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
晋城市
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20日
《晋城市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改善晋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防治燃煤导致的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晋城市全市范围。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各自辖区内燃煤污染防治工作具体责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励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逐步削减燃煤量,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制度,鼓励民众对燃煤单位和个人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七条全市的煤炭消费总量实行减量控制。新建燃煤项目实行煤炭减量替代,新建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
第八条按照国家和省里相关要求,城区人民政府、泽州县人民政府分别在市区建成区内划定“禁煤区”,完成所有燃煤设施以及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外其他煤炭“清零”任务。“禁煤区”范围可根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适时扩大。
其他县(市)按照管控燃料目录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全部取缔供热、供气管网到达区域内的燃煤设施。
第九条“禁煤区”范围内除煤电、集中供热企业外,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使用煤炭及煤制品;依法取缔“禁煤区”内煤炭经营场所,除用煤许可单位外,严禁非法经营销售煤炭及煤制品;
第十条进一步提高集中供热、供气率,加大清洁能源替代散煤力度,按期完成以气代煤、以电代煤工程,实施清洁取暖改造的区域,同步完成燃煤锅炉和其他燃煤设施取缔,不得再燃用散煤。
第十一条市区建成区范围20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其他县(市)县城建成区范围10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应全面淘汰。
第十二条全市辖区内20蒸吨/小时及以上的燃煤锅炉要按规定安装大气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实时监控污染物排放情况,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凡供热、供气管网到达区域,应按规定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市区建成区以及其他县(市)建成区范围不得新建燃煤锅炉,建成区以外的工业园区原则上不再新建20蒸吨/小时及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10蒸吨/小时及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四条全市各类燃煤锅炉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颗粒物按期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全市各类工业园区以及产业集聚的地区,应逐步取消燃煤锅炉,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由周边热电厂集中供热。
第十六条在允许民用散煤使用的地区,按要求销售和使用硫份小于1%、灰分小于16%的民用散煤。
第十七条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应有燃煤污染防治、控制二氧化硫的应急响应内容。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生活及工业燃煤设施应按照要求实施限产限排,有效降低二氧化硫浓度,保障公众健康。
第十八条各责任单位要严格履行本单位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的要求,要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密切配合,强化工作合力,确保任务按期完成。对措施不力、进度迟缓、未按期完成任务的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