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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0-11-03    来源:生态环境部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0
11/03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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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态环境部 碳排放权市场 碳交易

关于公开征求《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推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我部组织起草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就上述两个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1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 张敏思、王铁

电话:(010)65645639、65645642

传真:(010)65645638

邮箱:climate_china@mee.gov.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1.《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编制说明

3.《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4.《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编制说明

5.抄送单位名单

6.反馈意见建议格式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10月28日

(此件社会公开)

附件 1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更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是指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展的排放配额等交易以及排放报告与核查、排放配额分配、排放配额清缴等活动,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活动原则】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必须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服务、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部门及职责】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政策与技术规范,并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数据报送、核查、配额分配、清缴履约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内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 2.6 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 1 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通过环境信息管理平台或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方式,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报告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报生态环境部汇总。非重点排放单位不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

第六条【试点碳市场对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重复参与相关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的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活动。相关细则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章 排放配额管理

第七条【配额分配方法制定】生态环境部综合考虑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等因素,制定并公布重点排放单位排放配额分配方法。

第八条【配额分配方式】排放配额分配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

第九条【预留配额】生态环境部可预留一定数量排放配额,用于市场调节、重大项目建设等。

第十条【配额分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排放配额分配方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对排放配额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配额调整】重点排放单位终止,或者因为分立、产能变化、工艺改变等原因使温室气体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生态环境部公布的规定对其已获得的免费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生态环境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结算系统)。注册登记结算系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受生态环境部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登记、存放、结算等。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结算系统】注册登记结算系统用于记录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转移、清缴履约、注销等相关信息,实现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及管理。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以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中记载的信息为准。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账户管理】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分别为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等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账户。各方开立账户后,在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中进行排放配额管理的相关业务操作。

第十五条【配额注销管理】出于公益等目的,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等可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自愿注销其所拥有的排放配额。

第十六条【数据连接】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应与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连接,确保数据及时有效安全交互。

第三章 排放交易

第十七条【交易产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排放配额以及其他产品。

第十八条【交易主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十九条【交易机构】生态环境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交易系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受生态环境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及监管,可设立服务机构和会员制服务交易市场活动。

第二十条【交易方式】本办法规定的产品交易应当在交易系统内进行,可以采取公开竞价、协议等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交易清算交收】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交的成交结果,按照逐笔全额结算的原则为交易主体办理资金的清算交收和相应的全国碳排放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系统对接】交易系统与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应实现连接,确保实现系统间数据实时有效安全交互。

第二十三条【市场调节】生态环境部负责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节机制,维护市场稳定。

第四章 排放核查与排放配额清缴

第二十四条【监测计划编制与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温室气体排放监测计划(以下简称监测计划),优先开展化石燃料低位热值和含碳量实测,监测计划应通过环境信息管理平台或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方式,报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监测计划实施与调整】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备案的监测计划实施监测活动。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变更情况。

第二十六条【排放报告编制与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以及经备案的监测计划,每年编制其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通过环境信息管理平台或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方式,在每年 3 月 31 日前报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核查组织】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工作。核查结果应通知重点排放单位,作为其配额清缴的依据,并报生态环境部。

第二十八条【核查委托】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

第二十九条【核查申诉】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应当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不少于经核查的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相对应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排放配额清缴义务。

第三十一条【抵消机制】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或生态环境部另行公布的其他减排指标,抵消其不超过 5%的经核查排放量。1 单位 CCER 可抵消 1 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量。用于抵消的 CCER 应来自可再生能源、碳汇、甲烷利用等领域减排项目,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组织边界范围外产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级主管部门职责】受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制定实施监测计划、按要求编制并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接受排放报告核查、完成配额清缴等。

第三十三条【上级监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监管重点】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重点排放单位环境信用记录和核查结果,确定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排放监测、报告和排放配额清缴情况,排放配额清缴情况及时报生态环境部。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信息公开】生态环境部、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及时主动公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管理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重点排放单位范围;

(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单;

(三)排放配额分配方法;

(四)排放配额登记、交易和结算规则,包括交易产品以及机

构和个人作为交易主体的规定等;

(五)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技术规范;

(六)排放配额清缴履约规则;

(七)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抵消规定;

(八)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配额清缴情况;

(九)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十)按规定需要公开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接受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风险管理与信息披露】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制定风险管理预案,及时公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用监管】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记录重点排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其他机构和人员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信用情况,将监督管理情况及处罚决定记入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公开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公众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主管部门责任追究】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核查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二)实施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核查和排放配额清缴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未按规定分配排放配额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不主动报告处理】符合重点排放单位条件但未主动报告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一经发现,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管理。

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报告处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核查检查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排放量,该排放量除了作为配额清缴的依据,还可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其下一年度排放配额分配时进行等量核减。

第四十四条【未履约处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排放配额清缴义务,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履行排放配额清缴义务的,对欠缴部分,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其进行下一年度排放配额分配时等量核减。

第四十五条【登记参与主体违规处置】重点排放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开展注册登记结算活动的,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 通报批评;

(二) 限制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

(三) 暂停或限制相关账户;

(四) 暂停或限制相关业务;

(五) 限制相关账户功能;

(六) 取消交易资格;

(七) 责令终止相关业务。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联合惩戒】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而被处罚的重点排放单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交易主体违规处置】重点排放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交易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 通报批评;

(二) 限制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

(三) 暂停或限制相关账户的买卖;

(四) 暂停或限制相关业务;

(五) 限制相关账户功能;

(六) 取消交易资格;

(七) 责令停止会员资格或终止相关业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交易主体申诉】重点排放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认为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失信惩戒】对于严重违法失信的机构和人员,生态环境部建立“黑名单”,并依法予以曝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 单位配额相当于 1 吨二氧化碳当量。清缴:是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应当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经核查的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对应的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符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相关管理规定,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 CCER。第五十一条【颁布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 年 12月 10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加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是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的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对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由相关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生态环境部依据本办法,对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生态环境部要求,协助生态环境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的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结算等相关活动。国家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等相关活动。第四条【活动原则】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必须坚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高效的原则。第五条【监管原则】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分级监管、审慎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交易与结算

第一节 登 记

第六条【登记方式】按照集中统一原则,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管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实现全国碳排放权持有、转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的登记。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全国碳排放权权属和内容的依据。第七条【登记账户开户】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分别为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等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登记账户。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提出开户申请并提交开户资料,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审核通过后在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开立登记账户。第八条【登记账户管理】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通过登记账户持有全国碳排放权,该账户用于记录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转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等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信息。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妥善保存登记账户中的有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第九条【排放配额分配与登记】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将排放配额分配至重点排放单位的登记账户。第十条【碳排放权交易变更登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对因交易导致的全国碳排放权权属变更予以登记。第十一条【碳排放权非交易变更登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对因下列情形导致的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的全国碳排放权非交易权属变更予以登记:

(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的清缴履约;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三)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四)司法扣划;

(五)实施碳中和;

(六)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自愿注销碳排放权;(七)法律、行政法规及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碳排放权状态变更】碳排放权因冻结、解冻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此部分加以标记。第二节 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交易方式】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按照集中统一原则在交易机构管理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中进行。根据相关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可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及其他交易方式。第十四条【交易主体】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五条【交易产品】交易产品包括排放配额及其他符合规定

的碳排放权产品,经生态环境部备案后用于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交易账户开户及管理】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开户申请并提交开户资料,交易机构审核通过后在交易系统开立交易账户。交易主体通过交易账户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交易达成】买卖申报经交易系统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买卖双方应确认并认可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三节 结 算

第十八条【结算方式】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当日交收时点,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以交易主体为结算单位,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进行全国碳排放权与资金的逐笔全额清算交收。

第十九条【结算活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并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资金及相关款项。结算银行不得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二十条【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设立与职责】注册登记结算机构

由生态环境部向社会公布。

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受生态环境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和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二)为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保障措施;

(三)登记账户、资金结算账户设立和监督管理;

(四)全国碳排放权发放与统一存放;

(五)全国碳排放权持有、转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的登记;

(六)全国碳排放权和资金的结算;

(七)对登记参与主体、结算参与主体及登记、结算活动监督管理;

(八)登记结算相关信息披露及监督管理;

(九)与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生态环境部委托的其他职能。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设立与职责】交易机构由生态环境部向社会公布。交易机构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受生态环境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规则和交易机构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二) 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保障措施;

(三) 交易账户设立与监督管理;

(四) 组织实施交易活动;

(五) 对交易主体及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六) 交易活动相关信息披露及监督管理;

(七) 与交易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生态环境部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四章 信息披露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息管理制度】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均

应建立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通过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碳排放权登记、交易和结算相关信息,包括交易行情及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系统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应急管理预案,并分别对登记结算和交易活动等实施风险管理,应急管理预案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二十五条【系统对接】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之间应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与交易系统连接,确保两系统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互。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应及时向生态环境部相关信息平台汇交,并确保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六条【灾备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分别建立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和交易系统的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和交易系统数据、信息安全,并能够实现两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交互,必要时,形成灾备管理的工作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主管部门监管内容】生态环境部对下列活

动进行监管:

(一)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及其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

(三)全国碳排放权发放与履约;

(四)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风险控制;(五)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信息披露;

(六)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从业人员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内容。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主管部门监管措施】生态环境部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进行检查并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与登记、交易、结算活动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三)询问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求其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依法要求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冻结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登记账户、交易账户等;

(五)调整或废止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第二十九条【省级主管部门监管内容】参照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生态环境部采取相应措施对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活动、交易活动实施监管。第三十条【两个机构人员责任】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依规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登记参与主体、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禁止持有碳排放权】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从事全国碳排放权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辅助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全国碳排放权,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场所环境之便操纵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本人已持有或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全国碳排放权,必须依法转让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向供职单位或主管单位披露全部转让相关信息并备案在册。

第三十二条【防范内幕交易】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涉及登记参与主体、交易主体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经营、财务或者对全国碳排放权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内容为内幕信息。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防止市场操纵】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通过直接或

间接的方法,违反交易规则实施操纵或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及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第三十四条【报告制度】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如遇重大事项,应及时并直接向生态环境部报告;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定期编制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报告,向生态环境部报送。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及登记参与主体、交易主体、结算参与主体应依法依规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实施全国碳排放权持有、转移、清缴履约、注销管理的电子信息系统。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组织和实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电子信息系统。第三十七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管理活动,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碳市场秩序,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国碳排放权持有、转移、清缴履约、注销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全国碳排放权登记参与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登记方式】注册登记结算机构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对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转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等实施集中统一登记,并对碳排放权的权属变更和状态变更进行记录。碳排放权应当登记在登记参与主体名下,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碳排放权登记记录是确定登记参与主体持有碳排放权权属的最终依据。第四条【登记内容】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内的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持有人名称或姓名、身份信息、联系信息、持有数量、持有状态等。登记的全国碳排放权数量采取整数位,最小单位为 1 吨二氧化碳当量。第五条【登记原则】全国碳排放权登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等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一节 登记账户开立

第六条【登记账户】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等登记参与主体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中的登记账户持有全国碳排放权。登记账户是记录全国碳排放权持有及变动情况的载体。第七条【账户类型】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开立登记账户,相关申请条件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公布。第八条【账户业务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对登记账户实施统一管理。第九条【实名开户】每个登记参与主体只能开立一个登记账户。登记参与主体应当以本人或本单位名义申请开立登记账户,不得冒用他人或其他单位名义或使用虚假证件开立登记账户。第十条【开户材料】登记参与主体申请办理登记账户业务时,应当根据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登记参与主体应当确保相关申请材料及证明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委托事项的必要材料。第十一条【开户信息】登记参与主体申请开立登记账户时,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规定采集登记参与主体登记账户信息。登记账户信息包括登记参与主体名称或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等身份信息,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开户日期等账户管理信息以及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十二条【材料审核】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在收到开户业务申请后,对登记参与主体提交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

第二节 账户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变更服务】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有权要求登记参与主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更新登记账户信息,并应当为登记参与主体及时更新登记账户信息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登记参与主体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等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一)登记参与主体名称或姓名;

(二)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三)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

(四)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信息变更证明材料】登记参与主体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发证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变更证明等材料。

第三节 账户使用

第十六条【实名使用账户】登记参与主体不得使用他人登记账户或将本人或本单位登记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委托他人使用登记账户的登记参与主体,应按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账户自我管理责任】登记参与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账户密码信息。登记参与主体登记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均视为其本人行为,对于非因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八条【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账户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定期检查登记账户使用情况,发现不合格账户应当按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进行及时规范,并对不合格账户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其中涉及交易活动的应及时通知交易机构,经交易机构确认后采取相关限制措施。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技术故障等非因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行为导致的延迟处理所引发的登记参与主体的损失,不由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承担。第十九条【不合格账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账户为不合格账户:

(一)以他人名义或利用虚假身份开立的账户;

(二)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或使用虚假身份开立的账户;

(三)账户关键信息不全、不准确或关键凭证缺失;

(四)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不合格账户恢复】对已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的不合格账户,登记参与主体申请恢复使用或确认资产的,应当先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账户规范手续。能够规范为合格账户的,登记参与主体可在规范为合格账户后申请解除限制使用措施。第二十一条【不予办理业务】在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过期等情况下,未按要求及时补充更新登记账户信息的登记参与主体,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有权对其登记账户采取不予办理业务的措施。

第四节 账户注销

第二十二条【申请注销条件】发生下列情形的,登记账户持有人、全国碳排放权资产合法继承人或承继人等相关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账户:

(一)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因依法被解散或破产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

(二)自然人登记参与主体死亡;

(三)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注销账户条件】登记参与主体申请注销登记账户,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全国碳排放权持仓及资金余额为零;

(二)不存在与该登记账户相关的未了结业务;(三)生态环境部或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登记参与主体提交申请注销登记账户后,不得再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或开展其他业务。如违反规定而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登记参与主体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账户】发生下列情形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经报生态环境部后,有权注销登记参与主体相关登记账户:

(一)不合格且不能规范为合格的登记账户,当事人未按要求办理注销的;

(二)发生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相关当事人未按要求办理注销的。

第二十五条【经济损失责任】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依据本规则相关规定对登记参与主体登记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或注销措施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登记参与主体自行承担。登记参与主体如对上述措施有异议,可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复议;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三章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初始登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生态环境部的

要求,对登记参与主体依法合规获得的全国碳排放权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变更登记分类】全国碳排放权变更登记包括交易

变更登记和非交易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交易变更登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交易系统的交易结果办理交易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非交易变更登记】因以下原因发生全国碳排放权权属变更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提供有效的全国碳排放权归属证明文件及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非交易变更登记,并出具变更登记证明:

(一)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二)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三)司法扣划;

(四)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的清缴履约;

(五)实施碳中和;

(六)登记参与主体自愿注销碳排放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清缴履约】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受理清缴履约申请后,

对申请履约的全国碳排放权进行冻结,经审核通过后办理非交易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碳中和】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对全国碳排放权进行碳中和的申请后,对登记参与主体名下的全国碳排放权进行核验,根据核验结果办理非交易变更登记,并根据有关规定出具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自愿注销】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全国碳排放权自愿注销申请后,对登记参与主体名下的全国碳排放权进行核验,根据核验结果办理非交易变更登记,并出具自愿注销证明。

第三十三条【司法冻结】因被司法冻结等原因导致全国碳排放权持有人涉案、碳排放权利受到限制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相应标识登记。第三十四条【司法扣划】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完成清算交收程序后,对司法扣划涉及的登记参与主体名下的全国碳排放权进行核验,根据核验结果办理非交易变更登记。

第四章 相关服务

第三十五条【服务业务】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提供

与全国碳排放权登记有关的信息、咨询和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信息查询】登记参与主体可以自行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查询本人或本单位碳排放权登记信息。

第三十七条【查询信息的法律效力】登记参与主体自行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获得的查询结果不作为其持有碳排放权的合法有效依据,登记参与主体如需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碳排放权持有及变动记录证明,应当按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定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交易机构查询】交易机构履行职责,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查询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司法查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查询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四十条【登记参与主体违规处置】登记参与主体违反本规则以及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细则、指引等规定的,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内部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账户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严格登记账户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加强登记账户业务培训和检查,建立健全登记参与主体账户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确保账户业务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并按照本

规则使用和对外提供登记参与主体信息。

第四十三条【账户使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违反本规则使用他人登记账户或将登记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为登记参与主体违规使用他人登记账户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业务资料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对登记账户

业务资料妥善保管,并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文本要求】本规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六条【实施细则】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附2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维护碳排放权

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碳排放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服

务业务监督管理,交易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交易场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适用原则】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交易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主体

第五条【交易主体】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

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生态环境部负责确定交易主体的条件并统一、适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交易参与】交易主体可作为交易机构的会员或客户参与交易。

第七条【会员管理】交易机构应制定会员管理办法,明确会员的取得、权利、义务等事项,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交易活动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八条【场所设施】交易机构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交易系统、通信系统等保障设施。第九条【交易品种】可在交易机构上市的交易产品包括全国碳市场排放配额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碳排放权产品,经生态环境部备案后开展交易。第十条【交易方式】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方式包括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有偿竞买及经生态环境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交易时间】除法定节假日及交易机构公告的休市日外,竞价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协议转让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 13:00 至 15:00。有偿竞

买时间另行公告。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根据市场需要,交易机构可以调整交易时间,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十二条【交易账户】交易主体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须在交易机构开立实名交易账户,取得交易编码,并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结算银行分别开立登记账户和资金账户。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可选择直接在交易机构开户或通过会员开户。第十三条【交易标的单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单位为 1 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 0.01 元人民币。第十四条【买卖申报要素】买卖申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会员号和客户编号(若有);

(二) 交易编码;

(三) 品种代码;

(四) 买卖方向;

(五) 申报数量;

(六) 申报价格;(七) 交易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交易申报的内容及方式。第十五条【足额申报】交易主体申报卖出交易产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第十六条【申报指令生效与撤销】在竞价交易和协议转让中,买卖申报被交易系统接受后即刻生效并在该日交易时间内有效,其交易账户内相应的资金和交易产品即被冻结。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可以撤销。如未撤销,未成交申报在该日交易结束后自动失效。第十七条【交付时间】买入或卖出的交易产品当日内不得卖出或买入。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第十八条【交易达成】买卖申报经交易系统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应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第十九条【交易凭证】交易主体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可通过交易机构或其会员获取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记录。第二十条【交易清算交收】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二节 竞价交易

第二十一条【竞价交易】竞价交易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买卖申报,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对买卖申报进行配对成交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竞价交易单笔买卖最大申报数量应当小于 10 万吨。交易机构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竞价交易单笔买卖最大申报数量,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二十二条【成交与成交价】当买入申报价格高于或等于卖出申报价格,则配对成交。成交价为买入申报价格、卖出申报价格和前一成交价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每日首笔交易的前一成交价为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第二十三条【开盘价】开盘价为当日竞价交易第一笔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当日开盘价。第二十四条【收盘价】收盘价为当日竞价交易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节 协议交易

第二十五条【协议交易】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协议转让单笔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应当不小于 10 万吨。交易机构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协议转让单笔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二十六条【成交方式】交易主体可发起买卖申报,或与已发起申报的交易对手方进行对话议价或直接点击申报申请与对手方成交。交易双方就交易品种、交易价格与交易数量等要素协商一致后确认成交。第二十七条【信息披露】协议转让的成交信息不纳入交易机构即时行情,成交量、成交额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成交总量、成交总额。

第四节 有偿竞买

第二十八条【有偿竞买组织】有偿竞买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配额公开出售的交易方式。交易机构根据生态环境部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统一组织有偿竞买。第二十九条【有偿竞买程序】有偿竞买的程序为:

(一) 委托方将有偿竞买委托信息发送至交易机构;

(二) 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信息制作并发布公告;

(三) 交易机构根据委托内容组织有偿竞买;(四) 有偿竞买结束后,交易机构将有偿竞买结果发送至委托方。第三十条【有偿竞买公告】有偿竞买公告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参与竞买的资格条件;

(二) 竞买时间;

(三) 竞买品种和数量;

(四) 竞买规则与成交原则;(五) 其他特别事项。第三十一条【有偿竞买信息】交易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对委托方的相关信息、成交结果进行公开。成交信息不纳入交易机构即时行情,成交量、成交额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成交总量、成交总额。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风控制度】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异常交易监控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等风险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相关细则由交易机构另行制定,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后公布。第三十三条【涨跌幅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竞价交易涨跌幅比例为 10%,协议转让涨跌幅比例为 30%,涨跌幅基准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交易机构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涨跌幅比例进行调整,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三十四条【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实行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交易主体持有的交易产品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机构规定的限额。交易机构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最大持有量限额进行调整,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三十五条【大户报告制度】交易机构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主体的持有量达到交易机构规定的大户报告标准或被交易机构指定必须报告的,交易主体应当向交易机构报告。第三十六条【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三十七条【异常交易监控制度】交易机构实行异常交易监控制度。交易机构发现交易主体有可能影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的,有权对相关交易主体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处置措施。第三十八条【风险准备金制度】交易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机构设立,用于为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风险准备金按照交易手续费收入的 5%提取,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机构注册资本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可不再提取。第三十九条【临时措施】交易机构认为会员和客户违反交易规则或其他业务细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机构应及时通知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并可对该会员和客户采取以下临时措施:

(一)限制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

(二)限制相关账户交易;

(三)冻结相关交易产品或资金;(四)生态环境部指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条【违规交易取消】违反本规则,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交易,交易机构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第四十一条【紧急停市】交易机构认为市场存在重大风险时,可实施暂停特定交易产品交易或临时停市等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第五章 非交易异常情况处置

第四十二条【非交易异常】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系统技术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机构的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交易机构可以对某个交易产品或整个交易系统进行暂停交易。因为上述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并公告。第四十三条【交易暂停】交易机构决定暂停交易应立即报告生态环境部,并予以公告。第四十四条【交易恢复】暂停交易原因消除后,交易机构应在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后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五条【异常情况免责】因异常情况及交易机构采取的相应应对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机构不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异常情况公告】交易机构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相应措施,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部,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七条【信息发布】交易机构在每个交易日发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情等公开信息,定期编制并发布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报表。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报生态环境部备案,交易机构可以调整信息发布的具体方式和相关内容。第四十八条【信息使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信息所有权、知识产权属于生态环境部,由交易机构统一管理和发布。相关管理办法由交易机构另行制定,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四十九条【免责事项】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技术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机构的原因导致交易数据信息传输发生异常或者中断的,交易机构不对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承担责任。第五十条【禁止虚假误导信息】交易机构及其会员和客户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陈述。第五十一条【禁止泄露商业秘密】交易机构及其会员、客户、软硬件服务提供者等碳排放权交易或服务参与、介入相关主体不得泄露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或服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监管内容】受生态环境部委托,交易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

(一) 监督、检查会员、客户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行为和内部管理情况;

(二) 监督、检查会员、客户的交易账户管理相关信息;

(三) 调解、处理各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违规违约事件;

(四) 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五)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他可能造成市场风险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监管职权】交易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 查阅、复制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 要求会员、客户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 查询会员、客户的资金账户及注册登记账户;

(四) 检查会员的交易技术系统;

(五) 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六) 交易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第五十四条【管理措施】对于会员、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交易机构可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约见谈话等管理措施。

第五十五条【定期检查】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对会员、客户遵守交易规则及交易机构其他业务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生态环境部。交易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客户及其他参与者应当配合。

第五十六条【违规调查】交易机构发现会员、客户及其他参与者在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时涉嫌违反本规则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情节严重的,交易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五十七条【处罚措施】客户等违反本规则的,交易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 通报批评;

(二) 限制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

(三) 暂停或限制相关账户的买卖;

(四) 暂停或限制相关业务;

(五) 限制相关账户功能;

(六) 取消交易资格;

(七) 责令停止会员资格或终止相关业务。

第八章 争议处置

第五十八条【争议处理】交易机构的会员、客户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纠纷,首先通过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第五十九条【交易机构调解】申请交易机构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机构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经交易机构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争议事项,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条【与交易机构发生的争议处理】交易机构与会员、客户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纠纷,首先通过自行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争议事项,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纠纷记录与报告】交易机构的会员、客户之间以及交易机构与会员、客户间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均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机构报告并采取止损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时间校准】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交易系统的时间为准。

第六十三条【文本要求】本规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十四条【实施细则】交易机构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附3

全国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活动,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监督管理,结算参与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适用原则】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资金账户开户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主体均在结算银行开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主体交易资金和相关款项。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对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第五条【存放资金管理】交易主体对存入交易结算专用账户的碳排放权交易资金有所有权。注册登记结算机构除依规定扣除相关

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

第三章 全国碳排放权及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六条【清算方式】当日交易结束后,依据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流水,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对所有交易主体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根据清算结果进行全国碳排放权与资金的交收。第七条【清算头寸管理】结算银行间清算头寸应在结算银行规定期限和指定结算账户内完成划转。第八条【交收方式】当日完成清算后,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将清算结果反馈给交易机构。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结果完成全国碳排放权和资金的交收。第九条【结算通知】当日结算完成后,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主体发送结算数据。如遇到特殊情况造成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不能在当日发送结算数据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结算参与主体,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十条【对账管理】结算参与主体应及时核对结算结果,对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结算参与主体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视作认可结算结果的正确有效性。第十一条【资金往来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主体之间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资金往来应通过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结算银行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

第四章 结算监督

第十二条【监管职责】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统一结算,管理交易结算资金,防范结算风险,并对结算过程进行监督,主要包括:

(一)专户管理,开设独立的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二)专岗专人,根据结算业务流程分设专职岗位,防范结算操作风险;

(三)分级审核,结算业务采取两级审核制度;初审负责结算操作及银行间头寸划拨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复审负责结算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信息保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员工及相关人员应对结算情况和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风险管控制度】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构建完善的技术系统和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对全国碳排放权结算业务实施风险防范和控制,相关管理细则由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另行制定,报生态环境部备案后发布。第十四条【风险准备金制度】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结算风险准备金由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用于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按照结算费收入的 5%提取,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注册资本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提取。第十五条【协同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交易机构相互配合,建立全国排放权交易结算风险联防联控制度。第十六条【风险公告】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可发布异常情况公告,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结算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主体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结算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七条【风险警示制度】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风险警示公告和限制相关账户功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十八条【风险警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可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向相关机构或人员发出风险警示:

(一)交易主体全国碳排放权、资金持有量变化波动较大;

(二)结算参与主体涉嫌违反结算相关规定;(三)交易主体涉及司法调查;(四)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九条【风险损失责任】因第十六条所列异常情况注册登记结算机构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结算银行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加强结算银行监管。第二十一条【交收违约处置】结算参与主体发生交收违约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主体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资金,结算参与主体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资金予以弥补,再向违约方追偿:

(一)交易主体自有资金;

(二)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结算风险金;(三)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自有资金。第二十二条【违规处置】结算参与主体违反本规则以及相关业务细则等规定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可限制或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第二十三条【结算账户限制使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主体,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可限制其结算账户的使用,其中涉及交易活动的应及时通知交易机构,经交易机构确认后采取相关限制措施。

(一)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司法机关、有关部门或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调查的;

(二)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文本要求】本规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第二十五条【实施细则】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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