底印发的《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规定,场地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必要时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因此,此处设置了专家审查环节。专家审查相关费用建议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2、修复方案

修复方案审批过程中主要考虑与修复项目环评审批的衔接问题。环评审批依据: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明确规定“153、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因此,《征求意见稿》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作为修复方案审批的前提条件。《防治条例》规定,环保部门审查土壤污染修复方案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由此可见,土壤污染控制或修复项目的环境可行性,是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审批的重要前提,体现统筹兼顾的原则。

流程设计。参照规划审批与规划环评审查的流程,《征求意见稿》关于修复方案审批与环评审批流程设计如下:

责任单位委托编制修复方案(初稿)——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评审批——提出审批申请——环保部门收件——专家审查——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审批。

(四)审批时限。参照环评审批时限,结合实践经验,《征求意见稿》将审批时限规定为10个工作日。

八、修复工程和风险管控环境管理要求

土壤污染修复工程管理参照《行动计划》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要求参照《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行动计划》第(十二)条规定。

九、修复工程和风险管控项目验收

(一)验收程序。主要依据《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其中,该条款关于“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修复结果载入土地登记文件档案”要求,应由国土资源部门落实,因此没有纳入《征求意见稿》,修改为“验收合格后,环保部门应将结果通报国土、规划部门”。

(二)验收时限。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征求意见稿》将验收时限规定为10个工作日。

(三)信息公开。《行动计划》第(二十三)条规定“(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责任单位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此处信息公开主体为责任单位。《防治条例》则未要求公开修复结果。但是考虑到环保部门对修复工程负有验收责任,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并公布修复结果,既兼顾了各方要求,也减轻了企业负担。

(四)验收资料具体要求、验收结果通报方式和社会公布方式等细节问题,根据需要另行规范。

十、职责分工

根据权力下放原则,市环保局主要负责制定全市土壤污染治理相关规定,包括建立土壤信息管理制度和平台等,各区环保局主要负责具体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风险评估备案管理,以及修复方案或者控制计划审批和工程验收。

同时,为了深入了解重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效果和存在的问题,指导各区工作,加强重点行业企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治理,市环保局保留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和电镀5个行业腾退土地环境质量状况评估、风险评估备案,修复方案或者控制计划审批及其工程验收。

十一、质量控制

完善的技术规范和成熟规范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场,是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的质量保障。目前,环保部陆续出台了《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正在编制《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指导值》、《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技术规范》等等,因此,土壤环境管理有关工作均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开展。

但是,一方面,除了《行动计划》要求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完工后,责任单位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以外,均未强制要求由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防治条例》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第三方开展土壤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另一方面,国家和地方也未规范土壤污染防治市场,未对土壤质量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污染控制和修复等第三方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基于现实,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等,均不强制要求由第三方实施,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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