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做好本区长江流域禁捕工作,加强长江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服务保障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本区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区应当全面贯彻国家和本市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和切实做好长江禁捕工作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工作要求,把长江流域禁捕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的重大任务,确保本区长江流域禁捕工作取得实效。
二、本区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水生生物保护区水域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
水生生物保护区以外的长江崇明段水域,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本区通江河湖及其他开放性、自然性渔业水域的禁捕工作,按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三、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查处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依法严格查处使用禁用渔具、非法网具进行捕捞的行为。
四、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各类交易场所及个人收购、销售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行为的管理。
五、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及个人加工、利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行为的管理。
引导和督促本区国家机关,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带头严格执行禁止加工、利用非法渔获物的相关规定。
六、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禁捕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并将禁捕工作情况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部门的绩效考核内容。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有关要求,制定本区禁捕、限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通过发布命令、决定、通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域内河道等禁捕水域的日常检查监督,健全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和非法捕捞的长效监管工作机制,依法落实本区禁捕相关工作要求。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和协调本区禁捕工作;依法查处非法捕捞、利用或变相利用垂钓进行捕捞的行为。
“三无”船舶在禁捕区航行、停泊的,由区交通部门依法处理;“三无”船舶有涉渔行为的由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船舶携带涉渔工具在禁捕水域航行、停泊时,区农业农村、公安、交通、林业等部门可以依法登临检查,发现涉渔违法行为的,由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携带电鱼、毒鱼、炸鱼等装置、器具或者其他禁用渔具进入禁捕区域的,由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由公安、交通、林业、水务部门调查取证后移送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收购、运输、加工、销售、利用非法渔获物,以长江渔获物的名义虚假宣传的行为,由区农业农村、交通、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其他破坏禁捕工作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区应当利用“一网统管”、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等多种方式,建立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及时响应、快速处置机制。
区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量和装备设施资源整合,探索推进水陆联动和多部门联合执法。依托上海海事局、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的执法优势,加大对非法捕捞等行为的依法查处力度,提高执法效能。
八、区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强化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加大行政执法和案件查处力度。
区发展改革、科委、经委、财政、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区禁捕工作实际和管理需求,采取措施保障执法监管中码头、扣押拆解场所、执法船(艇)装备、信息化系统设施建设。
九、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确保案件依法移送、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依法打击涉渔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履行公益诉讼职能,依法追究非法捕捞行为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十、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大监督力度,依法依规查处本区在推进禁捕工作中公职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以及违反长江禁捕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决定的行为。
十一、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加强退捕渔民的就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
十二、本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江禁捕宣传教育,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本区长江禁捕工作。
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制订举报奖励制度等办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对涉渔违法行为的监督。鼓励公众积极参加与退捕禁捕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十三、本区应当落实长江口禁捕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相关工作要求,开展长江口禁捕管理区联合巡航执法。
本区应当加强与本市浦东新区、宝山区,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启东市,苏州市太仓市等邻近地区管理部门的沟通对接,探索推进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协同办案机制建设,共同打击破坏禁捕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四、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区长江流域禁捕工作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