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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1-12-29    来源:淮安市人民政府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1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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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筑垃圾 固体废物 垃圾管理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0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市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组织领导,建立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相适应的管理、考核和经费保障机制,协调处理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技术导则,引导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科学、规范地推广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税务、科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市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设施布点、规模和用地面积等。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八条  鼓励通过优化设计、推广装配化施工、全装修交付等方式,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二章  资源化利用源头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按照拆除垃圾、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利用本单位排放的工程渣土、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废弃沥青等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理或者运输至有泥浆干化处理能力的企业进行集中干化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无法就地利用的拆除垃圾或者工程垃圾委托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运送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运输、处置、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实行袋装化收集,堆放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集中堆放点,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清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的收运和处理费用。

第三章  资源化利用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特许经营企业严格履行协议,依法做好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行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的生产运营模式。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符合行业规范要求。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废气、废水、噪声污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相关产品应当标注生产原料来源。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产生的尾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分离出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交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和财政补助。

第二十三条  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骨料、填料用于路基填充、路面底基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先考虑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可以使用的范围和比例。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可以使用的范围和比例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在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水泥等产品时,在满足产品质量标准的前提下,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垃圾再生骨料作为原料。相关产品应当标注生产原料来源和使用部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市区统一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建立健全卫星定位监测、全程视频监控、移动执法管理和动态考核体系,采取源头计量、进厂称重、联单管理等措施,对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车辆以及去向等情况实行闭环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施工工地监控、车辆信息、路段监控等信息实时共享。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是指拆除垃圾、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的总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

(二)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五)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六)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以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七)尾渣,是指建筑垃圾在资源化利用过程中遗留或者新产生的难以再利用的残渣废弃物。

(八)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进行回填、堆高等直接利用,或者将建筑垃圾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九)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经过处理转化为有用物质的活动。

(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是指从事建筑垃圾分离、加工以及以分离、加工的建筑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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