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贯彻实施〈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工作责任分工表》
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上海市贯彻实施〈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工作责任分工表》,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20年6月4日
上海市贯彻实施《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工作责任分工表 | ||||||
序号 | 工作内容 | 责任单位 | ||||
牵头单位 | 配合单位 | |||||
1 | 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第六条第一款) | 市、区水务局,各乡镇政府 | 市、区发展改革委,市、区财政局 | |||
2 | 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第六条第二款) |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 | 市科委 | |||
3 | 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第七条第一款) | 市、区水务局 |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
4 | 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将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重要内容。(第八条第一款) | 市发展改革委 | 市规划资源局、市水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生态环境局、市绿化市容局 | |||
5 | 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统筹考虑雨水和污水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第八条第二款) | 市规划资源局、市水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市生态环境局、市绿化市容局 | |||
6 | 组织编制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第九条第一款) |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市规划资源局、市水务局、市绿化市容局 | |||
7 | 组织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第九条第二款) | 各区政府 |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
8 |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纳入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第九条第三款) | 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 | |||
9 |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第九条第三款) | 市规划资源局、各区政府 |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
10 | 组织编制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十一、十二条) | 市、区水务局 | 市、区规划资源局,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
11 | 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第十三条) | 区水务局 | 市水务局 | |||
12 | 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第一款) | 市、区水务局,市、区发展改革委 | 市、区规划资源局,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
13 | 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建设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连接设施或者相对集中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第十四条第二款) | 各乡镇政府 | 市、区水务局 | |||
14 | 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资金保障。(第十五条第一款) | 市、区发展改革委,市、区财政局 | 市、区水务局,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
15 | 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第十五条第二款) | 市、区发展改革委,市、区规划资源局 | 市、区水务局 | |||
16 | 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建设方案应当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 市、区水务局 | —— | |||
17 | 落实雨污分流建设和改造要求。(第十七条) | 市水务局 | 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
18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和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其他区域内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雨水集蓄利用措施。(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市水务局 | |||
19 |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第十八条第三款) |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市水务局 | |||
20 | 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开展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第二十二条) | 市、区水务局 | —— | |||
21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市、区水务局 | —— | |||
22 |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各乡镇政府 | 市、区水务局 | |||
23 | 对建设项目排水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和建设予以指导。(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市、区水务局 |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
24 | 将建设项目内部雨水、污水分流要求和住宅项目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的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范围。(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市、区水务局 | |||
25 | 排水设施接入服务。(第二十六条) | 各区水务局 | 市水务局 | |||
26 | 对排水单位和个人雨污混接、混排整改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 市、区水务局 | 市、区房屋管理局 | |||
27 |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办理。(第二十八条) | 市、区水务局 | —— | |||
28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对水量进行复核,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第三十条) | 市、区水务局 | —— | |||
29 | 落实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报送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 市、区水务局,市、区生态环境局 | —— | |||
30 | 生态环境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市、区水务局 | |||
31 | 乡镇政府落实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出水水量、水质记录,出水水质日常检测信息的报告制度;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 各乡镇政府 | 市、区水务局 | |||
32 | 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 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 | 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 | |||
33 | 落实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跟踪、记录信息的报告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市、区水务局,市、区生态环境局 | —— | |||
34 |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安全、合理处理处置。经处理达到相应的泥质标准后,可以就地资源化利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各乡镇政府 | 市、区水务局 | |||
35 | 将污泥处理处置后产生的废物,按照规定纳入本市固体废物处理系统。(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 市绿化市容局、市生态环境局 | 市水务局 | |||
36 | 推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信息化建设,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测,建立和完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智能化运行调度平台,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保障能力。(第三十六条) | 市水务局 | ——— | |||
37 | 开展污水处理费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七条) | 市、区水务局 | 市、区财政局 | |||
38 | 对排水管道及检查井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并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和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材质、使用年限等情况,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第四十条第一款) | 市、区水务局 | —— | |||
39 | 对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审批管理。(第四十一条) | 市、区水务局 | —— | |||
40 |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或者区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 市、区水务局,市、区生态环境局 | —— | |||
41 | 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实施备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市、区水务局 | —— | |||
42 |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向事故发生地的区水务、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区水务局、区生态环境局 | 市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 | |||
43 | 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需要启用污水输送干线紧急排放口排水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启用前,向市水务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市水务局 | 市生态环境局 | |||
44 | 划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三条) | 市水务局 | 市规划资源局 | |||
45 | 在重要设施外侧三米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顶进、实施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制定的设施保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市、区水务局 | —— | |||
46 | 对雨水源头减排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 市、区水务局等相关部门 | |||
47 | 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市、区水务局 | —— | |||
48 | 每年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考核或者绩效综合评价。(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 市、区水务局,乡镇政府 | —— | |||
49 |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七-第五十一条) | 市、区水务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