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
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及防治机制】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
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和工作重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科技政策和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地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清洁能源产业,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统一规划和监管煤炭交易市场和集中配送体系,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煤锅炉的节能环保标准执行情况及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过滤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清洁生产,减少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六)交通运输、自然资源部门分别对道路建设和土地整理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和高污染物排放车辆禁限行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共同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协调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统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
(一)研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研究制定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淘汰落后煤电机组等实施方案;
(三)协调推进扬尘污染防治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四)组织、协调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
(五)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其他重大事项。
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并承担与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间的沟通联系,协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引导,通过电视、网络、报刊、微信等平台,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的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通风廊道规划】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二条【限期达标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时,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环评及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检测数据、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六条【重点污染单位及其公示信息】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七条【监测网建设】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其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污染物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每十二个月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严重污染工艺设备淘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行政强制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网格化管理制度】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和责任到人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社区所属大气污染防治片区的三级网格体系。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化建设】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公开下列事项: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四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保证举报、投诉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分解落实。
第二十七条【煤炭洗选加工】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二十八条【禁燃区划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九条【集中供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推行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推进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第三十条【民用散煤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制定具体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四章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产业园区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产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高耗能工业项目的淘汰、升级改造和退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等行业中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综合运用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等标准淘汰落后产能。
在城市建成区已建的前款所列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升级改造或者关闭退出。
第三十三条【精细化管理】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的密闭处理】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建立台账制度】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辅材料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石油化工企业检测维修和储油储气回收装置】石油、化工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定期检测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八条【恶臭污染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或者有害气体的生产项目,不得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或者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可燃性气体】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五章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优化公共交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高排放车辆通行的区域和时间。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划交通组织,优化信号调配,完善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并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加气站、充电桩等基础设施,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四十二条【排放检验及维修复检】在用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并复检,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监督抽测】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维修并复检,并及时公开逾期不复检车辆的车牌、车型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向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二)接受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四)参加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公示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第四十六条【维修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十七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规范】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出借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规范】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使用超过本市排放标准或者冒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械;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重型柴油车规范】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明确禁用区范围和禁用机械种类。
第五十条【强制报废和提前报废】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排放机动车淘汰工作。
第五十一条【燃料和其他添加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高排放机动车限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和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
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扬尘污染防治范围】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运输处置工作,办理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手续,并督促施工单位与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
(四)建立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考核制度,定期组织进行检查、评价;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防尘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五十五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并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二)负责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围挡;
(三)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其他场所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车辆清洗处需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六)建(构)筑物拆除时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七)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八)应当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九)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现场防尘污染防治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七条【垃圾填埋场、矿山等的防尘措施】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
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矿山开采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硬化。
在开山采石、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资源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八条【装卸、运输过程中的防尘措施】装卸、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和灰浆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喷淋等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
第五十九条【机械化清扫】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采用低尘作业机械化清扫、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地面积尘负荷,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开挖工程防尘措施】对城市道路实施开挖的,在扬尘防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开挖道路进行恢复。
第六十一条【混凝土、砂浆搅拌防尘规定】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生产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应当利用喷淋装置对砂石等进行预湿处理。
第六十二条【裸露地面防尘规定】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建设、水务、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七章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农药化肥污染】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肥和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在人口集中地区,园林绿化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不得喷洒剧毒、高毒农药,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第六十四条【畜禽污染】畜禽养殖场、养殖散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六十五条【秸秆污染】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推广采用粉碎还田、造肥还田和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工作,并推广使用秸秆还田新技术。
第六十六条【禁止焚烧】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枯草和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十七条【厕所无害化和土炕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民生取暖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综合采用各类清洁取暖方式,逐步实施城乡接合部及周边乡镇居民取暖土炕、土灶、小火炉煤改气、煤改电或洁净煤替代工程,并加大财政补贴力度。
第六十八条【餐饮服务业污染】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油烟、异味、废弃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九条【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规定】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不得无序排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条【垃圾中转站及雨水井等污染】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散发恶臭气体的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沟、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餐厨垃圾、污水、粪便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污染物。
第七十一条【文明祭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在焚烧容器内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七十二条【烟花爆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确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段,防止、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第八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三条【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警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四条【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生物质、垃圾露天焚烧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七)增加洒水频次;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七十五条【错峰生产】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错峰生产。
在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其他排污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错峰生产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七十六条【防治沙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植树种草,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七十七条【沙区产业结构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效治理沙化土地的基础上,大力发展沙区特色产业,调整沙区产业结构,发展太阳能、风能和沼气等生物质能源,减轻沙区生活对植被资源的依赖。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放及逃避监管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九条【污染物监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八十条【未按规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煤矿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市、县(区)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八十三条【进口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八十四条【不符合标准的锅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农业类项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备有效净化装置或者未实现达标排放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散户未按照规定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产生恶臭污染物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未采取措施散发恶臭气体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向排水沟、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餐厨垃圾、污水、粪便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污染物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八十七条【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转、损坏或删除录像资料、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机构未对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的机动车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八条【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喷淋、洒水、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和报告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行为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生产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未利用喷淋装置对砂石等进行预湿处理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条【运输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的,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未对煤炭等采取密闭覆盖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对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密闭、围挡、遮盖等抑尘措施的;
(二)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矿山、垃圾填埋场和渣土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九十二条【烧烤食物和露天焚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垃圾、秸秆、树枝、棵草和落叶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和燃放,没收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的焚烧容器内焚烧祭祀品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餐饮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重污染天气应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或者错峰生产安排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按日连续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九十六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