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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保局公布12月份环境执法情况 通报10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日期:2017-01-18    来源:天津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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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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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违法 环保执法 环境监察

2016年12月,全市环保系统共出动执法人员7163人次,检查企业点位3339家次,立案316起,下达责令改正决定163起;下达行政处罚决定245起,其中涉及大气类47起、水类15起、固体废物类4起、违法建设项目类155起,其他24起,共处罚款1355.59万元。其中,实施查封扣押11起,移送公安行政拘留3件,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5件,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1件,有效地打击和震慑了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机动车执法方面,2016年12月,全市环保、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持续联合开展机动车超标排放执法检查,共遥测拦检、入户排查机动车3.3万辆,排查建设施工项目内非道路柴油机械405台,排查加油站、储油库339座次,查处超标车49辆、超标机械15台,加油站超标排放3座。

现对12月份10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一、天津市博众电器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

2016年11月28日,东丽区环保局联合公安东丽分局对位于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的天津市博众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主要生产低压电器成套设备,车间内有碱洗磷化工艺。该单位无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直接通过车间水槽流至总排口。经监测,该单位总排口排放的废水中总锌浓度为281㎎/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

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认定标准,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2016年12月4日,东丽区环保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东丽分局进行处理。

二、宁河区李术清小电镀厂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

2016年11月30日,宁河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李术清经营的小电镀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主要从事金属件镀锌加工,车间内有用于电镀生产的滚镀设备4套,车间内电镀槽溢流的废水在车间低洼处积存,现场检查时自来水龙头处于开启状态,地面积存废水经自来水稀释后,通过两条暗渠非法排入厂房南侧无防渗措施的沟渠。经监测,自来水稀释前一环节的地面溢流废水中重金属锌的浓度为11.8mg/L。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保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规定,2016年11月30日,宁河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施实施查封。

同时,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认定标准,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2016年12月5日,宁河区环保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宁河分局进行处理。

三、朱学起废铅蓄电池拆解加工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2016年12月12日,宝坻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宝坻区史各庄镇郭杨各庄村村北朱学起经营的废铅蓄电池拆解加工点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加工点拆解的废铅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且该单位拆解超过三吨。该加工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违法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标准,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宝坻区环保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宝坻分局进行处理。

四、天津市新城宏星石材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2016年12月8日,宝坻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宝坻九园工业园区兴园道5号的天津市新城宏星石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监测,该单位燃煤锅炉排放的颗粒物浓度为469mg/m3,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规定的排放限值(30mg/m3)。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宝坻区环保局于2016年12月21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7年1月5日,宝坻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处100万元罚款。

五、姜宝通利用无防渗措施的坑塘存贮工业废水案

2016年10月10日,津南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姜宝通经营的玻璃丝生产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生产作坊利用无防渗措施的坑塘存贮工业废水。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为:……(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工业废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规定。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堆放、存贮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津南区环保局于2016年11月8日对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11月16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处2万元罚款。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规定,津南区环保局于2016年11月8日对该单位生产车间的生产设备实施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津南区环保局于2016年11月16日下达了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责令其停产整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2016年12月6日,津南区环保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津南分局,2016年12月9日,公安津南分局对该当事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

六、天津市西青区凤山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2016年11月29日,西青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西青区西兰坨村的天津市西青区凤山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排放的生产废水中化学需氧量为2360mg/L,氨氮为290 mg/L,镍为2.50 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08)规定的排放限值。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西青区环保局于2016年11月30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12月16日,西青区环保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处32.8万元罚款。

七、天津良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2016年11月21日,武清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良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监测,该单位排放的废水中氨氮为29.0mg/L,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本市相关排放标准”的规定。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6年12月28日,武清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停止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并处17.6179万元罚款。

八、天津市千艺达木业有限公司违法喷漆作业实施查封案

2016年10月13日,津南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千艺达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津南区环保局于2016年11月1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停止生产。2016年11月16日,津南区环保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2万元罚款。

2016年12月7日,津南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单位钢琴加工车间喷漆房仍在生产,未停止喷漆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规定,津南区环保局于2016年12月19日对该单位钢琴加工车间喷漆房的生产设备实施查封。

九、天津市高创辐照科技有限公司电子直线加速器辐照加工核技术应用项目未验先投案

2016年11月9日,市环保局对天津市高创辐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电子直线加速器辐照加工核技术应用项目中一台AB-2.0型电子加速器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擅自投入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市环保局于2016年12月26日对该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十、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噪声扰民案

2016年10月13日,滨海新区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建的文化中心4号地块房地产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于10月13日夜间10点以后进行施工,造成噪声扰民。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的规定。依据《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16年12月5日,滨海新区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夜间施工,罚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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