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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条例》

日期:2020-08-21    来源:徐州市政府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0
08/21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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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管理 生态环境

(2020年6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提升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清洁生产促进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协调机制,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淮海经济区的相关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方式,统筹协同治理,提高区域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水平。

第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坚持源头减量、循环利用、安全处置、防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结合本辖区工业发展需要,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依法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

编制产业发展、近期建设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降低危害性,保障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用地。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按照循环经济减量化优先的原则,鼓励产业园区间、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承接利用,共享基础设施;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促进源头减量;鼓励企业开发能源资源的清洁高效利用技术,开展清洁能源替代改造,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建立产业园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各类产业园区的状况开展定期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产业园区产业发展、资源、能源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进行优化调整。

第十一条  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申报享受环境保护税、企业所得税相关产业扶持政策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企业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建议国家及时更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对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资金和其他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协议。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对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成果进行评估。达到评估指标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资金和其他支持。

第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利用企业申请环境标志、绿色产品标识时,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岗位。

第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的工艺、规模、处置去向、排放形式等调整,导致新增污染因子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范围或者强度增加,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工业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工业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

(二)对不同特性的工业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三)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经消除污染转作他用的,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四)搬迁、转产、关闭的,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存的工业危险废物,依法开展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业危险废物的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工业危险废物前,查验下列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工业危险废物与工业危险废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工业危险废物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记录转运交接数据。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对下列单位进行重点监管:

(一)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二)持有许可证,从事工业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列入重点监管的。

第二十四条  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主动公开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等情况,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年度环境报告;

(二)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三)采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智能监控措施对工业危险废物进行全过程监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在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环境违法行为调查中组织开展工业危险废物鉴定,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建立工业危险废物信息化监管机制。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监测制度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采取奖励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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