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和社会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资金投入和激励奖励机制,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应当在生产生活中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渔业、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参与爱水、节水、护水行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形成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和自觉行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
第六条【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引调水工程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调水工程建设,科学合理测算引调水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徒骇河、小清河、孝妇河等河水引调入城,优化水资源配置。
第八条【计划用水管理范围】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九条【用水计划核定下达】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需求、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以及取水许可水量或者供水单位供水能力等核定、下达用水计划,并对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对取用多种水源的用水单位,应当分别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条【临时压减用水计划情形】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临时压减用水计划,并提前予以公告,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一条【计量和水价】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立水价形成和调整机制。区分不同用水,实行差异化水价。
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的用水执行特种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二条【公共供水节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供水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工业企业建设及节水】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限制新增高耗水企业和项目,逐步减少现有高耗水企业和项目。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统筹供排水、污水处理以及回用,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服务业节水】 洗车、洗浴、游泳馆、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节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使用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方式。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公共给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防止用水漏失或者被取作他用。
第十六条【节约使用地下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的管理,加强排水综合利用,避免造成水资源浪费。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第十七条【非常规水配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在办理取水许可和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优先配置非常规水,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十八条【再生水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使用再生水的制度和政策措施,统筹规划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加强污水处理厂建设,根据污水水质情况,改进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升污水处理能力,提高污水处理质量,满足城市污水处理需求。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公共厕所、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第十九条【雨水收集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设施,采取透水铺装、地表水径流控制等措施,利用城区河湖水系集蓄雨水,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收集利用率。
第二十条【节水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