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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日期:2022-05-20    来源: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2
05/20
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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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天然气开发 生态环境保护 大气污染防治

现将《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6月18日。

联系人:敖特根

联系电话:0477-5111927

电子邮箱:1161101562@qq.com。

附件: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5月18日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勘探、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强环境风险防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天然气勘探、开发及钻井废弃物处置处理企业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天然气勘探、开发(以下简称“天然气开发”),包括天然气勘探、开采、储存、净化、运输以及钻井废弃物的处置、处理、综合利用全过程。

第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两级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财政、农牧、林草、水利、交通、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天然气开发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制定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污染防治目标,并纳入政府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中,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天然气开发环境污染防治遵循污染担责原则。勘探、开发、收集、贮存、运输、净化、废弃物处置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天然气开发全过程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天然气开发全过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气开发活动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从事天然气开发的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本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信息。

第八条  天然气开发废弃物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废水和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九条  全市鼓励、支持天然气开发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天然气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天然气开发环境污染防治及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干部任用、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开发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区、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内进行天然气开发活动。

从事天然气开发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符合国家、自治区及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地方经济、技术条件,配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符合地方的天然气开发环境污染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开采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天然气开发项目以区块为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在产能建设规模确定后,不得以勘探名义继续开展单井环境影响评价,勘探井转为生产井的,可以纳入区块环境影响评价。

持有区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项目中未明确点位的单井,需要在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区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量,对未超总量控制指标的,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发放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能源、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应急管理、水利、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天然气开发单位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部门,应对辖区内天然气开发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生态恢复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天然气开发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制订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保证环境应急设施及物资能及时投入运行。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开发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开采单位周边重点区域的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市、旗(区)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天然气开发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在生态环境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法采取重点监管、准入限制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天然气开发中的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投诉举报。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举报人的隐私进行保护。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停止运行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同意。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开发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国家规定上传至国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在天然气勘探、开采过程中禁止使用含有国际公约禁用化学物质的气田化学剂,逐步淘汰微毒及以上气田化学剂,鼓励使用无毒气田化学剂。天然气勘探开采企业应当将使用化学试剂成分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钻井井场应与居民区和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排出的气体要点燃焚烧,应当使用三相分离器进行试气。

第二十五条  集气站放空火炬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排气筒,放空火炬底部应当建设有效的析出废液收集池,外围应当建设符合环评要求的放空废液收集池,保证放空废液喷出时全部能够接纳收集,收集池底部应设置防渗层。

鼓励天然气开发企业集气站使用放空火炬气回收再利用工艺,减少二氧化碳排放。

第二十六条  天然气处理厂、净化厂燃料系统均应当使用清洁燃料,以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综合考虑气候、风向、安全等因素合理选点,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应当点燃焚烧。

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应当综合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单位,不得随意排放;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应当进行分类处理,处理达标后综合利用,不得外排。严禁回注地下水。

第二十九条  在天然气勘探、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渗等措施预防燃料、原料泄漏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条  运输易挥发、易扬散、易泄漏的天然气开采原料或者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运输工具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严禁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

第三十一条  钻井、试气等施工工程结束后,做到工完料尽,井场及周边不得留有废渣、废泥浆和被污染的土壤等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天然气勘探、钻采作业区、集气站、净化厂、处理厂、施工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置于规范的垃圾箱内,集中收集后交由当地环卫部门统一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勘探钻采作业区、施工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存储于有三防设施的危废临时贮存设施内,集气站、净化厂、处理厂应当按国家标准建设危废库,定期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开发全面实施“泥浆不落地”工艺技术。禁止钻井废弃物井场就地固化填埋处置。

第三十五条  天然气钻井废弃物集中处理厂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在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天然气开发产生的钻井泥浆、钻井废水、钻井岩屑等废弃物均集中收集,送往有资质的集中处理厂处理处置。钻井废弃物转移参照危险废物管理,执行“五联单”制度。

第三十七条  集中处理厂应当将泥浆压滤废水、压裂返排液等钻井废水进行达标后全部回用,不得随意排放。

鼓励集中处理厂建设深度处理设施和分盐结晶装置处理废水,实现废水零排放。

第三十八条  集中处理厂废水处理后的结晶杂盐以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

第三十九条  岩屑等天然气开发的固体废弃物属于II类固废,集中处理厂应当将其处理为I类固废后立足于综合利用,禁止直接排放。

第四十条  集中处理厂岩屑临时堆存厂面积不得超过环评批复要求,并应当设有防风抑尘网,堆存高度不得高于防风抑尘网高度,并配套洒水降尘、苫盖等有效的防扬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开发前后都应当对天然气开发区域地下水、土壤环境质量进行定期监测,运营期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市生态环境局和项目所在地旗(区)生态环境分局,市生态环境局对所报数据进行不定期抽查。

如天然气开发企业无能力进行监测,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环境监测公司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在现有回注井周边设立地下水观测井,并对地下水观测井水质及回注井井筒完整性进行定期监测,以防回注井对周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四十三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做好应急事件污染防治工作。如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后立即清除,清除作业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清除作业后应当恢复地貌、恢复植被。

第四十四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五条  天然气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储存、保管和封装等活动,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输气管线和天然气储存设施实行专人负责,定期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断裂、穿孔,造成泄露。

利用公路、铁路运输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钻井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办理相关运输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防止溢流、泄漏、渗漏和散落。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对开发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旗(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村嘎查委员会应当配合并监督天然气开发单位恢复生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干扰和阻挠。

第四十八条  天然气开发各项工程应当减少占地,施工过程中确需临时占地的,应当将土壤表层剥离后单独堆放,待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原有地貌和植被。在开发过程中因挖掘、钻孔、震裂、压占、铺设管线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有地貌和植被。

第四十九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车辆在草原、林地、农田等地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防止对草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五十条  完全恢复地貌前的天然气开采施工作业应当在全时段视频监控环境下进行。同时由开发企业、施工单位及所在旗区生态环境部门三方共同对地貌恢复进行确认。

第五十一条  天然气开发活动应当避让沼泽、河流、湖泊等环境敏感区。在沼泽、河流、湖泊周围开发天然气需要修筑道路的,确实无法避让沼泽、河流、湖泊等环境敏感区时,应当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保证水体的自然流动。对原有沼泽、河流、湖泊中已建成的道路未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的,应当由天然气开发企业限期改造。

第五十二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加强对报废的天然气井、退役井、站的管理。对套损气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报废,报废的天然气井、退役井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密封回填,防止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并限期恢复地貌和植被;集气站等有关设施应当在退役或废弃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恢复原有地貌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天然气开发活动中,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地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相关要求处理、排放生产生活用水和钻井废水、压裂返排液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集中收集钻井废弃物的;

(二)擅自处理处置钻井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填写、运行转移钻井废弃物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钻井废弃物的;

(四)将钻井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对已有回注井未按要求设立地下水水质观测监测井或者未对地下水质的变化情况实施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生态环境部门委托有资质单位监测,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对废弃井、退役井未实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无利用价值的井场、联合站、集输站、中转站等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并实施生态修复的,由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实施。同时作废《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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