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布5个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典型案例。
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不予处罚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适用《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10项“废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一年内单因子超标10%以内,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
案情描述:
2022年3月17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桐乡分局接到关于某化工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超标预警。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环保型增塑剂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检查时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污水排放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现场采样监测结果显示,正在排放的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508mg/L,超过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化学需氧量≤500mg/L)。3月28日桐乡分局对该公司开展复查并现场采样送检,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16mg/L,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处理结果:
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地生态环境部门3月25日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3月28日复查时,该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污水达标排放。该公司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单因子超标10%以内,系首次违法,且改正及时,符合《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10项的适用条件,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于4月20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根据在线超标线索介入,及时采样固定证据,及时跟进企业整改情况。在案件处理时,充分考虑企业违法的实际情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通过树立“服务型执法”理念,坚持“底线思维”,按照“于法有据”“过罚相当”“宽严兼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原则,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容错免责机制,由刚性监管向柔性监管、差异化监管和适度监管转变,为市场主体提供健康成长的空间,向市场主体释放审慎包容监管的清晰信号,引导和促进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推各类企业更好更快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宁波市北仑区某通用设备生产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予处罚案
案例特点:
该案为宁波市首例运用“数字化”大数据手段对正面清单企业开展非现场执法,在优化创新执法方式的同时,适用《宁波市生态环境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第10项不予处罚,帮扶企业提升环保管理水平的典型案件。
案情描述:
2021年11月,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通过危废管理系统进行筛查时发现部分企业危废转移量明显少于往年同期。结合各企业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数据,对比企业同期生产情况,通过梳理发现宁波某通用设备生产公司在生产并未出现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危废转移量明显降低。北仑分局固废管理部门将该问题输入“环保码”系统,同步推送执法中队进行核实。收到推送信息后,属地执法队立刻赴企业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该企业危废仓库堆存较多油漆桶、油漆渣以及清洗剂桶等危险废物,同时危废仓库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执法人员现场固定证据,并开展案件调查。
经调查,该企业由于生产车间改造,将危废仓库进行移位,未及时设置危废识别标志;同时由于管理人员变动,新的管理人员对危废管理法律法规熟悉度不足,造成危废在仓库中堆存较多,未及时转移。当事人前期生态环境记录良好(“环保码”系统中没有黄码和红码记录),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立刻对危废进行转移,对危废仓库进行清理,及时设置危废识别标志,短时间内完成了整改。
处理结果: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企业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应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鉴于企业此次违法行为为初次被发现,并及时完成整改,符合《宁波市生态环境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甬环发〔2021〕60号)第10项“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适用不予处罚的条件,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决定不予处罚。
典型意义:
该典型案件包括非现场执法发现问题、正面清单企业监管、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环保码问题闭环整改等要素。宁波市研究出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充分运用在线监控、用电监控、信息公开、数字平台等手段积极开展非现场执法,基本实现对企业的“无事不扰”和“有事必究”,同时通过环保码平台构建企业即时感知、动态分析预警、全程协同处置、闭环反馈提升的应用体系,实现“码上”企业监管服务的数字化集成、高效化协同、精准化治理。此次对企业的不予处罚,真正体现了差异化监管,在对恶意排污、造成重大损害等违法行为持续保持高压的同时,在法律框架内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可以激励企业主动守法、提高生态环境管理水平,是在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台州市温岭市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予处罚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积极落实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通过非现场方式发现查处后适用《台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第15项不予处罚的案件。
案情描述:
2022年6月8日,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温岭分局通过非现场执法的方式对正面清单企业开展执法监管。在电话联络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了解企业“三废”排放及处理情况时,该负责人对危废的贮存情况表述不清,执法人员通过视频连线方式进一步查看企业危废仓库内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规范贮存、联单转移、标签标识等情况,发现部分危废标签空白。
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开展“体检式”帮扶,检查发现该公司从事精密模具制造,危险废物仓库内废切削液、废切削屑和废油张贴的危废标签内容填写不完整。执法人员立即依法对该公司开展调查取证,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公司现场签署《承诺书》,认可其违法事实,并当场改正。
处理结果: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鉴于该公司此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6月9日,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经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台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中第十五项、《台州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同时,组织开展与企业环保负责人的专题座谈,进行“一对一”帮扶指导,为企业“把脉问诊”,督促企业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典型意义:
此案综合运用正面清单、非现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执法普法等各项制度实施“精准执法”,完成监管闭环。严格落实执法正面清单,对清单内企业开展非现场监管;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开展“体检式”现场执法检查,对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与企业环保负责人开展座谈,指导企业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
温州市鹿城区某鞋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标识不予处罚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检察院征询专家意见后提供危废违法线索参与督办,生态环境部门坚持过罚相当、教罚结合,适用《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8项不予处罚,帮扶企业提升环保管理水平的典型案件。
案情描述:
2021年11月15日,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送达关于某鞋业有限公司存在“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标准要求、贮存室外未见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书,指出其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2021年11月17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赴现场开展检查。经仔细核查,未发现该企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但其危废贮存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予以立案调查,于2021年11月22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企业收到责改决定书后随即开展整改,按标准设置了危废识别标志,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温环发〔2019〕17号)第8项“违反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纠正并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的规定,当地生态环境部门于2022年2月8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件为检察院以检察建议书形式提供线索参与督办的涉危废案件,多元主体参与了问题发现。执法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违法事实较轻微没有造成环境影响,且企业积极主动完成了整改,经过集体审议后最终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案件的办理消除了环境隐患、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利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宁波市余姚市某铝灰渣加工公司未经“三同时”竣工验收擅自进行铝灰渣回收加工不予处罚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建设项目未经“三同时”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符合《宁波市生态环境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第4项“建设项目获得环境影响批复,环保设施已建成,且没有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和其他环境污染行为的,初次被发现后及时改正”的条件,实施不予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
案情描述:
2022年6月6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对某铝灰渣加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铝灰渣项目于2021年8月通过环评审批,2021年11月部分车间投入生产,未经“三同时”竣工验收。该公司球磨机、炒灰机和熔铝炉在加工过程中有粉尘产生,均已落实配套的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回收的铝灰有专门的堆放仓库,已落实识别标志等措施;其配套的环保设施已建成运行,未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后果。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办理铝灰渣项目的“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企业主动委托第三方单位开展了“三同时”自主验收。
处理结果:
该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鉴于该企业铝灰渣项目投产在一年之内,已落实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未对外环境造成影响,责令改正后已及时完成“三同时”自主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宁波市生态环境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甬环发[2021]60号)中建设项目类别中第4项“建设项目获得环境影响批复,环保设施已建成,没有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和其他环境污染行为的,未经验收初次被发现后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的规定,对该企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此案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注重加强对企业必要的指导和服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案件办理过程中,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陈述申辩的内容予以核实,经法制审核、集体审议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做好结案归档。办案流程规范,不予处罚适用情形合理,执法规范性有效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