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概况
1997年多国签署的《京都议定书》规定了三种
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使得碳排放权成为一种具有流通性的稀缺资源。为了促使我国企业温室气体减排,国务院于2011年下发《关于开展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提出逐步开展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目前北京、深圳、天津、上海、广东、湖北、重庆等地都已获批进行交易试点。
目前我国碳排放权试点交易机制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试点企业从政府免费获取碳排放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减排义务;二是企业持有的碳排放权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三是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和公益组织均可参与碳排放权试点交易。
为促进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2016年8月,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发展各类碳金融产品,促进建立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基于碳排放权、排污权、节能权等各类环境权益的融资工具。这一指导意见为国内机构投资者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指明了发展方向。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机构投资者并非碳排放权的最终使用者,不负有温室气体减排履约义务,其参与交易旨在增强碳排放权的市场流动性,提升我国碳交易市场深度。
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正处在起步阶段,碳排放权交易作为新兴业务领域引起了各机构投资者的广泛关注。在国内碳排放权市场发展方兴未艾、绿色金融体系逐步健全的背景下,机构投资者在积极试水碳排放权交易的同时也面临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目前国内学术界对碳排放权的会计处理方式存在争议,对碳排放权能否确认为资产、应确认为何种资产尚未达成共识;二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将于2018年1月1日生效,会对机构投资者现行的业务核算方式造成较大影响,在新准则下机构投资者应如何准确核算碳排放权交易以反映经营成果存在疑问。本文将站在机构投资者的角度,分析碳排放权的交易性质,探讨新会计准则下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计量等问题,并提出具体核算建议。
IFRS9下机构投资者碳排放权的确认及归类
(一)碳排放权的确认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所形成、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我国企业取得碳排放权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政府配置,另一种是通过市场购买。取得排放权后,该配额由企业实际控制,企业可以在所获配额限度内完成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也可以将碳排放权出售给其他企业以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因此碳排放权满足资产的定义。
碳排放权同时也符合资产确认条件:对于持有碳排放权的企业来说,不但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而且无论是政府配置还是交易获取,企业都能够可靠地计量碳排放权的成本或价值。
我国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主体主要有三类,分别是负有减排义务的试点企业、投资者和自愿减排的公益组织。机构投资者并非碳排放权的最终使用者,其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活跃市场并利用价格波动赚取差价,即机构投资者持有碳排放权是为了在潜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因此,碳排放权符合金融资产的定义。
结合以上分析,当机构投资者取得碳排放权时,应在表内将其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
(二)碳排放权的资产归类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将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届时将全面取代现行的《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IAS39),新准则在金融工具的类型及分类标准方面与旧准则有很大不同。
根据IFRS9规定,会计主体应将金融资产分别归类为按摊余成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三种资产类型,进行后续计量。分类标准包含两项:主体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若金融资产在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而持有资产的业务模式中持有,并且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仅为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则该项金融资产归类为按摊余成本计量类资产;若金融资产在既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又出售金融资产来实现其目标的业务中持有,并且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仅为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则该项金融资产应归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类资产;除以上两类,其余资产归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类。
在业务模式方面,机构投资者持有碳排放权的目的是通过市场波动性赚取价差收益,其盈利模式为通过买卖交易完成资产增值,而非通过持有资产获取现金流的方式实现价值增加,因此,碳排放权资产应在机构投资者出售金融资产以实现其目标的业务模式中持有。
在现金流量特征方面,“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仅为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实质是判断投资收益核算方式的具体标准。某项投资的未来现金流仅为本金和利息,说明该投资的收益在取得时间和金额方面具有相对稳定性,持有期间该项投资的预期收益率就可以通过未来现金流折现计算得出的到期收益率来衡量,到期收益率一般在持有期间保持不变,因此这种金融资产在计量时使用实际利率法衡量资产的后续价值增值。而碳排放权交易取得的价差收益取决于机构投资者的购入成本和卖出价格,投资收益的取得时点和具体金额都不确定,预期收益无法通过一以贯之的到期收益率来准确反映,只能通过市场价格的波动来体现。因此,机构投资者在计量时无法使用实际利率法,而应使用公允价值法衡量碳排放权的后续价值增值。
结合以上分析,机构投资者持有的碳排放权应在机构投资者出售金融资产以实现其目标的业务模式中持有,且应归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类资产。
IFRS9下机构投资者碳排放权的计量
(一)初始计量
根据IFRS9规定,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主体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对于不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则还应加上或减去可直接归属于获得该金融资产的交易费用。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说,碳排放权归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类资产,在初始确认碳排放权时,应当以取得时的交易价格作为其账面价值计入成本,相关的交易费用则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后续计量
按照IFRS9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类资产在初始确认后,应当继续以其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机构投资者在取得碳排放权后,应于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其公允价值进行重估,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碳排放权资产的账面价值。
(三)资产减值
IFRS9要求在每一报告日,对于按摊余成本计量类资产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类金融资产,如果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显著增加,则主体应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机构投资者持有的碳排放权属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类资产,因此根据准则,投资者无需对该类资产进行后续减值测试以及预期信用损失的确认。
(四)利得和损失
按照准则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其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损益。机构投资者在处置碳排放权资产时,应将其出售价格与初始入账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估值时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及变动损益。
IFRS9下机构投资者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处理
随着新版国际会计准则的实施,机构投资者面临将金融资产进行重新归类的工作,需要按照IFRS9要求重新设置会计科目。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个新兴的投资领域,在业务会计处理过程中也需要有相应的科目对其进行核算。
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类资产,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资产”一级科目下增设“碳排放权(成本)”二级明细科目核算碳排放权成本,增设“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二级明细科目核算重估价值变动,同时在“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一级科目下增设“碳排放权”二级明细科目核算估值损益。
投资机构在购入碳排放权时按照交易价格计入成本科目,同时将直接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即:
借: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资产——碳排放权(成本)
借:投资收益
贷:银行存款
在资产负债表日,对碳排放权资产进行公允价值重估,即:
借/贷: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资产——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
贷/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碳排放权
出售碳排放权时,则有:
借:银行存款
借/贷: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资产——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
贷: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资产——碳排放权(成本)
贷/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碳排放权
贷/借:投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