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唐山市
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9月28日批准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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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公告
《唐山市
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八号)
《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9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唐山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体系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条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四)侵占、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五)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本市区域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属于国家规定排放污染免检范围的新购置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对本市新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的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系统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在线监控设备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干扰,不得对在线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抽测。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可以通过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现场检测等措施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或者其他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取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础信息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公布。
具备条件的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已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以下简称禁用区)作业的工程机械(含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管理。对禁用区内工程机械未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工程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每台次五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
违反本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或者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加快建立秸秆收集储运体系。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规定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按照绩效分级的差别化管控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管控方案,组织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工业企业和相关单位落实管控措施。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停产、限产等管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查处,责令改正、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依法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说明
——2019年9月25日在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
现就《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当前,大气污染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降霾控污,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2018年,我市空气质量综合指数7.3,同比下降8.3%;PM2.5平均浓度60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9.1%,圆满完成省下达的目标任务;优良天数202天,占比57.71%;重污染天数13天,同比减少17天,是2013年有监测数据以来最少的一年,总体上环境空气质量稳中趋好。
我市大气污染防治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形势依然严峻,任务十分艰巨。一是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执行不够有力,特别是工业企业中的“散乱污”企业不能达标排放;二是机动车污染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不到位,一些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三是扬尘污染源点多面广、相对分散,治理难度较大;四是监管部门仍然存在职能分散、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等问题。
建设生态唐山、实现绿色发展,就必须以壮士断腕的决心从根本上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存在的问题,从根本上扭转大气环境质量在全国长期落后的局面,而制定《若干规定》正是因事而制,法宜其时,有的放矢,十分必要。
二、制定过程、依据和主要内容
今年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若干规定》列入2019年立法计划后,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环工委、市司法局、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收集整理资料,研讨存在的问题,广泛听取基层单位和部分企业的意见,明确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着手起草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于6月5日在中国唐山网站、生态环境局和司法局网站全文刊发,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印发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征集意见和建议32条。之后,立法起草小组集中时间,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若干规定》草案,在曹妃甸区组织召开了14家企业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深入遵化市、玉田县、丰润区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借鉴了北京、洛阳、南京等地的先进经验;召集市财政、工信、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基本内容和重点问题进行了研讨,就相关内容进行修改。7月17日,市政府十五届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若干规定(草案)》的议案。7至8月份,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立法起草小组对《若干规定(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分别对法规议案进行了审查。8月29-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若干规定》进行了审议并表决通过,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制定《若干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生态环境部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若干规定》共20条,主要内容包括: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机动车管控、扬尘治理、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等,其原则精神及管理体制、管理制度均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在制定过程中,我们坚持问题导向,确定了厘清职责、重点管控、强化责任的基本思路,为打赢蓝天保卫战,提供法制保障。此外,本规定属于实施性立法,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有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只是对上位法作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增加了一些创制性规定的条款。
(一)扩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范围。实行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是国际上一种先进的管理手段,是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重要工具。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仅对重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测联网措施,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为此,《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加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控力度。机动车特别是重型柴油车、非道路柴油机械污染物排放量巨大,已成为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为此,《若干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以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工程机械为重点监管对象,从注册登记、检验检测到在线监测和监督抽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了规范,进一步提高联合共治水平。
(三)加强对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已经成为大气污染防治的常态化应对措施,为最大限度降低重污染天气造成的危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应对措施,并规定了拒不执行应对措施的处罚标准;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政府应当制定管控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规定了拒不执行管控措施的处罚标准。
(四)授权县级生态环境分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权。2017年4月,根据省、市《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和环境监控、执法等机构调整为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自此之后,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的每一件违法案件,都需要以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作出。2018年度全市2100余件行政处罚案件,都要到市生态环境局审核盖章,降低了执法效率,加大了行政成本,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关于露天焚烧秸秆和垃圾,目前实行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要管理责任但是没有相应的处罚手段,不利于工作顺利开展。在制定过程中,我们征询了基层单位的意见,在《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乡镇人民政府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在第十七条规定,县级生态环境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说明,请与《若干规定》一并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