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际能源网从沈阳发改委获悉,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沈阳市发改委现将《沈阳市碳排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监督和管理活动。
《办法》指出:年度碳排放量达到5000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原文如下: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沈阳市发改委现将《沈阳市碳排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8年3月6日前反馈意见和建议,具体反馈方式:
1.登陆沈阳市发改委网站,对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到沈阳市发改委环资处。通讯地址: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三路98号环保大厦312-2沈阳市发改委环资处,收件人环资处。
3.电话直接反馈,联系电话:82510755。
沈阳市碳排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本市碳排放,实现碳排放控制目标,协同治理大气污染,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沈阳市低碳城市试点实施方案》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监督和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开展的排放配额和本市认定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市严格碳排放管理,实现碳排放强度逐年下降,确保完成全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守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碳排放交易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和保障。
本市经济和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旅游、金融、统计、质监、财政、国资、环保、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委托相关执法部门履行。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五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达到5000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以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根据历史排放情况,分为重点排放单位和重点报告单位,单位名单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根据国家控制碳排放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碳排放、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等因素,科学确定本市碳排放配额总量。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
对新建以及改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逐步实施碳排放评价和管理。
第七条 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对重点排放单位实施配额分配,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重点排放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历史水平、行业特点以及先期节能减排行动等因素,采取历史排放法、基准线法等方法,确定各单位的碳排放配额。
第九条 初始配额以免费发放为主,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配额。在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用于有偿分配、市场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进本市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配额的取得、持有、转移、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依法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注册登记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拆方案,并报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拥有排放设施的单位承继。
配额可以存储,用于下一年履行清缴义务,配额存储期限不能超过3年。
第三章 配额交易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本市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鼓励发行碳基金等促进碳市场活跃的金融产品。
第十三条 本市交易主体是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规定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承担本市碳排放交易机构的场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
交易机构应当制订碳排放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
第十五条 本市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交易。
第四章 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十六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范围、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报告,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报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核查结果将作为本履约期履约和下一履约期配额分配的法定依据。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可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和核查工作规则,建立向社会公开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并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之日起45日内,依据核查报告,结合碳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碳排放报告以及核查、审定情况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抄送相关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复查并审定年度碳排放量:
(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2万吨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15日至7月30日期间,依据经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系统,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系统内注销。
本单位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存储,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所有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配额清缴情况。
第二十二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核证的配额用于清缴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清缴比例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用于配额清缴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原则上来源于本市域范围内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关闭、解散、注销、停产、分立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向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碳排放情况。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由第三方核查机构对该单位的碳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当年碳排放量。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根据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的审定结论完成配额清缴义务。该单位已无偿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额,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收回。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如下信息:纳入温室气体种类,纳入行业,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排放配额分配方法,排放配额使用、存储、清缴和注销规则,各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清缴情况,推荐的核查机构名单,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等。
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
(二)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
(三)交易机构开展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
(四)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五) 本市交易主管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它从业单位和人员参加碳排放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记录,对于严重违法失信的碳排放权交易的参与机构和人员并纳入相关的信用管理体系。
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交易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交易服务;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三)对会员及其客户等交易参与方进行监督管理;
(四)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受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金融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额担保金融等新型金融服务。
本市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和生态文明建设专项基金中安排资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相关能力建设活动。
本市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优先申报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的资金支持项目。本市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优先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所申报的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监测、报告义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瞒报和虚报的企业处以当年配额最高市场价格3-5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提供虚假、不实文件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并处以全额配额数量最高市场价格3-5倍罚款(若最高市场价格低于100元/吨时,按100元/吨计算)。
第三十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取消其3年内在本市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各项的评先评优资格;
(三)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严重者5年内禁止在本市从事相关工作: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三十二条 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违规泄露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和六氟化硫(SF6)。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包括温室气体的直接碳排放和间接碳排放。
直接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等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间接碳排放,是指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生活垃圾和废水异地处理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
(四)碳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本市1吨碳排放配额(简称SYEA)等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五)历史排放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过去一定年度的碳排放数据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六)基准线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效率基准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七)排放设施:是指具备相对独立功能的,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温室气体的生产运营系统,包括生产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
(八)排放边界:是指《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及相关行业方法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范围。
(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是指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其备案并在国家登记系统登记的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