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安全利用、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加大土壤环境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污染防治责任制】本省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终身责任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土壤修复以及损害赔偿的主体责任。污染责任主体因改制、合并或分立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污染责任主体无法认定或消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有重大过失的,承担被污染土壤修复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发挥科技支撑作用】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应用推广,加大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技术研发能力建设。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主管部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的知识,提高公众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机构和人员要求】从事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土壤修复、环境监理、修复效果验收等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能力和条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做出的相关结果或结论终身负责。
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时,应与委托方签订合同,依据委托合同对做出的相关结果或结论终身负责。
第二章标准、调查、监测、评估与规划
第九条【建立健全法规标准体系】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壤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标准,建立健全本省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技术规范、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和修复标准,并按规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环境保护的有关标准应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和维护公众健康的需要,及时修订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土壤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相关省直部门负责制定权限内具体监测规范。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建、发改委等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监测点位及数量,建立统一的监测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依法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和地质环境监测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林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和安全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林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住建、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并及时更新。对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壤每年调查一次,饮用水源保护区、农产品产地、工矿区等土壤敏感区域每五年调查一次,其他地区原则上每十年调查一次。
第十二条【土地用途改变及流转中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下列类型土壤污染重点行业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或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终止前,土地使用权人应依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固体废物处理和危险废物经营等设施用地;
(三)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等设施用地;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的建设用地。
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监测和调查结果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评估,并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对土壤进行分级、分类。
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土壤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已经制定的规划应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要求作出相应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协同防治机制,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环境综合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规划】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建、发改委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目标要求、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结果,编制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六条【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科学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防止新建、改扩建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
第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土壤污染重点行业包括但不限于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矿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重点行业的土壤污染监测、调查、评估结果,确立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定期更新。
列入前款名录的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地下水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如实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八条【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污染农用地和饮用水水源地等确定为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明确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区域的范围和面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面积减少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下降。
对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禁止在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土壤污染重点行业项目。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土壤环境污染预防】各类涉及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包含对土壤环境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土壤环境质量不满足功能区划条件的新增污染物排放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须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前款所述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获得批准后,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将所占用农用地的表土剥离,运送至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位置,用于土地复垦。
前款所述建设项目在开工前、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对建设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建设用地余泥渣土运输和排放源头的监督管理,建立余泥渣土去向档案。
第二十条【工矿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的预防】禁止违法向土壤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物质。从事土壤污染重点行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优先使用清洁原材料,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和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处置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遗撒、扬散等措施;
(三)定期巡查维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采矿企业应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和运输方式,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矿业废物贮存设施和矿场停止使用后,采矿企业应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采矿企业退出后应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农业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或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因地制宜设置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存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调整种植结构、推行秸秆综合利用、轮作休耕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的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检测,严防灌溉水污染。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严禁使用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医院污水和工业污水进行灌溉,防止造成生物性土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从事畜禽、水产集中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以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生态循环为基本要求,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资源化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向环境的排放量。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采取防渗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三条【放射性物质或危险废物处置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和危险废物的泄漏、遗撒、扬散等,禁止丢弃、倾倒、遗撒等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废弃物再生利用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从事电子废弃物、废旧电池、废旧车船、废弃轮胎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集聚发展,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环境的技术或使用国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城镇污水及污泥集中处理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及污泥转运过程的监管,防止土壤污染。
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六条【其他社会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石油贮存(含加油站)、洗染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贮存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严格的产品标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突发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环境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第四章土壤污染治理第一节农用地
第二十八条【农用地土壤污染强制调查】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开展土壤污染强制调查,并认定污染责任主体:
(一)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曾作为工矿用地的;
(三)用于或曾用于规模化养殖的;
(四)用于或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五)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六)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强制调查结果证明土壤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的农用地地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分类档案,纳入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实施分类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条【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采取农艺调控、轮作休耕等措施;
(三)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
(四)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
(五)加强对农民、农民合作社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减少或消除污染,改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七)种植可以萃取的作物和植物移除。
第三十一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威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实施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
(二)依法有序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除相关部门认可外的食用农产品;
(三)依法有序制定实施调整种植结构、轮作休耕和退耕还林;
(四)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受到污染的农产品进行分类定向处置。
第三十二条【农用地污染地块修复】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土壤污染地块,需要采取修复措施的,应由污染责任主体负责修复,或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活动应优先采取以农艺措施为主的单项或综合修复技术,阻断或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实施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强制调查】下列情形之一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开展土壤环境强制调查,并认定污染责任主体:
(一)用于或曾用于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用于或曾用于生产、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三)用于或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行业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的;
(五)污染地块周边或居住人群投诉集中,反映强烈,人群身体健康出现明显异常的;
(六)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强制调查结果证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污染责任主体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调查评估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及时更新,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污染等级和危害程度,确定优先修复名单。
录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完成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将其作为与人类健康密切相关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
第三十五条【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建设地块,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污染责任主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置污染物隔离设施,防止污染扩散;
(二)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整改;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停止生产;
(四)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五)加强相应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监察;
(六)发布公告,设立标识或设置围栏;
(七)其他必要措施。
污染责任主体无法认定或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前款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建设用地污染地块,污染责任主体应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展土壤污染修复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土壤污染修复方案时,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修复技术需遵循相关土壤修复技术导则,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监督实施。
实施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修复工程环境监理】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施工期间,污染责任主体应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对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风险管控和修复完工后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对报告负责。
第三十八条【修复效果验收】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完工后,污染责任主体应委托专业机构按照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设区的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将修复结果载入省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相关文件档案,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对修复后的污染地块进行监测,连续跟踪3~5年;验收不合格的,禁止建设任何与修复无关的项目,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修复达到验收合格标准。
第五章土壤污染防治经济措施
第三十九条【资金投入机制】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加大土壤环境调查与监测评估、防治研究、治理与修复等工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活动。
第四十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专门用于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与污染土壤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资金可以从以下情形募集:
(一)土壤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环境保护税;
(二)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益;
(三)向污染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因土壤污染被处以的行政处罚所得款项;
(五)政府财政拨款;
(六)社会资金;
(七)其他收入。
发生以下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一)修复非特定单位或个人造成的土壤污染;
(二)土壤污染引起的突发性公共事件中所需要进行的评估、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机构应每年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使用、管理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省政府公布的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中的企业进入市场时应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投保而未投保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相关专项资金申请;
(二)将企业未投保的信息及时通报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客户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鼓励第三方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第四十三条【金融政策优势】金融机构可以向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提供优惠贷款、优先贷款。鼓励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十四条【表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从事土壤污染修复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四十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土壤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土壤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下同)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四)建立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五)批准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修复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编制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土壤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农用地土壤的修复治理的监督管理,承担农用地分类管理、农用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等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导致的污染地块土地再开发利用规划与用途管理,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土地征收、收回、收购、转让和改变用途等环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等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过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和荒漠防治等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林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林地土壤的修复治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监管、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本部门职责相关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环保督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辖区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应予以配合,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公开与发布制度,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明确政府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的企业应依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社会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土壤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环境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社会公众有权对土壤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污染修复方案等与公众土壤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全文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众健康、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其提供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提起土壤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土壤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进行民事起诉,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怠于行使职权,应该督促其纠正,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检查机关经依法督促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土壤防治监督管理全的部门仍不予纠正,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信用体系的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企事业单位遵守土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记入环境保护诚信档案,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土壤环境调查、土壤环境监测、风险评估、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活动的专业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相关专业机构的诚信档案,并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从事前款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纳入信用系统,建立社会诚信档案评价制度。社会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企事业单位和专业机构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截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环保督政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对任期内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辖区内土壤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负责人应引咎辞职,并依照规定追责。
第五十四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调查的;
(二)未依法实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和督查的;
(四)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建设、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停止审批的;
(六)违法批准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修复方案的;
(七)违法批准占用农产品产地的;
(八)违法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对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接到举报信息后,不及时处理,或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二)未将专业机构和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纳入信用系统,或未将信用差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污染者的法律责任】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管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措施;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并按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罚。
第五十六条【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罚:
(一)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
(二)使用未经登记的或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添加物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的;
(四)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城镇生活垃圾、工业废物的。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和土壤污染修复机构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按造成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罚:
(一)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建设单位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获得批准的;
(二)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产使用的或擅自拆除、闲置土壤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未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的;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四)未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
(五)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或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计划、土壤修复方案,或未按照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土壤修复方案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及修复活动的;
(七)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八)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要求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监测、验收及报送备案的。
(九)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土壤修复及效果评估等信息的;
(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一)污染地块未经修复验收后擅自转让的。
第五十八条【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的法律责任】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监测,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九条【妨碍现场检查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或人员规避、妨碍或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机构的法律责任】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和土壤环境损害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诚信档案。对技术中介机构有资质要求的,资质批准部门应降低或吊销其资质。
土壤环境调查和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结论严重失实致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活动造成土壤污染或破坏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一条【逾期不履行污染治理法律责任】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相关责任,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确定由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土壤风险管控或修复产生的费用由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承担。
第六十二条【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决定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