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稳步推进许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尽快建立“前端减量分投,中端分类收运,末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治理模式,形成责任明晰、分类合理、可操作性强的垃圾分类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结合许昌市实际,起草了《许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有关意见请于2022年6月22日前书面反馈至许昌市城市管理局(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 系 人:市城市管理局 彭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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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5月23日
许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 号)、《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垃圾分类处理体系,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生活垃圾分类领导小组,健全日常管理机构,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利用等重大事项。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及数据统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推进、指导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办公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制定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方案、建立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垃圾分类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实现“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组织学生开展学校、家庭、社区垃圾分类互动实践活动,发挥“小手拉大手”的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改革、商务、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供销合作、邮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方案,建立年度工作计划。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分类投放义务,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鼓励引导机制,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结合本辖区内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并将可回收物回收、分拣、打包网点等设施纳入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布局,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
鼓励相邻区域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按照规划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中转、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 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多种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鼓励新建、在用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规划、标准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实现就地减量。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督促执行快递业绿色包装国家标准,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应当主动提供和使用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化和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光盘行动。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一次性物品,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其他场所逐步推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管理者或者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管理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二十五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鼓励通过示范宣传、树立典型、通报表扬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团体、学校、医院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责任区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定期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和督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劝导。
管理责任主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与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禁止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布局方便群众,体现人性化: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区、公寓区、别墅区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
(二)单位区域,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写字楼等场所,有集中供餐的,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无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生活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生活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三十三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城市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三十四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足量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统一标识,分类运输能力与分类垃圾收集数量相匹配;
(二)按时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三)合理设定分类运输的站点、频次、时间和线路,装载、运输过程中不得“抛洒滴漏”;
(四)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五)建立台账,记录城市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六)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七)有害垃圾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等环节严格落实相关法律规范要求;
(八)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运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理责任主体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管委会)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
(三)有害垃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
第三十七条 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建立台账,记录每日城市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处理单位在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区(管委会)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六章 市场化运作
第四十条 创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模式,建立与垃圾分类挂钩的收费制度,不断提高收缴率。(参照台账新增部分)
第四十一条 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相关项目与资本、技术、产业相结合,探索建立市场化的建设和运行模式,建立全域、全时、全链条分类处理市场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发挥政府投资、创业投资、产业投资等基金平台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推动垃圾分类产业与项目投资发展相结合,培育壮大生活垃圾分类相关产业。
第四十三条 支持从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环节,整体推出创业投资项目或者招商引资项目,通过规模化、集约化运作,降低运营成本,提升盈利水平。
第四十四条 支持建设以企业为主导的生活垃圾资源化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以及技术研发基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研发和应用相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五条 以静脉产业园、循环经济产业园等为载体,推动生活垃圾协同处理与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有效衔接,实现资源利用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知识宣传、教育和普及,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教材或知识读本,纳入课堂教学,组织开展校园生活垃圾分类普及教育和互动实践等活动,实现垃圾分类“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全市推开,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视听等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宣传,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大力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行动和公益活动,调动社区志愿者、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市场主体等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治理。
大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加强联系群众,适时开展入户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活动,基本实现社区人居环境“整洁、舒适、安全、美丽”的目标,建立“共同缔造”长效机制。
建立健全党建引领生活垃圾分类的市、区、街道、社区党组织四级联动机制,建立四级常态化联动工作制度。结合垃圾分类工作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党组织定期研究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定期组织党员干部参与垃圾分类,有效服务群众。
鼓励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村)民公约,督促引导公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定期开展民主协商研究垃圾分类工作,提高公民垃圾分类知晓率,提高垃圾分类参与度。
物业服务单位在履行卫生管理责任时,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物业服务范围。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与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实现“两网融合”。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可回收物分类收集设施,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酒店、餐饮、物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条 开展本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本市卫生先进单位、卫生村、卫生居民小区和健康细胞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比内容。
第五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申请设置公益性岗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教监督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检查制度和成效评估制度,常态化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成效评估。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五十四条 “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村)”应当建立并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二)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者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
(四)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八)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五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